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引发的思考——对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
收藏
打印
发给朋友
发布者:lunwenchina
热度0票 浏览139次
时间:2021年4月16日 09:19
周美华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沈阳 110034)
摘 要: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一出,理论界对于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产生了诸多争议,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又该如何进行救济?
关键词:举报答复行为;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
引言
2012年5月28日,罗镕荣以邮寄举报函的方式向吉安市物价局进行举报,内容为吉安电信公司收取首次办理手机卡费20元的行为违法,要求吉安市物价局查处该行为并且退还他的20元手机卡费,依法调查市面上电信公司相同的违法收取手机卡费的行为。对罗镕荣本人进行奖励并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吉安市物价局的处理结果。5月31号这天,吉安市物价局取得了举报函。7月3日,物价局向罗镕荣邮寄送达了举报处理结果。市物价局经查明后并没有直接对该举报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即对该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说明,仅仅单纯将该收费标准的上限予以列明,认为该收费标准并未超过上限。举报人罗某对此答复不服,认为市物价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所要求的审查义务,于是向法院进行起诉。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分析
该案引发了很多争议。例如,举报人罗镕荣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吉安市物价局对于举报函的答复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是怎样将其归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的?罗镕荣与物价局的举报答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该案,法院虽然没作出了判决,这些问题似乎已经有了答案,但其中吉安市物价局的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问题仍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物价局作出的举报答复是告知行为,仅作为一种过程行为,不会对罗镕荣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多大的影响,不具备法律上的效果。并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明确地囊括过程性行为,因此这个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那么,分歧就出现了,该市物价局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属于告知行为还是属于行政不作为呢?对于此问题,可行政行为角度思考。成立行政行为的条件有:行为主体是适格的主体,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并且行为作出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综上,举报答复行为确是一种行政行为。从主体而言,调查违法行为是由一个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从法定职权角度来说,行政机关有依法查处并进行举报答复的法定职责;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角度来看,举报答复行为作出后既有实体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又有程序上的法律效果。
物价局的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在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的条件下,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状态。对于认定行政机关作为与否,我国通常将行为方式和法定职责作为判断的双重标准。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行政不作为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的职责。举报人向物价局进行举报,举报人就取得程序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当物价局进行调查作出答复行为,行政机关就与举报人建立起了举报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就依法产生了查处违法行为,并将举报答复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若举报人收到举报答复后,还是在寻求救济,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
行政机关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机关能否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因素,此种情况下虽然不能及时履行职责,但不属于通常的行政不作为。本案中物价局在履行职责期间没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是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进行调查并告知举报人结果的。
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且存在违法性。在罗镕荣与吉安市物价局的案件中,看似物价局履行了他的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并将举报答复告知举报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该市物价局对相对人送达的答复仅是将有关电信收费标准简单地列举,没有给出实质性的处理结果,使举报人根本走不通这条“举报”救济途径,财产权没有受到保护。
在罗镕荣案中,举报答复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不作为,[ ]物价局并没有就举报事项作出具体的处理结果,罗镕荣仍是违法收费的受害人,举报人与举报答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情况自然是可诉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举报答复行为都可诉。根据举报人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目的即主观上想要保护法益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性举报和公益性举报。在自益性举报中,举报人想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这种举报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答复就与举报人之间产生了实质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当然能够提起诉讼。而公益性举报是举报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行为,这里的举报事项与举报人本身并没有直接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不符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要求的的利害关系,因此,公益性举报人不能以此提起行政诉讼。举报权属于民主监督权利范畴。在自益性举报中举报答复行为可诉,但公益性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仍然需要我们进行思考与探索,以期找到突破。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2016.
[2]周志坚.浅论行政不作为[EB].中国法院网,2010.7.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8-217
[4]黄小波.试论举报答复行为的行政法属性[J]. 行政法学研究,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