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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员职称的理解

热度0票  浏览134次 时间:2010年8月27日 16:02
论文关键词:执行员  执行机构  内设机构  职称 
  论文摘要:人民法院执行员是行政职称还是业务职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第205条只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执行员的职称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目的 
  原《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同时删除了“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改,是出于执行实践的需要,也是对法院执行机构设置现状的确认。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案件大量增加,四级法院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专门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另外,删除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是因为其不够准确、不够科学,《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已作出了规定,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 
  二、执行机构的内设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只是为执行机构的设立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自1999年中央11号文件下发以来,人民法院将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分离改革作为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仅成立了执行局,而且一些地方机构升格,局长高配或晋为党组成员,更主要的是进行执行机构内部权利改革,执行局内设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实施机构,改变过去执行员一案包到底的做法,形成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机制,正是由于执行审查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性质不同,对负责办理的执行员的资格要求也应有所不同。 
  三、执行机构的人员职称 
  由于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机构内部都设立执行实施权机构和执行裁决权机构,因此,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执行员与法官的工作性质有极大地差别。执行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对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执行人员的法律知识固然重要,但对其理解和适用政策的能力、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执行经验、执行艺术、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等都有特殊要求。因此,执行员应当具备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较好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操守、健康的体魄。至于执行员隶属于何种类型的职称,归根到底是由它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它具有不同于行政工作的自身特点:
(一)执行和审判一样都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从大的方面划分,都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是依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依照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无论是审理案件还是执行,都要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的范畴。 
  (二)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当及时对执行案件进行必要的程序审查。在对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在执行阶段,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而要做好这项工作,就需要执行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尽可能多的专业知道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执行人员熟练地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执行工作的目的是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在何种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的程度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的程序和执行方法等等,都要求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案情,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各项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对妨碍执行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既要考虑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注意效果。根据妨碍执行的程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常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外地人民法院发生各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在执行中调整各种关系(如协助执行关系、委托执行关系)的司法解释,执行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实施裁决权的执行法官更需要较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具备优良的法律知识。 
  总之,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一样属于业务工作,不是行政工作。执行员和审判员一样是业务职称。执行员和审判员在工作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都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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