“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上)
关键词: 事实;证据;证明;方法
内容提要: 证据学关注事实的证明,而事实是一个多义概念。证据有抽象形态与具体形态,只能对具体形态的证据提出资格要求。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证明的必要性是“他者”对待证事实不明。由于受到证据来源、证明方法等限制,事实证明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由于不确定性的消除与证明资源的耗费成正比,因此在证明中应当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实与证伪是证明的途径。推定与证明责任机制用以应对真伪不明。证明基本方法包括经验的方法、逻辑与非逻辑的方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心证方法、解释学方法等。建立由基础证据学与部门证据学构成的“大证据学”体系,有利于深化法证据学等部门证据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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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学,这是一个学科起始点的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学研究证据与证明问题。有学者称:“证据就是人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而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常常也包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过程本身。”证据学,即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
诉讼以证明为中心,裁判以证据为根据。司法的理性化,使证据学在法学中日益成为一门显学。在日常法律实务与研究中,我们经常使用证据学的概念与方法,如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然而,按照前述关于证据学的一般定义分析,我们也许犯了一个“习焉不察”的错误。我们平时所称证据学,只是研究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因此只能称为诉讼证据学,或者更宽泛一些——法证据学。而更为基础性的知识体系,即研究证据与证明的一般知识,在思维学科乃至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证据学,我们并未建立,甚至缺乏基本的研究。
法证据学,或称证据法学,是存在于法的空间中受法律规制的证据学;而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学,即研究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对于证据法学具有基础性意义。否则,前者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有必要探讨“什么是证据学”,从而明确证据学的学科定义、性质特征、基本方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其原理不仅适用于法证据学,而且适用于其他任何使用证据判定事实的学科领域,这实际上要求我们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学科及知识体系,即所谓“大证据学”。
一、证据学研究基点与学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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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事实是两个最基本的认识范畴。在认识论的意义上,证明可以由此区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对规范的证明,二是对事实的证明。规范证明,是对理论原理的证明。由于命题、判断以及学理的抽象性,这种证明可以称为“虚的证明”。而事实证明,则是对具体的客观情况及现象的证明,可以称为“实的证明”。相比之下,对规范的证明,已经为各门科学以及科学哲学所充分探讨,虽然不可避免地仍是众说纷纭,但人们毕竟通过这些不同视角的探索形成了科学证明的丰富知识。对事实的证明则为人们长期忽略,尤其是在法证据学领域。
任何理论都必须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因此,事实是理论的出发点同时也是理论的构成要素。“事实”的概念,作为证据与证明的指向与目标,是证据学的基点,也是决定学科的性质、方法与特征的基本问题。
“事实”一词在日常生活与科学文献中应用非常普遍,但其应用具有多义性。彭漪涟教授曾引用苏联著名哲学家柯普宁的解释对事实一词进行了分析。柯氏认为,“事实”有三义: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我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疑的理论原理。彭教授认为,“这一概括大体上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用严格科学的眼光来衡量,这三种不同的用法,并非都是同样准确,同样合符‘事实’一词的科学涵义的。”他认为,首先,客观事物自身不可能是事实。只能说对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是事实。因此,第一种用法欠准确。其次,事实与理论有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事实同对于事实的解释混同起来。因此,理论原理不能称为事实。柯氏的第三种用法也会导致资料与概括、材料与观点的混淆。只有第二种用法,即把“事实”用于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才是适当的。“因为,我们关于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知觉,作为一种对于客观事物及其特性的认识,也就是一种相应的知识。这种用法所指的事实即经验事实,正是 ‘事实’一词的本意所在。事实必须是人的感觉、知觉的成果。一个事物及其情况,如果不经过人们的感觉、知觉,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它没进入人的认识领域,没有为主体所接受,主体是谈不上知觉到什么事实的。”
彭教授将事实概念的主、客观特性结合起来,强调“事实”是人的感觉、知觉对客观事物感知的结果,因此“事实”应当是“经验事实”。以“经验事实”界定事实概念,符合日常与科学文献对语词的约定俗成的要求,同时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建立科学合理而且具有实用意义的事实论理论构架,因此这种定义应当充分肯定。然而,彭教授驳斥柯普宁,认为客观事物自身不能称为事实,柯氏定义中的第一义不准确;认为理论不是事实,因此柯氏的第三义也不对。这里,彭教授似有削足适履之嫌。因为柯普宁只是指出在词语运用的意义上人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事实一词,这一名词根据不同语境实际上具有三种意义,即除了对事实的感觉和知觉即经验事实被称为事实外,在语言实践中,客观事实以及某种被确认的理论也被称为事实。这是词语应用问题,只能作“真值”存否的判断,不应作是否“准确” 一类价值判断。因为在日常生活和科学研究中,我们不仅以事实指称经验事实,也指称“客观事实”。这是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使用事实概念。例如,我们强调不能凭主观臆想决策,要从客观出发,尊重客观实际,说“尊重事实”;我们讲证明的目的时要求,“发现事实真相”;哲学家奥斯汀把真理定义为“符合事实”,而且认为这一定义具有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等等。这里的“事实”,就不是指我们主观对客观的正确感知,而是指作为感知客体的客观实际情况。陈嘉映先生在谈到事实概念时说:“拿一幅照片,我们可以问这幅照片L的图景是否合于现实中的图景,也可以问这幅照片拍的是不是现实里的图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说一个陈述大致符合事实、不太符合事实,完全不符合事实。”应当说,这里讲的“现实”与“事实”都是指的一种客观的情况,而不是人们对事实的感受。因此,在一定的语境中,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事实”当然可以作为“客观事实”的含义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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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有时也被用来强调某种理论的价值。邓小平曾讲,“社会主义的中国在经济、技术、文化等方面现在还不如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这是事实。”这里所用的“事实”,表述的是一种意见与判断,是一种理论观点(有人称这是“价值事实”)。一般认为,这种用法并无语病。语言是沟通的工具,只要实现有效沟通,而且语言的多义性之间并无导致逻辑混乱情况以及产生误用的效果,就不能否定其语义的合理存在。而且界定已经被使用的词语,即“活的词语”,只能从语用的角度,根据实践中有效交流沟通的需要进行,而不应当否认现实中词语的意义,而人为地限定某一词语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事实可以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即客观事实,也称现实事实。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着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科学方法论中,它有时被标明为“事实1”。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第一性的。事实作为认识论上的概念时,是经验事实,也称观察事实,是指认识主体对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头脑中做出的一种反映,它需要用科学语言来加以描述。这种反映或描述是第二性的。在科学方法论中,它有时被标明为“事实2”。将一种确立的理论判断称为事实,应当说已经是事实一词的延伸性、比拟性与转义性用法,用来强调某种观点具有事实一般的确切性,而且具有可证明性,即可以用充分事实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在事实论问题上,应当区分“事实1”和“事实2”。我们通过证据和证明活动努力去把握“事实1”,即“客观事实”,而我们通过经验感知和具有主观性的思维活动来把握的事实,实际上是“事实2”,即经验事实。这是我们在证据学的事实论上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问题。
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以事实本身的内容区分事实的不同类型从而进一步界定证据学的研究基点。
事实是指已经发生的情况、现实存在的状况,以及事物的某种关系。由此可以根据内容将事实分为两种类型,即“历史事实”与“科学事实”。
历史事实,包括已发生的情况以及现实状况的事实。前者如“日本在20世纪30年代发动侵华战争”,“张三杀了人”,“昨天屋里搬进6把椅子”;后者是指描述事物目前状态的事实,如“屋里有6把椅子”,“张三在逃”。这类表述属于空间性事实概念,但隐含着现实性时间因素,即该事实是在被观察和表述的时间所呈现的事实状况。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在观察或陈述前的时间里6把椅子被搬进屋内并存在于屋内,张三案发时出逃,这些属于已发生的情况),而且现实也属于广义的历史范畴,是“正在发生的历史”,因此,现实状况事实也可以被称为历史事实,即广义的历史事实。
科学事实,是指对某种事物关系的表述。在这种事实陈述内容中不附时间性界定因素,或者说,虽然其陈述本身受到时间因素的制约(如这种陈述的实在性可能只是出现在判断做出的时间段内),但陈述本身只是指出物的某种特性或者物与物的某种关系,并不涉及特定时间问题。如“HIV是引起艾滋病的病毒”, “地球围绕太阳旋转一周的时间为一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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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分类,我们可以将作为人类认识活动内容的事实证明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二是对科学事实的证明。这两类证明针对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本文所称证据学,是指对历史事实的证明。将证明对象特定化,才能实现证明任务、证明方法、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特定化,从而形成系统的、实用的知识体系。为探知已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而研究证据与证明的科学,就是一般所谓的“证据学”。
为了使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更加明确,还需要对事实概念的涵义作进一步的分析。
其一,事实不是物自体,而是“物的关系”。也就是说,孤立的物本身不是事实,只有物的时空关系、某物与它物的联系、物的属性等关系性的判断,才构成事实。例如,我们不能称“刀具”为事实,只能称“某处有一把刀”是事实,或者“这把刀是杀人的工具”是事实。如彭漪涟教授所称:“所谓事实,通俗一点说,乃是对某一事物(或对象)感性呈现的实际情况的一种断定,也就是对某一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之间具有某种关系的一种断定。亦如英国历史学家迈克尔·奥克肖特称:“(事实)是一个结论,一个结果,一个推论,一个判断。因而,它属于当下经验世界。”
其二,事实不是普遍的、抽象的概念,而是特殊的、具体的概念。也如彭漪涟教授所说,事实既然是人们对呈现在感官面前的事物、现象所做出的一种断定,而感性呈现总是处于特定的时空之中,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抽象的,而只能是特殊的、具体的。即使人们说“普遍的事实”,也只是意味着某一相同事实的多次重复。这是不同的特殊、具体的事实间呈现出的一种共性,并不意味着某一事实本身是普遍和抽象的。
其三,事实服从于人的特定认识目的,因此事实总是“相关事实”。物的关系与事物的运动构成各种各样的事实从而形成“事实世界”。然而,当我们谈到某一事实的时候,则是从事实世界中截取一个特定的片段。这样做,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的认识与行动的目的。
相关性是事实的基本属性,无论这一事实在特定的证明程序中属于证明手段还是证明目的。前者,即作为证明手段的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容易理解,如张三昨天晚上杀人,昨天中午买了刀,买刀的事实与杀人有相关性(证明性)。但作为证明目的的事实,即张三杀人的事实,就确定张三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认识目的,无疑也具有相关性。
分析证据学的研究基点,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识证据学的学科性质。普通证据学研究事实的发现与证明,具有认识论与方法论的意义,这一层次的证据学内容具有哲学的性质。而证据学的各个分支,如历史证据学、法证据学等,既属于证据学的支脉,又属于各相关学科的知识领域,构成该学科中事实探求知识体系部分。因此证据学可以说是一门兼具哲学与自然及社会科学的基础性学科特性,即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综合性与专门性的复合型、交叉型知识体系。
二、证据学的研究对象:证据与证明
(一)证据论
证据,是证明某种事实的根据。这一定义作为词源性语义解释,无疑是正确的。但进一步探讨,何为证明根据,则需作一定解析。为便于在观念上把握,对证据可以作一种基本的分类,即抽象的证据与具体的证据。抽象的证据,是由具体证据中获得的观念性的证据,包括证据事实(经验事实)以及证据意见(某种规律、科学原理以及个人判断意见的表述)。例如,某处发现一具尸体,体内检验出一定量的巴比妥盐,这是一个证据事实。某专家称,人体的单位体积内有若干毫克的巴比妥盐会导致死亡,这是与待证事实(死因)相关的专家意见,这也是一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证据事实论”的概念。将证据事实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据,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表述并不全面,因为证据不仅包括证据事实,也包括证据意见。区分事实与意见,是现代证据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具体的证据,是指承载证据信息(事实与意见),而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人证、物证与书证。人证,是当事人、了解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其他人(包括事实调查者)、以及专家证人所作的言词证明;物证,是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种物质和物质痕迹;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以及其他材料。在这里,人证与书证可能产生某种程度的交叉,因为绝大多数书证是人的记载,与人证有相似性。但大体上划分,人证是现实的言词证明,书证是历史的书面记载。历史学中的典籍文献即为书证而非人证。这种划分的意义是便于确立不同证据的使用规则。如在法律程序中,人证的作证需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在事实判断者面前以言词方式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质询,事实判断者可以通过作证过程辨析言词真伪。而对于书证,则无法贯彻这一要求,因此确立另一规则,即所谓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以原始书证为证明力最强的证据,而各种复制件的证明力则次于原件,除非证明其与原件无异。对于物证,要遵循“鉴证规则”,即提交法庭的物证必须来源于案件现场或者案件发生的过程。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录音、录像以及多媒体等新的证明手段,但仍可以将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明资料划归三大基本证据种类。不过,为了更为细致地把握证据的特点并对其使用进行规制,对三大证据种类可以作进一步划分,如将人证区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证言等,将书证区分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其他书证等,即如我国诉讼法对具体证据类型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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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或证明力,应当被看作证据的本质。在具体证据材料的搜集与使用中,还应注意其进入某一证明过程并作为判定待证事实依据的资格,即所谓“证据能力”问题。这一要求,在诉讼证明中尤为突出,因为诉讼证明要求“程序的正当性”,以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即使有证明力,也可能因其对其他法律价值的损害而被排除于证明过程。为了规制证明程序,我国证据法学界长期坚持证据的“三性说”,即认为在法证据学中,证据的根本属性为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然而,这里的合法性应当只是针对具体的证据材料提出的要求,而证据事实、证据意见,因为其抽象性而并不涉及合法与非法的规范性评价。因此, “三性”说虽然是十分有用的证据应用评价标准,但也需限定对象,以避免分析上的混淆。
(二)证明的必要性与证明机制的启动
事实证据学意义上的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证明机制的启动,首先需要明确两个前提性问题,即向谁证明,以及何时需要证明。
如做严格的语义解读,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即对某种事实,证明者明而“他者”不明。“他者”,为其他的事实判断者,如法律程序中的法官和陪审员。因此,证明就是提出证据并说服“他者”接受其所构建的事实的过程,有学者将证明的责任划分为举证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而反他为我,站在事实不明者的认识立场,对事实的发现应当被称为“查明事实”。这里的查明,包括被动地接受证明以及主动地搜集证据做出自己的结论。查明与证明往往是同一主体所经历的不同认识过程。案件的侦查员,首要需要查明案情,然后以搜集到的证据证明案情,使法官能够得出同样的事实结论。法官亦同,首先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形成心证,然后在判决书中叙述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向社会、向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证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查明与证明的这种密切关系,使得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证明,前者称“自向证明”,后者称“他向证明”。似乎这是一种对证明一词的扩大解释,超出其本来的语义。不过,在证据学中,他向的证明与自向的查明(判断),可能使用同样的方法,因此除某些与主体有关的特殊问题外,可将其作统一的论说,即以证明同时指代查明。
如上所述,证明的必要性在于事实判断者对待证事实不明。反之,事实已明则只需直接作出事实判定,而勿需启动证明机制。那么,何种事实为已明事实,也需要证据学作出适当的界定。
一般说来,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所谓“显著的事实”。这是一般人不怀疑的事实。第二种是因特定原因不需证明的事实。如因习惯或因显在的规范确认而适用推定的事实。如自然人失踪4年依据法律推定为死亡,只要能够证明其基础事实,即某人失踪4年,对其死亡的事实不须证明即可认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存在。第三种无需证明的事实是特殊主体掌握的事实。此时,无需证明的事实是一个语境性概念,对普通主体需要证明的,对一些被设定为已掌握这些情况的特殊主体则勿需证明。例如某一历史事实针对普通人需要证明,而对历史学家尤其是研究该时段历史的历史学家则可能勿需证明;法律的一般内容对普通人需要证明,对职业法官则勿需证明,因为法官知法是司法制度所设定的前提。
(三)证明的限度
证明,是证据学的手段,也是证据学的目的。因此,证明度问题,即事实证明的可靠性与客观性,是证据学的一个基本问题。以历史事实为认识对象的证据学,不同于实验科学,它对事实的认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只能实现一种认识上的盖然性,它对客观真实的回复是有限度的。事实证明的盖然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经验的局限性。经验是证据判断的前提。经验的局限性即经验法则的局限性与相对性,表现之一是人的经验在数量上的有限性。人的实践空间是无限的,而人在其实践活动能够获得的经验在数量上也是无限的,然而,在特定的时空,人的经验及其所获得的经验知识是有限的。以有限经验应对具有无限可能性的事实判定需要,就显现出认识资源不足。表现之二是获得经验所经由的逻辑通道的局限性。人的经验主要经由归纳推理而获得,而归纳推理是一种不完全的推理,它对真理把握的功能是有限的。即如逻辑经验主义者常举的一个例子,人们由经验得出凡是天鹅都是白色的这样一个判断,但只要出现一只具有天鹅全部性状特征的黑天鹅,这个前述判断就被击破。这种或然性也是因为归纳推理所产生的结论只能表现事物的常态,但事物在其运行和发展过程中因为某种或某些因素的出现,可能出现非常态,这种非常态往往为经验所不容,这也是经验局限性之所在。例如,老年人由于较多的社会阅历往往处事稳重,但并非全都如此。刑事被告人由于自身利益决定其在供述时往往避重就轻,如果我们总是依据常态性经验处理问题,就可能出现对非常态现象的误判,犯了所谓“经验主义”的错误。
其二,证据来源的不可靠。首先是观察的不可靠。观察是证据的主要来源。在法证据学的实践中,人证的获取,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获取,都是以观察作为基础和方法。这里包括当事人、证人以及证据调查主体的直接观察,也包括他人观察体验传递而产生的间接观察(各种“传来证据”),还包括借助仪器进行的科学观察。这些观察,其体验的可靠性不可避免地受到观察者观察能力、观察方法以及观察条件的影响。其传递的信息,还受到传递信息递减与扭曲律的影响。无论何种观察,其客观性都是有限的。科学家已经用大量的实验证实了观察的不可靠。生理学家已经证明,知觉在一定程度上是解释的过程,即透过我们过去的经验来对某种知觉现象做出解释。在这个意义上,眼见不一定为实。除了知觉中会有盲区、错觉以及遗忘导致不自觉的认识偏差外,人们还受自己情绪、利益、偏好等主观影响,有意无意地变造事实。
其次是保存与再现的不可靠。证据是由历史事实中产生的与历史事实相关的信息。这种信息传递到事实判断主体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在判断主体知悉前,证据信息必须被保存起来。对言词性证据的保存依靠记忆(有时也可以靠记录),但记忆的衰减与变化或慢或快都会发生。而书证、物证的保存也可能因时间的推延而发生变化甚至毁损灭失。当通过时间管道证据信息最终到达事实判断主体处时,可能因主观与客观的原因,出现证据内容的非还原性再现,尤其是人的证据。当事人因利益所系扭曲事实作对已有利的陈述是一种普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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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证据资源的有限性。资源有限是经济学的规律,而证据资源有限也是证据学的规律。证据是历史遗留的碎片。要将碎片还原为一幅拼图十分艰难。通常情况下,人们只能获得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料。可能获得的证据资源,会因为时间推移而消失,会因人为的隐匿和破坏而不能获得,会因证据获取手段的有限而无法取得,或者无法从证据材料中获取有用而有效的信息。有时,人们为了其他一种价值,还可能牺牲一部分证据资料。例如为了法治与人权保障的利益,而将某些非法获取的证据资料排除于证明过程之外,即使这些证据资料仍然具有证明价值。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完成证明任务,人们往往是勉为其难,因此不能指望某种绝对客观的事实回复。
其四,证明过程与证明方法的主观性。证明过程,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事实已经发生,它遗留了一部分信息在人们的主观印象痕迹与客观物质痕迹之中。对事实的回复是一个回溯思维的过程。由接触证据产生初步心证,到心证的逐步确立,再到心证的巩固和验证。因此,就事实判断而言,证明过程,就是判断者心证形成的主观过程。这种主观的心路历程,其认识的形成。结果的产生,受到诸项主观因素的影响,如判断者的经验与认识能力、好恶及价值观的影响等。而且,证据学中证明方法与标准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为证据学是一门经验科学,不是精密科学,虽然在确定某些事实要素时可能采用实验科学的技术与方法,如通过枪弹检验确定涉案枪支的类型、通过DNA鉴定确定现场遗留血迹是否为某人血等,但这些实验方法所产生的结论,并非历史事实的整体性、综合性判定,只有中间性而不具有最终性。而判定基本事实,无法采用具有条件可控性、结果可重复性及结论可检验性的实验方法,而只能通过举证而使证据作用于判断者的主观意识,使其产生合理的心证。这就使“合情理性”成为事实判断的标准。在证据与事实判断的意义上,所谓“合情理性”,是指某种证据结论即事实认定,具有一种主观特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
理解“合理的可接受性”,是理解证据学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的关键。而正确把握“合理的”概念则尤为重要。所谓“合理的” (Reasonable),不同于“理性的”(Rational),因为理性可以是抽象的绝对性概念,而合理则必须是具体的,即与具体时空相联系的相对性概念。这种合理,一般指符合常识,符合事理即事物的一般规律,同时也符合逻辑。显然,这里不存在试错性的实验即直接验证,而是一个推理判断过程,在据以判断的知识、据以判断的材料以及判断过程与方法都具有主观性及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判断结论的或然性(盖然性)即成为不可避免。即使达到最优的证明状态,也只能是“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采用证据学方法获得的“心证”,可以说并非科学意义上的“证实”(verification),而只是一种具有一定主观性的“确证” (confirmation)。
认识证据判断的盖然性,有助于我们破除一种不切实际的盲目自信,使我们能够对证据认识过程保持警惕。因为合情推理是冒风险的、有争议的和暂时的,我们必须充分注意这种推理过程可能出现的差误,以审慎的眼光去看待某种判断结论,同时建立必要的纠错机制,使证据与事实上发生的差误能够得到纠正。
(四)证明的不同要求与不同方式
认识上述盖然性及不确定性还有另一方面的意义,这就是便于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并由此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责任。证明过程是不确定性消长的过程,但就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任务,应当设定不同的不确定性要求。当人们面临最为重大的事实判断任务,而在这种判断的基础上作为的行为可能极大地影响社会的重大利益时,就必须最大限度地消除事实判断中的不确定性,否则可能会给人们带来灾难。而就普通生活中的证明,也许只需要一般确信或者产生一个相对优势的证明力,就可以据此产生行动。因为在证明的过程中,不确定性的消除与证明资源的耗费成正比,在证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们必须区分证明任务的轻重缓急,做出合理的资源分配。
对证明程度与方法的不同要求,在某些法证据学理论中被区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两种类型。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为严格证明,需要通过法定证明方法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证明,而对案件非主要事实以及程序事实的证明则属自由证明,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证明手段,达到基本能够认定的较低盖然性标准即可。这一组概念可以转移使用到其他部门证据学以及各部门证据学的相互比较中。例如,法证据学的证明总体上属于方法约束较严同时证明度要求较高的严格证明,而历史学的证明以及人们日常交往中的事实证明,在总体上则属方法比较灵活证明度要求较低的自由证明。
内容提要: 证据学关注事实的证明,而事实是一个多义概念。证据有抽象形态与具体形态,只能对具体形态的证据提出资格要求。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证明的必要性是“他者”对待证事实不明。由于受到证据来源、证明方法等限制,事实证明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由于不确定性的消除与证明资源的耗费成正比,因此在证明中应当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实与证伪是证明的途径。推定与证明责任机制用以应对真伪不明。证明基本方法包括经验的方法、逻辑与非逻辑的方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心证方法、解释学方法等。建立由基础证据学与部门证据学构成的“大证据学”体系,有利于深化法证据学等部门证据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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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学,这是一个学科起始点的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学研究证据与证明问题。有学者称:“证据就是人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而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常常也包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过程本身。”证据学,即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
诉讼以证明为中心,裁判以证据为根据。司法的理性化,使证据学在法学中日益成为一门显学。在日常法律实务与研究中,我们经常使用证据学的概念与方法,如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然而,按照前述关于证据学的一般定义分析,我们也许犯了一个“习焉不察”的错误。我们平时所称证据学,只是研究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因此只能称为诉讼证据学,或者更宽泛一些——法证据学。而更为基础性的知识体系,即研究证据与证明的一般知识,在思维学科乃至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证据学,我们并未建立,甚至缺乏基本的研究。
法证据学,或称证据法学,是存在于法的空间中受法律规制的证据学;而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学,即研究关于证据与证明的系统性知识,对于证据法学具有基础性意义。否则,前者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有必要探讨“什么是证据学”,从而明确证据学的学科定义、性质特征、基本方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其原理不仅适用于法证据学,而且适用于其他任何使用证据判定事实的学科领域,这实际上要求我们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学科及知识体系,即所谓“大证据学”。
一、证据学研究基点与学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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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事实是两个最基本的认识范畴。在认识论的意义上,证明可以由此区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对规范的证明,二是对事实的证明。规范证明,是对理论原理的证明。由于命题、判断以及学理的抽象性,这种证明可以称为“虚的证明”。而事实证明,则是对具体的客观情况及现象的证明,可以称为“实的证明”。相比之下,对规范的证明,已经为各门科学以及科学哲学所充分探讨,虽然不可避免地仍是众说纷纭,但人们毕竟通过这些不同视角的探索形成了科学证明的丰富知识。对事实的证明则为人们长期忽略,尤其是在法证据学领域。
任何理论都必须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因此,事实是理论的出发点同时也是理论的构成要素。“事实”的概念,作为证据与证明的指向与目标,是证据学的基点,也是决定学科的性质、方法与特征的基本问题。
“事实”一词在日常生活与科学文献中应用非常普遍,但其应用具有多义性。彭漪涟教授曾引用苏联著名哲学家柯普宁的解释对事实一词进行了分析。柯氏认为,“事实”有三义: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我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疑的理论原理。彭教授认为,“这一概括大体上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用严格科学的眼光来衡量,这三种不同的用法,并非都是同样准确,同样合符‘事实’一词的科学涵义的。”他认为,首先,客观事物自身不可能是事实。只能说对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是事实。因此,第一种用法欠准确。其次,事实与理论有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事实同对于事实的解释混同起来。因此,理论原理不能称为事实。柯氏的第三种用法也会导致资料与概括、材料与观点的混淆。只有第二种用法,即把“事实”用于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才是适当的。“因为,我们关于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知觉,作为一种对于客观事物及其特性的认识,也就是一种相应的知识。这种用法所指的事实即经验事实,正是 ‘事实’一词的本意所在。事实必须是人的感觉、知觉的成果。一个事物及其情况,如果不经过人们的感觉、知觉,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它没进入人的认识领域,没有为主体所接受,主体是谈不上知觉到什么事实的。”
彭教授将事实概念的主、客观特性结合起来,强调“事实”是人的感觉、知觉对客观事物感知的结果,因此“事实”应当是“经验事实”。以“经验事实”界定事实概念,符合日常与科学文献对语词的约定俗成的要求,同时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建立科学合理而且具有实用意义的事实论理论构架,因此这种定义应当充分肯定。然而,彭教授驳斥柯普宁,认为客观事物自身不能称为事实,柯氏定义中的第一义不准确;认为理论不是事实,因此柯氏的第三义也不对。这里,彭教授似有削足适履之嫌。因为柯普宁只是指出在词语运用的意义上人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事实一词,这一名词根据不同语境实际上具有三种意义,即除了对事实的感觉和知觉即经验事实被称为事实外,在语言实践中,客观事实以及某种被确认的理论也被称为事实。这是词语应用问题,只能作“真值”存否的判断,不应作是否“准确” 一类价值判断。因为在日常生活和科学研究中,我们不仅以事实指称经验事实,也指称“客观事实”。这是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使用事实概念。例如,我们强调不能凭主观臆想决策,要从客观出发,尊重客观实际,说“尊重事实”;我们讲证明的目的时要求,“发现事实真相”;哲学家奥斯汀把真理定义为“符合事实”,而且认为这一定义具有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等等。这里的“事实”,就不是指我们主观对客观的正确感知,而是指作为感知客体的客观实际情况。陈嘉映先生在谈到事实概念时说:“拿一幅照片,我们可以问这幅照片L的图景是否合于现实中的图景,也可以问这幅照片拍的是不是现实里的图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说一个陈述大致符合事实、不太符合事实,完全不符合事实。”应当说,这里讲的“现实”与“事实”都是指的一种客观的情况,而不是人们对事实的感受。因此,在一定的语境中,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事实”当然可以作为“客观事实”的含义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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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有时也被用来强调某种理论的价值。邓小平曾讲,“社会主义的中国在经济、技术、文化等方面现在还不如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这是事实。”这里所用的“事实”,表述的是一种意见与判断,是一种理论观点(有人称这是“价值事实”)。一般认为,这种用法并无语病。语言是沟通的工具,只要实现有效沟通,而且语言的多义性之间并无导致逻辑混乱情况以及产生误用的效果,就不能否定其语义的合理存在。而且界定已经被使用的词语,即“活的词语”,只能从语用的角度,根据实践中有效交流沟通的需要进行,而不应当否认现实中词语的意义,而人为地限定某一词语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事实可以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即客观事实,也称现实事实。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着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科学方法论中,它有时被标明为“事实1”。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第一性的。事实作为认识论上的概念时,是经验事实,也称观察事实,是指认识主体对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头脑中做出的一种反映,它需要用科学语言来加以描述。这种反映或描述是第二性的。在科学方法论中,它有时被标明为“事实2”。将一种确立的理论判断称为事实,应当说已经是事实一词的延伸性、比拟性与转义性用法,用来强调某种观点具有事实一般的确切性,而且具有可证明性,即可以用充分事实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在事实论问题上,应当区分“事实1”和“事实2”。我们通过证据和证明活动努力去把握“事实1”,即“客观事实”,而我们通过经验感知和具有主观性的思维活动来把握的事实,实际上是“事实2”,即经验事实。这是我们在证据学的事实论上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问题。
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以事实本身的内容区分事实的不同类型从而进一步界定证据学的研究基点。
事实是指已经发生的情况、现实存在的状况,以及事物的某种关系。由此可以根据内容将事实分为两种类型,即“历史事实”与“科学事实”。
历史事实,包括已发生的情况以及现实状况的事实。前者如“日本在20世纪30年代发动侵华战争”,“张三杀了人”,“昨天屋里搬进6把椅子”;后者是指描述事物目前状态的事实,如“屋里有6把椅子”,“张三在逃”。这类表述属于空间性事实概念,但隐含着现实性时间因素,即该事实是在被观察和表述的时间所呈现的事实状况。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在观察或陈述前的时间里6把椅子被搬进屋内并存在于屋内,张三案发时出逃,这些属于已发生的情况),而且现实也属于广义的历史范畴,是“正在发生的历史”,因此,现实状况事实也可以被称为历史事实,即广义的历史事实。
科学事实,是指对某种事物关系的表述。在这种事实陈述内容中不附时间性界定因素,或者说,虽然其陈述本身受到时间因素的制约(如这种陈述的实在性可能只是出现在判断做出的时间段内),但陈述本身只是指出物的某种特性或者物与物的某种关系,并不涉及特定时间问题。如“HIV是引起艾滋病的病毒”, “地球围绕太阳旋转一周的时间为一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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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分类,我们可以将作为人类认识活动内容的事实证明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二是对科学事实的证明。这两类证明针对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本文所称证据学,是指对历史事实的证明。将证明对象特定化,才能实现证明任务、证明方法、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特定化,从而形成系统的、实用的知识体系。为探知已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而研究证据与证明的科学,就是一般所谓的“证据学”。
为了使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更加明确,还需要对事实概念的涵义作进一步的分析。
其一,事实不是物自体,而是“物的关系”。也就是说,孤立的物本身不是事实,只有物的时空关系、某物与它物的联系、物的属性等关系性的判断,才构成事实。例如,我们不能称“刀具”为事实,只能称“某处有一把刀”是事实,或者“这把刀是杀人的工具”是事实。如彭漪涟教授所称:“所谓事实,通俗一点说,乃是对某一事物(或对象)感性呈现的实际情况的一种断定,也就是对某一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之间具有某种关系的一种断定。亦如英国历史学家迈克尔·奥克肖特称:“(事实)是一个结论,一个结果,一个推论,一个判断。因而,它属于当下经验世界。”
其二,事实不是普遍的、抽象的概念,而是特殊的、具体的概念。也如彭漪涟教授所说,事实既然是人们对呈现在感官面前的事物、现象所做出的一种断定,而感性呈现总是处于特定的时空之中,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抽象的,而只能是特殊的、具体的。即使人们说“普遍的事实”,也只是意味着某一相同事实的多次重复。这是不同的特殊、具体的事实间呈现出的一种共性,并不意味着某一事实本身是普遍和抽象的。
其三,事实服从于人的特定认识目的,因此事实总是“相关事实”。物的关系与事物的运动构成各种各样的事实从而形成“事实世界”。然而,当我们谈到某一事实的时候,则是从事实世界中截取一个特定的片段。这样做,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的认识与行动的目的。
相关性是事实的基本属性,无论这一事实在特定的证明程序中属于证明手段还是证明目的。前者,即作为证明手段的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容易理解,如张三昨天晚上杀人,昨天中午买了刀,买刀的事实与杀人有相关性(证明性)。但作为证明目的的事实,即张三杀人的事实,就确定张三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认识目的,无疑也具有相关性。
分析证据学的研究基点,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识证据学的学科性质。普通证据学研究事实的发现与证明,具有认识论与方法论的意义,这一层次的证据学内容具有哲学的性质。而证据学的各个分支,如历史证据学、法证据学等,既属于证据学的支脉,又属于各相关学科的知识领域,构成该学科中事实探求知识体系部分。因此证据学可以说是一门兼具哲学与自然及社会科学的基础性学科特性,即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综合性与专门性的复合型、交叉型知识体系。
二、证据学的研究对象:证据与证明
(一)证据论
证据,是证明某种事实的根据。这一定义作为词源性语义解释,无疑是正确的。但进一步探讨,何为证明根据,则需作一定解析。为便于在观念上把握,对证据可以作一种基本的分类,即抽象的证据与具体的证据。抽象的证据,是由具体证据中获得的观念性的证据,包括证据事实(经验事实)以及证据意见(某种规律、科学原理以及个人判断意见的表述)。例如,某处发现一具尸体,体内检验出一定量的巴比妥盐,这是一个证据事实。某专家称,人体的单位体积内有若干毫克的巴比妥盐会导致死亡,这是与待证事实(死因)相关的专家意见,这也是一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证据事实论”的概念。将证据事实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据,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表述并不全面,因为证据不仅包括证据事实,也包括证据意见。区分事实与意见,是现代证据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具体的证据,是指承载证据信息(事实与意见),而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人证、物证与书证。人证,是当事人、了解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其他人(包括事实调查者)、以及专家证人所作的言词证明;物证,是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种物质和物质痕迹;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以及其他材料。在这里,人证与书证可能产生某种程度的交叉,因为绝大多数书证是人的记载,与人证有相似性。但大体上划分,人证是现实的言词证明,书证是历史的书面记载。历史学中的典籍文献即为书证而非人证。这种划分的意义是便于确立不同证据的使用规则。如在法律程序中,人证的作证需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在事实判断者面前以言词方式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质询,事实判断者可以通过作证过程辨析言词真伪。而对于书证,则无法贯彻这一要求,因此确立另一规则,即所谓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以原始书证为证明力最强的证据,而各种复制件的证明力则次于原件,除非证明其与原件无异。对于物证,要遵循“鉴证规则”,即提交法庭的物证必须来源于案件现场或者案件发生的过程。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录音、录像以及多媒体等新的证明手段,但仍可以将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明资料划归三大基本证据种类。不过,为了更为细致地把握证据的特点并对其使用进行规制,对三大证据种类可以作进一步划分,如将人证区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证言等,将书证区分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其他书证等,即如我国诉讼法对具体证据类型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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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或证明力,应当被看作证据的本质。在具体证据材料的搜集与使用中,还应注意其进入某一证明过程并作为判定待证事实依据的资格,即所谓“证据能力”问题。这一要求,在诉讼证明中尤为突出,因为诉讼证明要求“程序的正当性”,以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即使有证明力,也可能因其对其他法律价值的损害而被排除于证明过程。为了规制证明程序,我国证据法学界长期坚持证据的“三性说”,即认为在法证据学中,证据的根本属性为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然而,这里的合法性应当只是针对具体的证据材料提出的要求,而证据事实、证据意见,因为其抽象性而并不涉及合法与非法的规范性评价。因此, “三性”说虽然是十分有用的证据应用评价标准,但也需限定对象,以避免分析上的混淆。
(二)证明的必要性与证明机制的启动
事实证据学意义上的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证明机制的启动,首先需要明确两个前提性问题,即向谁证明,以及何时需要证明。
如做严格的语义解读,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即对某种事实,证明者明而“他者”不明。“他者”,为其他的事实判断者,如法律程序中的法官和陪审员。因此,证明就是提出证据并说服“他者”接受其所构建的事实的过程,有学者将证明的责任划分为举证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而反他为我,站在事实不明者的认识立场,对事实的发现应当被称为“查明事实”。这里的查明,包括被动地接受证明以及主动地搜集证据做出自己的结论。查明与证明往往是同一主体所经历的不同认识过程。案件的侦查员,首要需要查明案情,然后以搜集到的证据证明案情,使法官能够得出同样的事实结论。法官亦同,首先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形成心证,然后在判决书中叙述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向社会、向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证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查明与证明的这种密切关系,使得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证明,前者称“自向证明”,后者称“他向证明”。似乎这是一种对证明一词的扩大解释,超出其本来的语义。不过,在证据学中,他向的证明与自向的查明(判断),可能使用同样的方法,因此除某些与主体有关的特殊问题外,可将其作统一的论说,即以证明同时指代查明。
如上所述,证明的必要性在于事实判断者对待证事实不明。反之,事实已明则只需直接作出事实判定,而勿需启动证明机制。那么,何种事实为已明事实,也需要证据学作出适当的界定。
一般说来,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所谓“显著的事实”。这是一般人不怀疑的事实。第二种是因特定原因不需证明的事实。如因习惯或因显在的规范确认而适用推定的事实。如自然人失踪4年依据法律推定为死亡,只要能够证明其基础事实,即某人失踪4年,对其死亡的事实不须证明即可认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存在。第三种无需证明的事实是特殊主体掌握的事实。此时,无需证明的事实是一个语境性概念,对普通主体需要证明的,对一些被设定为已掌握这些情况的特殊主体则勿需证明。例如某一历史事实针对普通人需要证明,而对历史学家尤其是研究该时段历史的历史学家则可能勿需证明;法律的一般内容对普通人需要证明,对职业法官则勿需证明,因为法官知法是司法制度所设定的前提。
(三)证明的限度
证明,是证据学的手段,也是证据学的目的。因此,证明度问题,即事实证明的可靠性与客观性,是证据学的一个基本问题。以历史事实为认识对象的证据学,不同于实验科学,它对事实的认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只能实现一种认识上的盖然性,它对客观真实的回复是有限度的。事实证明的盖然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经验的局限性。经验是证据判断的前提。经验的局限性即经验法则的局限性与相对性,表现之一是人的经验在数量上的有限性。人的实践空间是无限的,而人在其实践活动能够获得的经验在数量上也是无限的,然而,在特定的时空,人的经验及其所获得的经验知识是有限的。以有限经验应对具有无限可能性的事实判定需要,就显现出认识资源不足。表现之二是获得经验所经由的逻辑通道的局限性。人的经验主要经由归纳推理而获得,而归纳推理是一种不完全的推理,它对真理把握的功能是有限的。即如逻辑经验主义者常举的一个例子,人们由经验得出凡是天鹅都是白色的这样一个判断,但只要出现一只具有天鹅全部性状特征的黑天鹅,这个前述判断就被击破。这种或然性也是因为归纳推理所产生的结论只能表现事物的常态,但事物在其运行和发展过程中因为某种或某些因素的出现,可能出现非常态,这种非常态往往为经验所不容,这也是经验局限性之所在。例如,老年人由于较多的社会阅历往往处事稳重,但并非全都如此。刑事被告人由于自身利益决定其在供述时往往避重就轻,如果我们总是依据常态性经验处理问题,就可能出现对非常态现象的误判,犯了所谓“经验主义”的错误。
其二,证据来源的不可靠。首先是观察的不可靠。观察是证据的主要来源。在法证据学的实践中,人证的获取,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获取,都是以观察作为基础和方法。这里包括当事人、证人以及证据调查主体的直接观察,也包括他人观察体验传递而产生的间接观察(各种“传来证据”),还包括借助仪器进行的科学观察。这些观察,其体验的可靠性不可避免地受到观察者观察能力、观察方法以及观察条件的影响。其传递的信息,还受到传递信息递减与扭曲律的影响。无论何种观察,其客观性都是有限的。科学家已经用大量的实验证实了观察的不可靠。生理学家已经证明,知觉在一定程度上是解释的过程,即透过我们过去的经验来对某种知觉现象做出解释。在这个意义上,眼见不一定为实。除了知觉中会有盲区、错觉以及遗忘导致不自觉的认识偏差外,人们还受自己情绪、利益、偏好等主观影响,有意无意地变造事实。
其次是保存与再现的不可靠。证据是由历史事实中产生的与历史事实相关的信息。这种信息传递到事实判断主体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在判断主体知悉前,证据信息必须被保存起来。对言词性证据的保存依靠记忆(有时也可以靠记录),但记忆的衰减与变化或慢或快都会发生。而书证、物证的保存也可能因时间的推延而发生变化甚至毁损灭失。当通过时间管道证据信息最终到达事实判断主体处时,可能因主观与客观的原因,出现证据内容的非还原性再现,尤其是人的证据。当事人因利益所系扭曲事实作对已有利的陈述是一种普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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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证据资源的有限性。资源有限是经济学的规律,而证据资源有限也是证据学的规律。证据是历史遗留的碎片。要将碎片还原为一幅拼图十分艰难。通常情况下,人们只能获得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料。可能获得的证据资源,会因为时间推移而消失,会因人为的隐匿和破坏而不能获得,会因证据获取手段的有限而无法取得,或者无法从证据材料中获取有用而有效的信息。有时,人们为了其他一种价值,还可能牺牲一部分证据资料。例如为了法治与人权保障的利益,而将某些非法获取的证据资料排除于证明过程之外,即使这些证据资料仍然具有证明价值。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完成证明任务,人们往往是勉为其难,因此不能指望某种绝对客观的事实回复。
其四,证明过程与证明方法的主观性。证明过程,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事实已经发生,它遗留了一部分信息在人们的主观印象痕迹与客观物质痕迹之中。对事实的回复是一个回溯思维的过程。由接触证据产生初步心证,到心证的逐步确立,再到心证的巩固和验证。因此,就事实判断而言,证明过程,就是判断者心证形成的主观过程。这种主观的心路历程,其认识的形成。结果的产生,受到诸项主观因素的影响,如判断者的经验与认识能力、好恶及价值观的影响等。而且,证据学中证明方法与标准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为证据学是一门经验科学,不是精密科学,虽然在确定某些事实要素时可能采用实验科学的技术与方法,如通过枪弹检验确定涉案枪支的类型、通过DNA鉴定确定现场遗留血迹是否为某人血等,但这些实验方法所产生的结论,并非历史事实的整体性、综合性判定,只有中间性而不具有最终性。而判定基本事实,无法采用具有条件可控性、结果可重复性及结论可检验性的实验方法,而只能通过举证而使证据作用于判断者的主观意识,使其产生合理的心证。这就使“合情理性”成为事实判断的标准。在证据与事实判断的意义上,所谓“合情理性”,是指某种证据结论即事实认定,具有一种主观特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
理解“合理的可接受性”,是理解证据学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的关键。而正确把握“合理的”概念则尤为重要。所谓“合理的” (Reasonable),不同于“理性的”(Rational),因为理性可以是抽象的绝对性概念,而合理则必须是具体的,即与具体时空相联系的相对性概念。这种合理,一般指符合常识,符合事理即事物的一般规律,同时也符合逻辑。显然,这里不存在试错性的实验即直接验证,而是一个推理判断过程,在据以判断的知识、据以判断的材料以及判断过程与方法都具有主观性及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判断结论的或然性(盖然性)即成为不可避免。即使达到最优的证明状态,也只能是“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采用证据学方法获得的“心证”,可以说并非科学意义上的“证实”(verification),而只是一种具有一定主观性的“确证” (confirmation)。
认识证据判断的盖然性,有助于我们破除一种不切实际的盲目自信,使我们能够对证据认识过程保持警惕。因为合情推理是冒风险的、有争议的和暂时的,我们必须充分注意这种推理过程可能出现的差误,以审慎的眼光去看待某种判断结论,同时建立必要的纠错机制,使证据与事实上发生的差误能够得到纠正。
(四)证明的不同要求与不同方式
认识上述盖然性及不确定性还有另一方面的意义,这就是便于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并由此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责任。证明过程是不确定性消长的过程,但就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任务,应当设定不同的不确定性要求。当人们面临最为重大的事实判断任务,而在这种判断的基础上作为的行为可能极大地影响社会的重大利益时,就必须最大限度地消除事实判断中的不确定性,否则可能会给人们带来灾难。而就普通生活中的证明,也许只需要一般确信或者产生一个相对优势的证明力,就可以据此产生行动。因为在证明的过程中,不确定性的消除与证明资源的耗费成正比,在证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们必须区分证明任务的轻重缓急,做出合理的资源分配。
对证明程度与方法的不同要求,在某些法证据学理论中被区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两种类型。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为严格证明,需要通过法定证明方法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证明,而对案件非主要事实以及程序事实的证明则属自由证明,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证明手段,达到基本能够认定的较低盖然性标准即可。这一组概念可以转移使用到其他部门证据学以及各部门证据学的相互比较中。例如,法证据学的证明总体上属于方法约束较严同时证明度要求较高的严格证明,而历史学的证明以及人们日常交往中的事实证明,在总体上则属方法比较灵活证明度要求较低的自由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