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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平等内涵初读   

热度0票  浏览57次 时间:2022年2月11日 16:05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41)
        摘 要:妥善处理民族关系问题,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始终是我国维护社会和谐和国家稳定,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大问题。在多元文化的现在法治国家之中,法治是最重要的社会调节机制,在法治过程之中,“各民族平等”的宪法原则是协调处理民族问题的关键。但是,在实践之中,对该原则存在重大分歧,为此有必要对该基本内涵进行辨析。
  关键词:民族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过程平等基于马克思基于马克思主义民族平等观的解读,一般认为,从主体角度分析,民族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群体之间的平等,即各民族不论其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在政治和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二是个体之间的平等,即一个国家的公民,不论其出生于哪个民族,在权利和义务上完全平等。
  [ 王天玺:《民族法概论》,云南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116 页。] 再此基础之上,马克思主义认为,在民族平等的维护之上,不但要坚持各民族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且要努力创造条件以实现各民族在事实上的平等。这是我国实行特别保护政策,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其群体权利实现,进而为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其法律权利营造良好的基础条件和外部环境的理论基础。
  实践之中,如何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是落实马克思主义民族平等理念的核心问题。对此,我国学者主流观点认为,各民族在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或“形式平等”,在事实上的平等指的“结果平等”,机会平等是结果平等的前提,而通过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种优惠政策努力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或者竞争发展中形成的各民族间的差距,则是落实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或结果平等的必要措施。 与该观点相一致,有学者认为,一般说来,形式上的平等原则适用于对精神和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宪法权利的保障;而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在权利主体上,男女平等、种族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实现,这是实质平等原理所期待的客观结果;二是在权利内容上,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其目的在于使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之间恢复近代法体系内在地所期待的那种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对于这个观点,我认为需要重新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因为这个观点倾向于认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是碎片式的不相容的关系,而没有从整体的角度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思考,忽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甄别和有机联系与相互影响分析,造成了群体平等的保障措施异化为个体特权的现实问题。
  我认为,要正确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先从分析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入手。在哲学之中,形式与内容是反映形式与内容是反映事物外部形态与内在要素关系的范畴。相对于内容而言,形式指事物内在要素的组织结构和表现方式,内容则指事物内在要素的总和。由此可见,该观点在探讨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时都使用了形式与实质的两种含义,在形式上的平等与内容上的平等、表面的平等和真实的平等两个面向上都进行了论说,但都过于注重两者的差异而忽视了他们的联系。
  形式平等在内容上表现为同样的人都享有同等权利或义务,在形式上表现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体现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比例对待”这一平等的形式要求,而实质平等关注平等的内容,即指内容本质上的平等,该观点将事实的平等简单的理解为结果平等(或者说实质平等)是不准确的,因为实际上,实质平等只是向事实平等靠近,更难以达到结果上的平等,但它接受结果平等的检验,并且实质平等探求的是对某一具体的平等的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追问。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间存在着一种“自否定”的关系,形式平等含有实质平等的内核,有的形式的平等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如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的绝对平等,在此领域,平等的形式和内容是一致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是重合的。而在合理区别的领域,将实质平等简单的理解为机会平等是不恰当的,因为“机会平等包括丰富的内涵,除文本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平等外,还包括社会成员的自然禀赋、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教育、文化等基础资源方面的起点平等,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在求学、就业、升迁等方面得到平等对待、其功绩得到平等确认的过程平等。因此,不能将机会平等等同于形式平等。”
  针对过程平等的保障而言,其关键在于消除求学、就业、升迁和功绩评价方面的歧视性做法,提供公正合理的评价标准,而对于因个人的自然禀赋、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教育、文化等基础资源方面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平等则需要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给予特别保护,以保障社会成员在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因此,通过实施相应的优惠政策,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使其逐步地改变其落后状态,消除可行能力的不平等,进而达到事实上的平等,是协调和处理民族关系问题的关键和实质所在。但是,将这种通过消除可行能力的不平等逐步地达到事实平等的追求,直接解读为结果平等是不合理的。因为结果意义上的平等不仅取决于起点与过程平等的保障,还取决于个人在价值、工作意向方面的选择、个人的才能和努力程度等主体性因素的影响,而由后者所带来的不平等是社会成员主动选择的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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