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夫妻财产制度实践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衡
论文摘要: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体现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怎样妥善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涉及到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处理。
财产共有制度并不只是夫妻之间所独有的,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将其从众多的共有财产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成为必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人身关系的亲密,使得法律赋予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可以相互代理,即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二,夫妻可通过极具隐密性的约定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财产所有权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三,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其间的纠纷解决不仅关系夫妻双方财产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问题,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能否存续等问题。婚姻家庭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立法必须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任何偏废都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纠纷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也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将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从其他共有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这种制度设计,其进步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但是,它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复杂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交易第三方时更是如此。加上当今夫妻关系的相对不稳定和复杂性,使得夫妻财产常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于解决。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法律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整体权利,又要保护夫妻各自的权利,还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就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解决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纠纷时有必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有下列三大类情况较难处理: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通过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下面分别对这三大类情况进行分析,并基于前面论及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提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即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使得在实际民事交往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难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实际上。只要债务的性质明确下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我这里说的立法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问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此而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代理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转让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当擅自处分人所做的转让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该行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满足三个条件,只要其中有一个条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就不能适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就是,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姻第三者。这种情况下,赠与是无偿的,所以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另外,受让人也往往是出于恶意,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当然,当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没有交付时,就直接确认无效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法律也就不必做出特殊的规定。需要考虑的倒是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擅自处分人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若是善意且有合理对价,但因为缺少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登记或交付条件而使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向擅自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该赔偿责任一般属于擅自处分人的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无需履行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是夫妻双方串通共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赔偿责任即夫妻共同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全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不应简单的排除、限制,而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之“失之东隅,收之桑隅”。夫妻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践中形态各样,不同的处理方法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同。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不仅要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冲突时需要综合诚实信用、平等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合理平衡二者的关系,尽量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摘要: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体现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怎样妥善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涉及到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处理。
财产共有制度并不只是夫妻之间所独有的,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将其从众多的共有财产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成为必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人身关系的亲密,使得法律赋予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可以相互代理,即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二,夫妻可通过极具隐密性的约定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财产所有权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三,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其间的纠纷解决不仅关系夫妻双方财产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问题,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能否存续等问题。婚姻家庭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立法必须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任何偏废都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纠纷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也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将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从其他共有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这种制度设计,其进步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但是,它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复杂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交易第三方时更是如此。加上当今夫妻关系的相对不稳定和复杂性,使得夫妻财产常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于解决。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法律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整体权利,又要保护夫妻各自的权利,还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就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解决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纠纷时有必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有下列三大类情况较难处理: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通过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下面分别对这三大类情况进行分析,并基于前面论及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提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即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使得在实际民事交往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难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实际上。只要债务的性质明确下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我这里说的立法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问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此而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代理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转让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当擅自处分人所做的转让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该行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满足三个条件,只要其中有一个条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就不能适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就是,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姻第三者。这种情况下,赠与是无偿的,所以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另外,受让人也往往是出于恶意,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当然,当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没有交付时,就直接确认无效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法律也就不必做出特殊的规定。需要考虑的倒是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擅自处分人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若是善意且有合理对价,但因为缺少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登记或交付条件而使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向擅自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该赔偿责任一般属于擅自处分人的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无需履行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是夫妻双方串通共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赔偿责任即夫妻共同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全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不应简单的排除、限制,而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之“失之东隅,收之桑隅”。夫妻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践中形态各样,不同的处理方法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同。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不仅要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冲突时需要综合诚实信用、平等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合理平衡二者的关系,尽量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