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条为分析重点
关键词: 死亡赔偿 “死亡损害说” 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新近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几无对策。“被扶养人生活费”表述的消失,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被不合理地弱化;“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造成死亡赔偿制度的内在分裂;不当致死时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仍悬而未决。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死亡损害说”为指导,妥善解决现存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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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赔偿范围之新界定:新规则及其背景分析
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不当致死侵权的死亡赔偿范围规则作了较大变动。在《侵权责任法》中,除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视为死亡赔偿相关条款外,直接涉及死亡赔偿的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6、17、18条。《侵权责任法》第18条是对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特别规定;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此既可视为死亡赔偿标准的例外规定,也可视为死亡赔偿范围的特别规定;第16条则可视为死亡赔偿的一般规定。相对于之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性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3款而言,《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范围新规则的最重要两个特点是:(1)“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的消失;(2)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每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变性”为同一标准。除了这两点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作了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关于死亡赔偿范围的新规则之一。
《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范围上出现上述三点“新意”,是有特定背景的。一言以蔽之,《侵权责任法》是对其实施前在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存在的诸多混乱的一个回应。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是因为在逻辑上,“继承丧失说”与“抚养丧失说”[1]是不可共存的。详言之,若受害人未遇害,则其供养他人的生活费肯定是出自其净收益之内。因此,“此二者在立法上的关系为相互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3]因此,只要坚持赔偿的是死者拟制的遗产,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另计。但是,如此简单的逻辑常识,却被采“继承丧失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置之不顾。[4]因为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若死者有被抚养人的,则加害人除须支付一笔体现受害人可得净收益(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外,还须另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显然是为了消除这种逻辑上的矛盾。
2.“一案多死,同命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是“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两种对立观点的折中和妥协。一方面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在不同个案中存在个体差异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因为每个人赚钱能力不同,机遇不同,在其余生中能预期积聚的财富亦不同。因此,同命自然不同价。另一方面,现行法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并未精确评估受害人在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而是采取以户籍作为最基本的赔偿标准,即对于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较高标准计算;对于农村居民,则按较低标准计算。由此导出的结果是:在同一类案件中,在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因受害人户籍有别,加害人最终赔偿的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因户籍不同而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遭到许多质疑和非议。
“同命不同价”的反对者认为,以户籍定“命价”的做法虽然操作简便,但却以牺牲平等和立法科学为代价。其具体理由如下:(1)以户籍不同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人为地以立法方式制造并加固了城乡居民不平等的地位。差异化的计算方式有很多种,为何选择带有歧视色彩的户籍差异为标准呢?这种因户籍差异而存在的司法救济上的不平等显然有违背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5]刘作翔教授将此称为“人命价值的劳动力化”,并认为:“这个思路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他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死亡,这个时候为什么不能按照同样一个标准,或者用就高不就低的计算手段?” [6](2)户籍并不能科学地反映一个人一生的预期收益。尤其在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时,户籍标准的荒谬性显露无遗。特别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快速变动发展的社会,在一个户籍制度逐渐瓦解、其实际意义越来越小的社会,以户籍作为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已经越来越背离客观实际。历史论文发表
3.关于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要求《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澄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而在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又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受害人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两个均有效的司法解释出现了明显冲突,导致这方面的争议经久不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亟待立法加以厘清。《侵权责任法》第22条能否完成这一使命,需要认真分析。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之命运: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为考察中心
(一)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是否存在
如前所述,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样已不见踪影,那么,被扶养人能否主张生活费赔偿呢?对此,一般有如下两种不同解释:
1.在不当致死场合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此不可再索赔。这种解释结果是严格遵循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而来的。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删除了。更重要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之规定,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和“先行支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而不包括“死者的被扶养人”。综上,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扶养人将丧失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
2.在不当致死场合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仍然存在,只不过被并入“死亡赔偿金”之中。这种解释结果主要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扩张解释而获得。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中的“死亡补偿费”,学界通说认为它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并且属于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其理论基础是所谓的“继承丧失说”。如果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作扩张解释,自然可以解释为包含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赔偿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还有一项支持性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此项规定显然是基于逻辑自洽的考虑,贯彻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只取其一的立场,规定赔付死亡赔偿金后赔偿义务人无须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此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最终文本中并不存在。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并存的。只不过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者的被扶养人必须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下请求赔付生活费。历史论文发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释均存在一些问题。按第一种解释,死者的被扶养人不能获得救济。这不仅显失公平正义,而且与国外通行的立法例背道而驰。[9]此外,如此解读也不符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10]按第二种解释,这种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为何恰恰成了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称,而不是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那样仅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呢?这是因为,既然《侵权责任法》对于第16条总的死亡赔偿金没有界定,那么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理解。退一步说,即便通过扩张解释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涵括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中,也不得不强调指出:《侵权责任法》这样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关于不当致死赔偿的规定中竟然没有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的字词,实在是一个缺漏。这显然不能充分明确和保障被扶养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维护其独立的合法权益。因为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权利设置目的、权利主体、内容以及款项计算标准均有根本性差异: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死者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维系被扶养人原有水平的生活;前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后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两者范围并非完全等同;前者的计算若按“继承丧失说”则应当考虑死者个体挣钱能力的差异而确定数额,后者的计算则要考虑被扶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此差异巨大的两类请求权如何共存于同一个条文中的同一个“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之下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研究小组的见解,“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11]将来司法解释若果真如此规定,则被扶养人的法律地位将较现行法的规定大大降低,而这种降低显然又没有法理依据。
(二)症结: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不当
上述难题的症结在于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选择不当。一种在学界和实务界很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同命同价”系伪命题,因为赔偿的不是“命”而是“收入损失”。[12]笔者认为,该命题是否伪命题,关键视死亡赔偿金采何种理论基础。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任何一种理论基础都绝非先验正确,“赔偿的是收入损失”这个前提也绝非不可更改。“继承丧失说”既不是有关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国际通说,也不是主流理论,[13]也并非在我国获得了广泛共识或产生了很好社会效果的理论。[14]
“继承丧失说”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具体表现如下:(1)生命权得不到任何尊重和救济,而沦为“裸权”。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与死者以及与生命权保障和救济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规定之下,权利侵害与权利救济发生根本性断裂。[15]“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16]倘若赔偿的不是“命”,则意味着命价其实为零。(2)收入评估涉及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继承丧失说”必然要求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依个案中死者的收入能力进行,如此才是合乎逻辑的。这样一来,在司法上如何保证公平、避免法官恣意、克服效率低下等均系不容回避的问题。特别是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引入“余命”的概念。既然“继承丧失说”是以死者一辈子能够赚到的钱财为赔偿基准,那么这个数字不仅与死者的赚钱能力有关联,而且也与死者死亡时的年纪有必然关联。死者死亡时年纪越小,余命越长,其预期收入越高,反之则越低。依此而言,若坚持“继承丧失说”则必须引入“余命”的概念,而这势必增大司法操作的难度。(3)臆测性和不确定性过大。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受到太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人生的起伏跌宕本是常事,但“继承丧失说”完全抹杀了这些可能,以一种机械、静止的视角来处理问题,其准确性无疑相当令人怀疑。(4)难以解决“继承丧失说”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并存的逻辑难题。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虽然“继承丧失说”不可取,但单纯采用“抚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完全等同于“抚养丧失说”——也会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在许多不当致死赔偿案件中,可能根本不存在被扶养人。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如此一来,若受害人既无子女或子女已经成年,又无丧失劳动能力[17]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存在被扶养人;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则其就更不存在什么被扶养人了。[18]在如此众多情形下,赔偿义务人都可以无须赔偿死亡赔偿金,这显然不妥。(2)赔偿标准太低。以陕西省为例,假设被扶养人为10周岁的农村孩子,则赔偿义务人需要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18-10)×2 712=21 696元。换言之,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只需要赔偿区区2万余元人民币。在采纳“抚养丧失说”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19](3)如果采“抚养丧失说”,不当致死与致人伤残两种场合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就会相差过大,因而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撞伤不如撞死”。这绝非危言耸听,而是社会民众对客观现象的精炼总结。
(三)出路:“死亡损害说”与“抚养丧失说”并用
针对“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存在的诸多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了“死亡损害说”,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死亡赔偿金就是针对这种损害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实际上继承于受害人。[20]笔者赞同“死亡损害说”。“死亡损害说”具有很大的理论优势和实践意义,具体表现如下:历史论文发表
1.“死亡损害说”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理论障碍。目前,学界对“死亡损害说”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二:(1)受害人因死亡而请求权消灭(权利能力问题);[21](2)生命不可定价,因为“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22]笔者认为,这两点反对理由均不充分。就第一条反对理由而言,权利能力问题实际上是概念法学逻辑推演的问题,并非现实困境,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拟制加以解决。例如,根据“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生命丧失,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受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可以继承。[23]这种法律拟制就很好地解决了权利主体消灭的逻辑难题。类似的法律拟制同样存在于葡萄牙、[24]日本[25]和美国等国的立法中。[26]至于第二条反对理由,其本身的因果关系根本就不能成立。司法裁判中的生命定价绝非意味着生命可商品化。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难以“定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却是通过“定价”来实现的,而且这并未导致精神利益商品化的道德灾难。
2.“死亡损害说”能够体现生命权的至高地位。侵权法或民法既然将生命权作为位阶最高、在条文列举中排名第一[27]的私权加以保护,那么就应当对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很显然,侵害生命权的直接损害后果就是受害人的死亡;至于死者近亲属继承丧失及精神损害、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丧失等,不过是一种间接损害。基于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扶养人之立场而存在的赔偿制度,绝不是对生命权受侵害的救济,而是对身份权和纯粹经济利益被侵害的救济,因为死者近亲属和死者被扶养人的生命权并未受到侵害。这样看来,这些标榜生命权为最高私权的民法典或侵权法,竟然是一种有意无意的欺骗或误导。有学者为解决此逻辑矛盾,提出“生命权不包括支配权和请求权,而仅指生命维护权”[28]的观点。笔者认为此论据与论点之间南辕北辙,不仅没有强化生命权的保护,反而有弱化之嫌疑。其实,解决生命权沦为“裸权”之难题的办法很简单,那就是认同“死亡损害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受害而死亡其实不是一种可救济的损害(不是损害),这是有待商榷的。因此,我们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救济。
3.“死亡损害说”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各界对“同命同价”的期待。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虽然对于后发国家来说,法律移植不可或缺,但真正理想的法律渊源还是来自于本国本地民众生活习惯规则的总结和抽象。这种法律渊源的有效性和实效性才会有完美的统一,才是真正的“活法”。在不当致死赔偿问题上,不论“同命同价”的观点是否在学界占据上风,它都毫无疑问地在社会民间属于主流民意。我国立法理应考虑这种民意,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坚持的“继承丧失说”立场转到可落实“同命同价”理念的“死亡损害说”立场上来。
依据“死亡损害说”,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本为死者本人,只不过被其继承人继承。在赔偿生命丧失这种损害的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应当赔偿死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主体即为被扶养人本人。这两种请求权从理论逻辑到现实需要上,都完全可以并应当共存。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第22条之关系解读
(一)死亡赔偿金之外是否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未表态。《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不当致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构成要件通常都容易满足。具而言之,首先,在不当致死场合,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无疑受到了侵害。此为权利侵害要件,该加害行为可能是过错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危险行为。易言之,不当致死不论发生在过错侵权还是危险责任中,此要件均可轻易满足。其次,在不当致死场合,死者近亲属通常都会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实践中,此要件通常被推定成立,死者近亲属无需就此详加证明。在美国侵权法上,死者近亲属作为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也是无需证明的。[29]最后,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任务也是非常轻的,原告完全可以诉诸常情常理。总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不当致死场合,死者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此项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涵括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中。
不过,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死者近亲属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表态,因此上述论断仍属推测。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的“他人”解释为仅仅系直接受害人而不包括反射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则《侵权责任法》属于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此时,《精神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尤其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只规定了“医疗费等综合性费用、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不赞成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也并非不存在。
(二)致人死亡构成刑事责任时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历史论文发表
在不当致人死亡案件中,还有一个问题尚未解决,那就是刑事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家属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立法依据。根据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仅限于“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此处被剥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并未包括精神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未提及不当致死场合下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赔偿问题,但举重以明轻,直接受害人尚不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遭受反射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就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未予涉及,故上述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仍然有效,不过法律的内在冲突非常明显。例如,在过失侵权致死案件中,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故意侵权致死案件中,死者近亲属反而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违背基本法理的司法解释理应通过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使之自动失效。在比较法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大多获得了立法支持。[30]《侵权责任法》未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四、确定死亡赔偿范围的新模式: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最引人注意的条文莫过于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在法条解释、立法理由、规则性质等方面均存在讨论的必要。
(一)法条解释上的疑义
《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理解上尚有诸多含混不清之处,具体表现如下:(1)“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中的“同一侵权”的含义乍看非常清晰明确,其实未必。以交通事故为例,醉驾者可能在时间相隔几十分钟的不同时间点、空间上相隔数公里的不同地点,制造数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死亡。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呢?此问题有待于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2)本条在措辞上使用“可以”一词而非“应当”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使得在是否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法官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立法没有提供任何裁量依据,而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明显无益于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不仅如此,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并未规定法官裁量个案所应当考量的因素,这极容易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从而有损于司法统一。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理解与适用而言,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途径有二:(1)将“可以”改为“应当”;(2)明确列举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以供社会检验。
对此,王胜明先生指出,是否适用等额赔偿要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作决定,当多数原告不同意时,法院似乎就不得适用这种方式。[31]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立场的有关论著指出:“‘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在本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已经作出了内容相似的批复”。[32]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把“可以”修改为“原则上应当”。这里凸显的矛盾是,要么司法机关涉嫌越权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实质性修改,要么立法机关在法条表述上不够严谨。
(二)有欠妥当的立法理由
据立法机关称,主张“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在于可以克服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取证不易、节约司法资源,等等。[33]事实上,这些立法理由并不充分。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三:(1)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虽然众多,但原告只需要就某一个与自己有近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人遭受不法侵害加以证明,并非说每个原告要对所有的多数死者受侵害加以证明。易言之,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每一个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比非大规模侵权致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更重。(2)节省司法资源固然是一个一般意义上正确的命题,但当这种等价赔偿额低于或高于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则要么对受害人不公平,要么对侵害人不公平,因此,不可泛泛地用节省司法资源来作为本条的理论基础。(3)《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案多死”与所谓的大规模侵权绝非一事。一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也可适用该条,但此类事故显然不构成大规模侵权。另外,大规模侵权并不限于同一行为致害,而只要是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如长时间跨度内不同批次的有毒奶粉致害、瑕疵汽车致害,等等。可见,“一案多死”与大规模侵权可能有交叉,但并不等同。因此,可以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领域的程序难题,并不构成“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
(三)规则性质:赔偿标准抑或赔偿范围
就性质而言,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究竟属于死亡赔偿标准还是属于死亡赔偿范围的问题还存在疑义。“相同数额赔偿”有以下两种含义:(1)在赔偿标准上取消城乡差别,从而实现“同命同价”;(2)在死亡赔偿范围上不再区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这些细项,而是给出一个最终的概括数额,即所谓“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前者属赔偿标准问题(仅针对死亡赔偿金),后者则涉及赔偿范围问题,即给出了一个全新的死亡赔偿范围界定模式。基于此,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态度不够明确。一方面从法条的表述上看,“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针对死亡赔偿金而言,其中可能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肯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立法者在介绍立法背景时,又指出:“在境外,也有的国家采用了类似做法,例如日本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该方式)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的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34]言下之意,《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也是借鉴境外做法而来的。显然,这里存在矛盾。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性质的判断还可以从立法过程中获得启示。对侵权立法有着重要影响的王利明教授,其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首要问题在于同一案件引发数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城乡,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居民的要高出数倍,这确实是对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有歧视的倾向,“我们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绝对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再分三六九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35]就此推断,在实然层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定性为死亡赔偿标准规则无疑。
不过,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理解为赔偿标准存在许多问题;相反,将其理解成赔偿范围规则,则更具建设性。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若将该条理解为一种赔偿标准,则会造成死亡赔偿金制度内部的撕裂和冲突。为何在同一个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就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在不同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却又变得公平了呢?其中的道理何在?其实,归根结底,这种似是而非论断的来源是论断者对两种场合下公平性的感受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完全是赤裸裸的,其给人的不公平感非常直观、具体,视觉冲击无比强烈;而在不同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由于比较对象不在同一时空之下而显得相对隐晦,不公平感变淡乃至消失,伦理上的刺痛感和拷问也可以忽略不计。但是,这只是表面感知,与内在是否公平与否无关。其次,将该条定性为损害赔偿范围规则,能够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仅仅是死亡赔偿金采同一标准赔偿,则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争议;如果是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则由于赔偿项目上的简化归一,使得争议事项大大减少,快速解决讼争自然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特别适合于矿山事故、空难事故、产品责任等企业责任或行业责任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问题。最后,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在矿难事故、[36]空难事故[37] 中实行的概括赔偿。山西省在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中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 万元。[38]这种赔偿模式实际上是对死亡损害赔偿范围的重新限定。它虽然客观上也实行了统一的赔偿标准,但由于不细分赔偿项目而只是给出一个总额,因此在性质上是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历史论文发表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的诸多疑义,并未给出清晰合理的回答。这部新法虽然为了逻辑自洽,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词语,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死亡赔偿金”之性质及其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等。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强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地位。另外,鉴于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仍然不明朗,司法解释应当明确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的可索赔性。“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条文适用条件的模糊给死亡赔偿制度带来的逻辑断裂以及立法基础的非正当性等问题,都值得反思。司法解释若能将该条改造为“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条款”,可能更为合理。
注释:
[1]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死者未来预期收入扣除死者生活成本之后的收益净值。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生前持续供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p.808-809.
[2][12][21]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16]参见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5]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博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法学院,2003年4月,“中文摘要”。
[6]刘作翔:《权利的平等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指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单独规定可知,此项请求权独立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此外,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多将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计算。
[8]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将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等同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此一来,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例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趋于一致。不过此种可能性不大,因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狭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一直各自独立,并且在此次侵权立法过程中,将二者合一的主张也似乎未曾有过。
[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荷兰民法典》第6:108条、《瑞士债法典》第45条、《蒙古民法典》第389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5条等。这些法典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10]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我国绝大多数涉及死亡赔偿的法律均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11][3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第142页。
[13]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只采“抚养丧失说”。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在美国法上,“继承丧失说”也只是被部分州采纳。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Group 2000, p.808.
[14]就近些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和媒体上传播出的民间声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以及由此导致的“同命不同价”显然饱受质疑和批判。有代表性的论文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15]有学者从因果关系链条上对此进行有了有价值的分析。参见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17]通常只有生理和精神上有伤残才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换言之,丧失劳动能力是与伤残等级挂钩的。参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http://WWW.molss.gov.cn/gb/ywzn/2006-02/15 /content_106784.htm,2010-01-10。
[18]“当死者是未成年人、退休者或无劳动来源的人时,死亡此时或许不是给生者带来负担,单纯在经济上说还是有利的。”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12.
[19]我国台湾地区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等同(只规定了后者),这使得赔偿标准过低。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20]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2]参见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法学》2006年第9期。
[23]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24]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25]日本判例迄今仍然采纳含此种法律拟制的“继承丧失说”。“即使被害人因侵权行为立即死亡,观念上遭遇致命伤与死亡之间仍有时间间隔,被害人在死亡前瞬间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并由继承人继承。”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26]在美国,死亡赔偿体现为两种诉讼,即不法致死诉讼(wrongful death actions)和幸存者诉讼(survival actions)。幸存者诉讼本身并未为死者近亲属创造任何新的请求权,而只是将死者在死亡的一刹那所能够提起的索赔请求权或者说所享有的诉因予以维持,并交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和享有。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05.
[27]这种列举顺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非常普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8]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3期。
[29]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30]法国是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31][33][3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第66页,第79页。
[35]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rdjj/4094576326.shtml, 2010-01-07。
[36]在现阶段频发的矿难事故中,就媒体披露出来的情形来看,实际赔偿往往也采取“同命同价的概括式一揽子赔偿”的做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可行,一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力推动,受害人家属通常不愿滋事;二是因为给予的赔偿数额往往较高,受害人家属乐意接受此种统一标准的赔偿。
[37]在空难事故中,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一般包含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张新宝、明俊:《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8]参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12条。
内容提要: 新近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几无对策。“被扶养人生活费”表述的消失,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被不合理地弱化;“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造成死亡赔偿制度的内在分裂;不当致死时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仍悬而未决。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死亡损害说”为指导,妥善解决现存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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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赔偿范围之新界定:新规则及其背景分析
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不当致死侵权的死亡赔偿范围规则作了较大变动。在《侵权责任法》中,除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视为死亡赔偿相关条款外,直接涉及死亡赔偿的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6、17、18条。《侵权责任法》第18条是对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特别规定;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此既可视为死亡赔偿标准的例外规定,也可视为死亡赔偿范围的特别规定;第16条则可视为死亡赔偿的一般规定。相对于之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性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3款而言,《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范围新规则的最重要两个特点是:(1)“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的消失;(2)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每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变性”为同一标准。除了这两点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作了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关于死亡赔偿范围的新规则之一。
《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范围上出现上述三点“新意”,是有特定背景的。一言以蔽之,《侵权责任法》是对其实施前在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存在的诸多混乱的一个回应。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是因为在逻辑上,“继承丧失说”与“抚养丧失说”[1]是不可共存的。详言之,若受害人未遇害,则其供养他人的生活费肯定是出自其净收益之内。因此,“此二者在立法上的关系为相互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3]因此,只要坚持赔偿的是死者拟制的遗产,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另计。但是,如此简单的逻辑常识,却被采“继承丧失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置之不顾。[4]因为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若死者有被抚养人的,则加害人除须支付一笔体现受害人可得净收益(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外,还须另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显然是为了消除这种逻辑上的矛盾。
2.“一案多死,同命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是“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两种对立观点的折中和妥协。一方面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在不同个案中存在个体差异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因为每个人赚钱能力不同,机遇不同,在其余生中能预期积聚的财富亦不同。因此,同命自然不同价。另一方面,现行法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并未精确评估受害人在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而是采取以户籍作为最基本的赔偿标准,即对于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较高标准计算;对于农村居民,则按较低标准计算。由此导出的结果是:在同一类案件中,在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因受害人户籍有别,加害人最终赔偿的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因户籍不同而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遭到许多质疑和非议。
“同命不同价”的反对者认为,以户籍定“命价”的做法虽然操作简便,但却以牺牲平等和立法科学为代价。其具体理由如下:(1)以户籍不同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人为地以立法方式制造并加固了城乡居民不平等的地位。差异化的计算方式有很多种,为何选择带有歧视色彩的户籍差异为标准呢?这种因户籍差异而存在的司法救济上的不平等显然有违背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5]刘作翔教授将此称为“人命价值的劳动力化”,并认为:“这个思路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他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死亡,这个时候为什么不能按照同样一个标准,或者用就高不就低的计算手段?” [6](2)户籍并不能科学地反映一个人一生的预期收益。尤其在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时,户籍标准的荒谬性显露无遗。特别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快速变动发展的社会,在一个户籍制度逐渐瓦解、其实际意义越来越小的社会,以户籍作为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已经越来越背离客观实际。历史论文发表
3.关于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要求《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澄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而在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又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受害人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两个均有效的司法解释出现了明显冲突,导致这方面的争议经久不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亟待立法加以厘清。《侵权责任法》第22条能否完成这一使命,需要认真分析。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之命运: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为考察中心
(一)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是否存在
如前所述,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样已不见踪影,那么,被扶养人能否主张生活费赔偿呢?对此,一般有如下两种不同解释:
1.在不当致死场合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此不可再索赔。这种解释结果是严格遵循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而来的。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删除了。更重要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之规定,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和“先行支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而不包括“死者的被扶养人”。综上,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扶养人将丧失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
2.在不当致死场合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仍然存在,只不过被并入“死亡赔偿金”之中。这种解释结果主要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扩张解释而获得。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中的“死亡补偿费”,学界通说认为它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并且属于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其理论基础是所谓的“继承丧失说”。如果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作扩张解释,自然可以解释为包含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赔偿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还有一项支持性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此项规定显然是基于逻辑自洽的考虑,贯彻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只取其一的立场,规定赔付死亡赔偿金后赔偿义务人无须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此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最终文本中并不存在。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并存的。只不过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者的被扶养人必须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下请求赔付生活费。历史论文发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释均存在一些问题。按第一种解释,死者的被扶养人不能获得救济。这不仅显失公平正义,而且与国外通行的立法例背道而驰。[9]此外,如此解读也不符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10]按第二种解释,这种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为何恰恰成了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称,而不是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那样仅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呢?这是因为,既然《侵权责任法》对于第16条总的死亡赔偿金没有界定,那么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理解。退一步说,即便通过扩张解释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涵括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中,也不得不强调指出:《侵权责任法》这样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关于不当致死赔偿的规定中竟然没有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的字词,实在是一个缺漏。这显然不能充分明确和保障被扶养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维护其独立的合法权益。因为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权利设置目的、权利主体、内容以及款项计算标准均有根本性差异: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死者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维系被扶养人原有水平的生活;前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后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两者范围并非完全等同;前者的计算若按“继承丧失说”则应当考虑死者个体挣钱能力的差异而确定数额,后者的计算则要考虑被扶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此差异巨大的两类请求权如何共存于同一个条文中的同一个“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之下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研究小组的见解,“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11]将来司法解释若果真如此规定,则被扶养人的法律地位将较现行法的规定大大降低,而这种降低显然又没有法理依据。
(二)症结: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不当
上述难题的症结在于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选择不当。一种在学界和实务界很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同命同价”系伪命题,因为赔偿的不是“命”而是“收入损失”。[12]笔者认为,该命题是否伪命题,关键视死亡赔偿金采何种理论基础。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任何一种理论基础都绝非先验正确,“赔偿的是收入损失”这个前提也绝非不可更改。“继承丧失说”既不是有关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国际通说,也不是主流理论,[13]也并非在我国获得了广泛共识或产生了很好社会效果的理论。[14]
“继承丧失说”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具体表现如下:(1)生命权得不到任何尊重和救济,而沦为“裸权”。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与死者以及与生命权保障和救济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规定之下,权利侵害与权利救济发生根本性断裂。[15]“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16]倘若赔偿的不是“命”,则意味着命价其实为零。(2)收入评估涉及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继承丧失说”必然要求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依个案中死者的收入能力进行,如此才是合乎逻辑的。这样一来,在司法上如何保证公平、避免法官恣意、克服效率低下等均系不容回避的问题。特别是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引入“余命”的概念。既然“继承丧失说”是以死者一辈子能够赚到的钱财为赔偿基准,那么这个数字不仅与死者的赚钱能力有关联,而且也与死者死亡时的年纪有必然关联。死者死亡时年纪越小,余命越长,其预期收入越高,反之则越低。依此而言,若坚持“继承丧失说”则必须引入“余命”的概念,而这势必增大司法操作的难度。(3)臆测性和不确定性过大。预期寿命中的可得收益受到太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人生的起伏跌宕本是常事,但“继承丧失说”完全抹杀了这些可能,以一种机械、静止的视角来处理问题,其准确性无疑相当令人怀疑。(4)难以解决“继承丧失说”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并存的逻辑难题。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虽然“继承丧失说”不可取,但单纯采用“抚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完全等同于“抚养丧失说”——也会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在许多不当致死赔偿案件中,可能根本不存在被扶养人。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如此一来,若受害人既无子女或子女已经成年,又无丧失劳动能力[17]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存在被扶养人;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则其就更不存在什么被扶养人了。[18]在如此众多情形下,赔偿义务人都可以无须赔偿死亡赔偿金,这显然不妥。(2)赔偿标准太低。以陕西省为例,假设被扶养人为10周岁的农村孩子,则赔偿义务人需要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18-10)×2 712=21 696元。换言之,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只需要赔偿区区2万余元人民币。在采纳“抚养丧失说”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19](3)如果采“抚养丧失说”,不当致死与致人伤残两种场合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就会相差过大,因而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撞伤不如撞死”。这绝非危言耸听,而是社会民众对客观现象的精炼总结。
(三)出路:“死亡损害说”与“抚养丧失说”并用
针对“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存在的诸多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了“死亡损害说”,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死亡赔偿金就是针对这种损害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实际上继承于受害人。[20]笔者赞同“死亡损害说”。“死亡损害说”具有很大的理论优势和实践意义,具体表现如下:历史论文发表
1.“死亡损害说”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理论障碍。目前,学界对“死亡损害说”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二:(1)受害人因死亡而请求权消灭(权利能力问题);[21](2)生命不可定价,因为“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22]笔者认为,这两点反对理由均不充分。就第一条反对理由而言,权利能力问题实际上是概念法学逻辑推演的问题,并非现实困境,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拟制加以解决。例如,根据“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生命丧失,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受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可以继承。[23]这种法律拟制就很好地解决了权利主体消灭的逻辑难题。类似的法律拟制同样存在于葡萄牙、[24]日本[25]和美国等国的立法中。[26]至于第二条反对理由,其本身的因果关系根本就不能成立。司法裁判中的生命定价绝非意味着生命可商品化。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难以“定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却是通过“定价”来实现的,而且这并未导致精神利益商品化的道德灾难。
2.“死亡损害说”能够体现生命权的至高地位。侵权法或民法既然将生命权作为位阶最高、在条文列举中排名第一[27]的私权加以保护,那么就应当对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很显然,侵害生命权的直接损害后果就是受害人的死亡;至于死者近亲属继承丧失及精神损害、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丧失等,不过是一种间接损害。基于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扶养人之立场而存在的赔偿制度,绝不是对生命权受侵害的救济,而是对身份权和纯粹经济利益被侵害的救济,因为死者近亲属和死者被扶养人的生命权并未受到侵害。这样看来,这些标榜生命权为最高私权的民法典或侵权法,竟然是一种有意无意的欺骗或误导。有学者为解决此逻辑矛盾,提出“生命权不包括支配权和请求权,而仅指生命维护权”[28]的观点。笔者认为此论据与论点之间南辕北辙,不仅没有强化生命权的保护,反而有弱化之嫌疑。其实,解决生命权沦为“裸权”之难题的办法很简单,那就是认同“死亡损害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受害而死亡其实不是一种可救济的损害(不是损害),这是有待商榷的。因此,我们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救济。
3.“死亡损害说”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各界对“同命同价”的期待。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虽然对于后发国家来说,法律移植不可或缺,但真正理想的法律渊源还是来自于本国本地民众生活习惯规则的总结和抽象。这种法律渊源的有效性和实效性才会有完美的统一,才是真正的“活法”。在不当致死赔偿问题上,不论“同命同价”的观点是否在学界占据上风,它都毫无疑问地在社会民间属于主流民意。我国立法理应考虑这种民意,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坚持的“继承丧失说”立场转到可落实“同命同价”理念的“死亡损害说”立场上来。
依据“死亡损害说”,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本为死者本人,只不过被其继承人继承。在赔偿生命丧失这种损害的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应当赔偿死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主体即为被扶养人本人。这两种请求权从理论逻辑到现实需要上,都完全可以并应当共存。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第22条之关系解读
(一)死亡赔偿金之外是否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未表态。《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不当致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构成要件通常都容易满足。具而言之,首先,在不当致死场合,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无疑受到了侵害。此为权利侵害要件,该加害行为可能是过错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危险行为。易言之,不当致死不论发生在过错侵权还是危险责任中,此要件均可轻易满足。其次,在不当致死场合,死者近亲属通常都会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实践中,此要件通常被推定成立,死者近亲属无需就此详加证明。在美国侵权法上,死者近亲属作为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也是无需证明的。[29]最后,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任务也是非常轻的,原告完全可以诉诸常情常理。总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不当致死场合,死者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此项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涵括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中。
不过,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死者近亲属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表态,因此上述论断仍属推测。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的“他人”解释为仅仅系直接受害人而不包括反射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则《侵权责任法》属于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此时,《精神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尤其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只规定了“医疗费等综合性费用、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不赞成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也并非不存在。
(二)致人死亡构成刑事责任时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历史论文发表
在不当致人死亡案件中,还有一个问题尚未解决,那就是刑事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家属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立法依据。根据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仅限于“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此处被剥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并未包括精神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未提及不当致死场合下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赔偿问题,但举重以明轻,直接受害人尚不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遭受反射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就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未予涉及,故上述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仍然有效,不过法律的内在冲突非常明显。例如,在过失侵权致死案件中,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故意侵权致死案件中,死者近亲属反而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违背基本法理的司法解释理应通过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使之自动失效。在比较法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大多获得了立法支持。[30]《侵权责任法》未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四、确定死亡赔偿范围的新模式: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最引人注意的条文莫过于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在法条解释、立法理由、规则性质等方面均存在讨论的必要。
(一)法条解释上的疑义
《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理解上尚有诸多含混不清之处,具体表现如下:(1)“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中的“同一侵权”的含义乍看非常清晰明确,其实未必。以交通事故为例,醉驾者可能在时间相隔几十分钟的不同时间点、空间上相隔数公里的不同地点,制造数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死亡。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呢?此问题有待于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2)本条在措辞上使用“可以”一词而非“应当”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使得在是否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法官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立法没有提供任何裁量依据,而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明显无益于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不仅如此,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并未规定法官裁量个案所应当考量的因素,这极容易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从而有损于司法统一。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理解与适用而言,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途径有二:(1)将“可以”改为“应当”;(2)明确列举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以供社会检验。
对此,王胜明先生指出,是否适用等额赔偿要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作决定,当多数原告不同意时,法院似乎就不得适用这种方式。[31]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立场的有关论著指出:“‘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在本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已经作出了内容相似的批复”。[32]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把“可以”修改为“原则上应当”。这里凸显的矛盾是,要么司法机关涉嫌越权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实质性修改,要么立法机关在法条表述上不够严谨。
(二)有欠妥当的立法理由
据立法机关称,主张“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在于可以克服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取证不易、节约司法资源,等等。[33]事实上,这些立法理由并不充分。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三:(1)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虽然众多,但原告只需要就某一个与自己有近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人遭受不法侵害加以证明,并非说每个原告要对所有的多数死者受侵害加以证明。易言之,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每一个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比非大规模侵权致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更重。(2)节省司法资源固然是一个一般意义上正确的命题,但当这种等价赔偿额低于或高于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则要么对受害人不公平,要么对侵害人不公平,因此,不可泛泛地用节省司法资源来作为本条的理论基础。(3)《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案多死”与所谓的大规模侵权绝非一事。一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也可适用该条,但此类事故显然不构成大规模侵权。另外,大规模侵权并不限于同一行为致害,而只要是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如长时间跨度内不同批次的有毒奶粉致害、瑕疵汽车致害,等等。可见,“一案多死”与大规模侵权可能有交叉,但并不等同。因此,可以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领域的程序难题,并不构成“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
(三)规则性质:赔偿标准抑或赔偿范围
就性质而言,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究竟属于死亡赔偿标准还是属于死亡赔偿范围的问题还存在疑义。“相同数额赔偿”有以下两种含义:(1)在赔偿标准上取消城乡差别,从而实现“同命同价”;(2)在死亡赔偿范围上不再区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这些细项,而是给出一个最终的概括数额,即所谓“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前者属赔偿标准问题(仅针对死亡赔偿金),后者则涉及赔偿范围问题,即给出了一个全新的死亡赔偿范围界定模式。基于此,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态度不够明确。一方面从法条的表述上看,“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针对死亡赔偿金而言,其中可能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肯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立法者在介绍立法背景时,又指出:“在境外,也有的国家采用了类似做法,例如日本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该方式)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的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34]言下之意,《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也是借鉴境外做法而来的。显然,这里存在矛盾。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性质的判断还可以从立法过程中获得启示。对侵权立法有着重要影响的王利明教授,其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首要问题在于同一案件引发数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城乡,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居民的要高出数倍,这确实是对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有歧视的倾向,“我们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绝对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再分三六九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35]就此推断,在实然层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定性为死亡赔偿标准规则无疑。
不过,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理解为赔偿标准存在许多问题;相反,将其理解成赔偿范围规则,则更具建设性。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若将该条理解为一种赔偿标准,则会造成死亡赔偿金制度内部的撕裂和冲突。为何在同一个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就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在不同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却又变得公平了呢?其中的道理何在?其实,归根结底,这种似是而非论断的来源是论断者对两种场合下公平性的感受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完全是赤裸裸的,其给人的不公平感非常直观、具体,视觉冲击无比强烈;而在不同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由于比较对象不在同一时空之下而显得相对隐晦,不公平感变淡乃至消失,伦理上的刺痛感和拷问也可以忽略不计。但是,这只是表面感知,与内在是否公平与否无关。其次,将该条定性为损害赔偿范围规则,能够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仅仅是死亡赔偿金采同一标准赔偿,则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争议;如果是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则由于赔偿项目上的简化归一,使得争议事项大大减少,快速解决讼争自然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特别适合于矿山事故、空难事故、产品责任等企业责任或行业责任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问题。最后,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在矿难事故、[36]空难事故[37] 中实行的概括赔偿。山西省在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中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 万元。[38]这种赔偿模式实际上是对死亡损害赔偿范围的重新限定。它虽然客观上也实行了统一的赔偿标准,但由于不细分赔偿项目而只是给出一个总额,因此在性质上是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历史论文发表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的诸多疑义,并未给出清晰合理的回答。这部新法虽然为了逻辑自洽,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词语,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死亡赔偿金”之性质及其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等。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强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地位。另外,鉴于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仍然不明朗,司法解释应当明确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的可索赔性。“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条文适用条件的模糊给死亡赔偿制度带来的逻辑断裂以及立法基础的非正当性等问题,都值得反思。司法解释若能将该条改造为“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条款”,可能更为合理。
注释:
[1]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死者未来预期收入扣除死者生活成本之后的收益净值。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生前持续供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p.808-809.
[2][12][21]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16]参见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5]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博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法学院,2003年4月,“中文摘要”。
[6]刘作翔:《权利的平等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指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单独规定可知,此项请求权独立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此外,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多将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计算。
[8]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将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等同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此一来,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例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趋于一致。不过此种可能性不大,因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狭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一直各自独立,并且在此次侵权立法过程中,将二者合一的主张也似乎未曾有过。
[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荷兰民法典》第6:108条、《瑞士债法典》第45条、《蒙古民法典》第389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5条等。这些法典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10]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我国绝大多数涉及死亡赔偿的法律均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11][3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第142页。
[13]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只采“抚养丧失说”。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在美国法上,“继承丧失说”也只是被部分州采纳。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Group 2000, p.808.
[14]就近些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和媒体上传播出的民间声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以及由此导致的“同命不同价”显然饱受质疑和批判。有代表性的论文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15]有学者从因果关系链条上对此进行有了有价值的分析。参见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17]通常只有生理和精神上有伤残才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换言之,丧失劳动能力是与伤残等级挂钩的。参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http://WWW.molss.gov.cn/gb/ywzn/2006-02/15 /content_106784.htm,2010-01-10。
[18]“当死者是未成年人、退休者或无劳动来源的人时,死亡此时或许不是给生者带来负担,单纯在经济上说还是有利的。”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12.
[19]我国台湾地区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等同(只规定了后者),这使得赔偿标准过低。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20]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2]参见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法学》2006年第9期。
[23]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24]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25]日本判例迄今仍然采纳含此种法律拟制的“继承丧失说”。“即使被害人因侵权行为立即死亡,观念上遭遇致命伤与死亡之间仍有时间间隔,被害人在死亡前瞬间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并由继承人继承。”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26]在美国,死亡赔偿体现为两种诉讼,即不法致死诉讼(wrongful death actions)和幸存者诉讼(survival actions)。幸存者诉讼本身并未为死者近亲属创造任何新的请求权,而只是将死者在死亡的一刹那所能够提起的索赔请求权或者说所享有的诉因予以维持,并交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和享有。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05.
[27]这种列举顺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非常普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8]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3期。
[29]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30]法国是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31][33][3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第66页,第79页。
[35]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rdjj/4094576326.shtml, 2010-01-07。
[36]在现阶段频发的矿难事故中,就媒体披露出来的情形来看,实际赔偿往往也采取“同命同价的概括式一揽子赔偿”的做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可行,一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力推动,受害人家属通常不愿滋事;二是因为给予的赔偿数额往往较高,受害人家属乐意接受此种统一标准的赔偿。
[37]在空难事故中,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一般包含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张新宝、明俊:《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8]参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