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用户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
图形用户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
楼夏威[1] 陈青青
张秋雪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省杭州市 310023)
摘 要:图形用户界面的发展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模式化保护也急需提上日程。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模式大体有: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保护。其中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是最主要以及最具有可行性的保护模式。本文将对图形用户界面的著作权法保护和专利法保护进行论述,并对两者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分析,分别阐述二者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专利权
一、图形用户界面概述
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的用户接口。其也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软件用户界面或者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程序进行信息交流以及控制的手段。专业自动化设备、电脑、手机、PDA, MP3/MP4播放器等都属于使用了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用户通过图形用户界面向计算机程序传达命令,计算机在经过运算/处理之后通过图形用户界面向用户显示相关的运行结果和信息。用户界面如同人的面孔,具有吸引用户的直接优势。美观、友好、简单、易用的图形用户界面目前己经成为了电子信息企业的重要竞争手段之一。
早期的电子设备所具有的文字性的操作界面较难理解且不易于学习。20世纪70年代,美国 Xerox
Corporation’s Pal Alto研究中心设计了第一个图形化使用者界面,但并不普及。20世纪80 年代,以美国苹果电脑公司设计开发的图形用户界面形式为首,以往 单纯以提示性表格菜单形式的陈旧模式逐渐被打破,个人计算机工业开始崛起,计算机从业者意图使个人计算机的使用更易操作,发展出了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简称GUI ) ,在虚拟的环境中提供图像,让使用者熟悉这些图像,允许使用者借助鼠标或者键盘的按压动作与物体直接互动(对话)。
大量推行图形化使用计算机图像与图形化使用者界面,可以使消费者更容易操作和使用他们的各种电子设备,从而使生活过程更加便捷。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蓬勃发展以及计算机、通信产品、电子信息产的迅速增加,单位与单位、个人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已形成相互连接的网络系统,进而形成全球化的资讯网,同时也产生了关于用户界面的大量知识产权的案件,同时与图形用户界面相关的专利申请以及诉讼也逐年增多。图形用户界面不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而且对电子产品能否取得市场上的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促使了近年来与该技术有关的专利申请量逐年攀升,由此也体现出了设计/创造者寻求其专利保护的倾向。
目前我国关于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内,也就是说电子设备的用户界面在我国目前无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对用户界面的保护更多的也是从作品构成理论以及著作权法原理出发,确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
二、图形用户界面法律性质分析
对图形用户界面进行法律保护,前提是明确其法律性质,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或者是商标抑或是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选择正确的法律模式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
(一)人机交互的工具
图形用户界面的构成要素有菜单、对话框、滚动条、按钮,桌面、显示窗口等等。从直观上讲,这些要素是符号、图形、文字与功能的结合。例如菜单是指计算机程序进行中出现在屏幕上的选项列表,一般由矩形框、圆点、数字、中英文符号、解释性文字组成。当用户执行某一操作,就能获得所需的对应的执行结果,如菜单有新建、导入、关闭、保存、另存为、退出、预览等功能选项;按钮有提交、标明当前操作目的的功能。正因为图形用户界面有多种多样、能满足人们工作学习生活需求的功能,它被应用推广,因而也被认为是一种人机交互的工具。
(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而作品的最低要求是独创性。英美法系的标准是“额头流汗”原则(或称辛勤收集原则),即只要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即可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大陆法系则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和精神延伸的产物,必须有人类智力创作的印记,强调作品应体现作者的个性,强调较高的创作高度。
(三)不属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发明创造
专利法保护创造性构思,保护发明创造。发明创造具体可分为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首先,图形用户界面以简单常见的图形符号为基础,往往须借鉴类似的表达,与发明相比,尚未达到“新”的程度,即新颖、前所未有的程度。其次,实用新型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特指产品的立体构造或形状,图形用户界面难以称为“产品”,且以“界面”的形式呈现,是平面而非立体的。最后,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并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但我们却很难从图形用户界面中发现色彩搭配、图案式样别具一格、富有美感。综上,图形用户界面应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
三、图形用户界面保护模式分析
(一) 著作权保护模式
图形用户界面是用户与程序进行交互的平台,主要由桌面、视窗、菜单、图标、按钮等元素组成。界面本身既非程序功能的罗列,也非单纯的“美术作品”,而是两者 的结合,融合了设计构思、图形美化、人机交互等诸多理念的操作方法。生活中常见的电脑、手机系统及软件界面都属于图形用户界面的范畴。
基于著作权领域传统的作品构成理论以及“思想—表达”二分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则,冯晓青老师认为图形用户界面并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首先,根据作品的独创性理论,图形用户界面难以达到独创性的高度;其次,思想表达二分法在判断用户界面是否受保护时难以适用;最后,表达唯一性原则排斥用户界面中一些要素的保护。[2]
但是我们认为,基于著作权的图形用户界面节目保护模式仍然是可行的:
1.更加具有独创性元素的图形用户界面不断出现
图形用户界面诞生早期,仅仅是作为一种人机交互的工具,因此对于操作的单一性解释以及简要说明并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图形用户界面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内容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在市场的竞争中,更加“友好”、更加具有易用性的图形用户界面作为人机交互的典型范式留存下来,“更加专业化和更多具有创意性元素的用户界面开始出现”。[3]
我们认为,图形用户界面的作品属性问题是没有疑问的。在图形用户界面的发展过程中,其独创性特征也在不断强化。一方面,图形用户界面的构成要素确实存在标准化的问题,各构成要素如菜单、图标等是对相关程序功能的阐释和说明,但是编程人员以及设计人员对于功能的理解和解读,也是通过用户界面中的图形、色彩、菜单、图标等等方式表达出来的,其体现了设计人员对于系统、软件适用性、易用性的追求。在这种创造性的设计活动中,设计人员往往通过市场调研、心理学分析、美学色彩学参考等等方案进行设计。
伴随着图形用户界面的这些发展趋势,图形用户界面的独创性问题已经逐步解决,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的理论也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表达的唯一性也随着技术的发展逐渐不成为主要问题。
2.电子产品领域无需适用思想表达二分原则
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思想是存在人脑中的智力活动结果,表达是人的智力活动结果的外在形式。[4]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理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外在表达而非内在思想。长期以来图形用户界面是否收到著作权保护的争议焦点也正在于此:图形用户界面具有两重性。相对于实现图形用户界面的程序而言,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属于程序的构思,同时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在屏幕上则构成一种表达。[5]同时具有思想、表达属性的图形用户界面无法按照传统的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原则进行非此即彼的划分,因而陷入了困境。
我们认为,思想表达二分理论无需适用于电子产品领域。传统的思想表达二分理论是适用是建立在思想与表达相对独立的载体之上的。早期著作权客体相对简单,表达方式较为单一,思想与表达可以轻易区分开来。而电子产品领域大智力成果更多大体现为思想与表达的结合,二分理论的局限性越来越多的在电子产品领域体现出来,运用二分理论分析图形用户界面显然会捉襟见肘。
(二) 专利权保护模式(外观设计)
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国家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畴,大多采取了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并行的保护模式,欧美诸国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范围也有所不同:欧盟直接将“图像符号”视为产品,因此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直接是产品,而不需要再指定该用户界面衣服的产品就能直接获得保护。但是日本规定,受保护的用户界面必须适用于有形产品,而且仅限于为了使该有形产品进入使用状态的设计。[6]
我们认为,随着我国计算机行业的迅速发展,一大批具有丰富特性的独创性的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已经或者即将出现,在知识经济占据重要地位的信息时代,对于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给予必要的保护也是应该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相对落后的现状,采取美国之类相对宽泛的保护不利于鼓励创新,提升行业整体水平。
鉴于此,我们主张对于电子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采取限制保护的专利权(外观设计)保护模式,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图形用户界面需与特定产品结合,与产品不可分离
我国《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限于“产品”,而非“设计”或者“方法”。基于此,图形用户界面应当与特定的电子产品相结合,该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钟表、电子播放器、各类仪器的控制面板类产品、计量器具等带液晶显示屏……
2.
图形用户界面需与特定功能相结合,为实现该功能所必需
图形用户界面反映的是设计人员的思想,目的是实现程序设定的某项功能。因此与功能无关的图形用户界面(审查指南修改草稿表述为与人机交互无关的图形用户界面),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保护,如开关机显示画面、壁纸、屏保等……
3.图形用户界面需具有独创性,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要素不同与惯常设计
一般来说,许多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者并不对产品的其他方面进行设计而只采用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在此情况下,判断一件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4.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专利设计保护应当具有特定的限制
基于我国电子产品尚不发达的现状,我们主张对可以进行外观专利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以较高的门槛,对于诸如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譬如说,某一用户界面申请了外观设计保护,而该用户界面已经锁定大部分消费者,形成了标准。此时,就要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如可将其纳入强制许可的范围,并设置相对较低的许可费用,也可以考虑在保护期限上做一些限制等。[7]
三、结语
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属于既特殊又复杂的知识产权客体,其保护涉及了对计算机软件技术本质的认识、一个国家的相关国情、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一个国家软件产业的发展状态,以及与国际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衔接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因此,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计算机图形用户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都经历了激烈、曲折的争论以及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
针对我国的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行业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状况,对于图形用户界面保护可采用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双重保护模式,以适应不同梯度的保护要求。
大体而言,著作权保护模式拟采取弱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个案分析的方式进行判定;外观专利设计拟采取有限度的强保护措施,在专利法及其有关法规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其保护范畴并且给予权利行使方面必要的限制。
长远而言,我们认为工业产权与文学产权天然存在区别,基于工业产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更加适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张小强.论软件界而的知识产权保[F].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31-37
[1] 楼夏威,男,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11级,联系长短号:18868816084,537335
[2]冯晓青, 邓毅沣. 我国电子产品用户界面保护及模式选择[J]. 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 37(1).第33页
[3]付北章.浅析软件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J].知识经济2013,16.第25页
[4] 金渝林, 刘春田. 论版权理论中的作品概念[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1994, 3.
[5] 王太平. 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J]. 知识产权年刊 (吴汉东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6] 管育鹰. 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J]. 专利法研究 (2009), 2010.
[7]冯晓青, 邓毅沣. 我国电子产品用户界面保护及模式选择[J]. 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 37(1).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