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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清至民初新疆少数民族婚姻规范与婚姻习俗

热度0票  浏览202次 时间:2010年9月14日 10:49
 论文摘要:婚姻规范作为一种调节婚姻现象的行为规范,它是贯穿于人类始终,并随人类的发展而发展,但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婚姻规范又不完全相同,它具有显明的时代性、民族性、区域性的特点,清至民初,新疆少数民族婚姻规范与婚姻习俗这一关系,在社会进程中也经历了一次大的转变,从而充分体现了它的民族性、时代性、区域性之特征。 
  论文关键词:婚姻;规范;习俗 
  一、婚姻缔结的法定要式、法律后果 
  所谓婚姻缔结即男女嫁娶,结为夫妻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行为,它既是一种个人行为,又是一种社会行为。从社会行为的角度而言,婚姻缔结必须符合特定社会规范、伦理道德,否则势必受到社会谴责,甚至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不允许个人任意行事。下文具体从定婚、结婚等方面展开阐述。 
  [定婚]新疆少数民族在婚姻缔结过程中,都保留着定婚习俗,但在具体方式上颇有差别,首先从定婚权的掌握上言之,不外乎两种,一种即由父母尊长掌握,如哈萨克、回、满、锡伯、索伦诸族皆同汉人旧式婚姻,由父母包办,婚姻当事人无权过问;二为婚配男女自由主之,如牧区的蒙古族“婚姻较为自由,男女间通过恋爱即可达到婚姻目的”。当然这仅指牧区的蒙古族,而在农区的蒙古人多由父母包办。此外维吾尔族定婚方式颇具特色,其婚配有三种方式:“一日天定,二日奉遗三日自配”,“天定”乃一七之前一日,男女皆于五鼓时,聚集净体诵经,拜毕而散,是日男女择配者,必着新衣,谑披礼拜,阿訇问以婚姻,阿訇随祈神,看经望众中指一人日,此天配定之对,即将男女之小皮帽互换,逐定矣,此之谓“天定”。至于“奉遗”、“自配”皆出于自愿婚配,前者基于无父母者为求苟合,称言父母在世之时,曾有遗嘱,后者为无所依倚之少年,男女偶于宴会礼拜处相逢,情投意合,立志必期配合,虽至贫极窘不改易,谓之“自配”。该三种方式在回疆各域皆通行,但富贵人家,必经由父母族长议定方可。 
  从聘礼多寡的角度而言:清政府对蒙、满、锡、索、汉等民族都作了相关规定,如蒙古族“庶人结婚聘礼,给马五牛五羊五十,逾数多给者入官’,后又进一步规定“结亲聘礼用马二牛二,羊二十,少给者听,多给者将例外牲畜罚出存公’,清政府这种严格限制其过于铺张,提倡节俭的法令,对新疆蒙人婚嫁“致聘礼,羊酒布帛,视家有无’,之淳朴风尚有直接的影响,同时该风俗又与维吾尔“纳彩征丰约视家有无”,颇有几分相似。当然清政府对新疆伊斯兰诸族婚嫁聘礼并未作专条规定,而是皆从民俗。如哈萨克“富人往往致马千蹄,牛千足,驼百峰,银二三千两”为聘礼,这在一定角度上助长了哈萨克族不问门户年岁,仅视聘资多寡买卖婚姻的盛行,此外在一些城市,由于受商品经济影响深,导致各民族皆以聘礼的多寡来决定婚嫁与否,如乌鲁木齐“婚嫁无凭,但论赀,雄雌蝶参差春风多,少罗郎怨阿母钱多总不知”。 
  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定婚的成立可分为二种“有媒约通写立者为婚书,无婚约私下议约者为私约”,但不论婚书还是私约,都是定婚的法定形式,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反悔,皆受大清刑律处罚,如女方“辄悔者嫁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婚者杖八十”等等诸如此类的规定甚多,在此不一一详述。但新疆“蒙古各族以及回部各城之体制典礼法守刑名……其事理与内地不同,往往以因地制宜,须随时变通”,因此清朝在平定回疆各城后“沿用回教历书,判断诉讼引用教规,不从国家法律”,这就导致新疆法律体系庞杂,各民族规范不一。汉、满、锡、索诸族以内地法律为标准,伊斯兰诸族以《古兰经》及民间习惯为准,婚姻纠纷一旦发生,皆由阿訇予以解决,只有在阿訇无法解决的前提下,才由男女双方上诉于伯克,由伯克依宗教教规作出裁决。而对于蒙古族,清庭既在《钦定大清会典》、《理藩院则例》等文书中作了相关规定,又以单行法规《蒙古则例》予以系统说明,如男方在“所聘之女,年二十而不娶,其父母受聘者听之”等条。 
  [结婚]从结婚年龄上分析:新疆各民族皆有早婚习俗,如清代维吾尔族“男人过十四五即娶.女至十一二即嫁”,该习俗在伊斯兰教规上是允许的,因其规定“男子12岁。女子9岁就可以结婚”。但按清朝天聪九年(1675年)三月谕令:“凡女子十二岁以上者许嫁,未及十二岁而嫁者,罪之”。由此可以看出清政府对新疆伊斯兰诸族采取了一种非常宽容的政策,即尊从地方习惯法,尊重民族宗教信仰,甚至到民国初年仍从俗。尽管在民国六年一月教育部明文规定:“近世人民结婚,多不及年其居乡间者,甚至以十一二年之儿女即行婚礼,此等风俗既失古制且无益处……,参考近今情形规定,限制拟以男子不及二十五岁,不能娶妻,女子年至二十岁始可婚嫁”。但从实际来看,该规定并未付诸实践,早婚现象仍相当普遍,如以蒙古族为例“女子在二三岁或四五岁时,即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之订媒,男子在十六七岁时,即妻子满堂矣”。 
  从婚配限定的角度而言,除第一节我们讲述的满清政府对回汉、回缠,蒙汉等族通婚限制外.新疆满人(包括索伦,锡伯族)固守满汉不交产,旗民不通婚之成见,婚配只限于本族,但随着清王朝的没落,“至清朝末季,始与汉人通婚”。另外伊斯兰诸族由于信奉伊斯兰教之故,极端反对与非穆斯林结婚,甚至把嫁与汉人(特指非仰信伊斯兰教的汉人)的穆斯林女子,视为不光彩的事,当然伊斯兰教徒可以娶非穆斯林女子(但该女子在结婚后,必须改信伊斯兰教)。从同姓近亲婚配限定的角度而言:维吾尔族素有“配偶之制,唯同出不婚”之俗。这与哈萨克,婚嫁之礼,同乳不相妃,微有差异,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哈萨克视妇女为其家庭财产,“夫死不得嫁异族,其夫之兄弟娶之,不愿再醮者亦弗之强也”,这可能与其先民突厥人盛行的收继婚有关,即“父、兄、伯、叔死,子弟及侄等妻其后母,世叔母、嫂”。这种婚配方式,如依清律“凡同姓为婚者,主婚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宿,财礼入官”,又“凡娶同宗无服姑侄姐妹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男女各杖二百,若娶同宗缌麻亲之妻及舅妻杖六十,徒一年”等,由此可见其独特性,即便按《古兰经》文也与其不相符合,“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即你们曾与他们的母亲同房的,如果你们与他们的母亲没有同房,那末你们无妨娶他们,真主还严禁你们娶你们亲生儿子们的媳妇和同时娶两姐妹”。
从一夫多妻的角度而言:新疆各民族都存在事实上的一夫多妻制,但伊斯兰诸族与非伊斯兰诸族又略有所差别。首先从妻妾的数目上分析,伊斯兰诸族如维、哈、布鲁特等皆信仰伊斯兰教,按《古兰经》规定,男人可以择娶他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但不得过四人,当然未必每个人或每个民族都完全遵守其规定,如在维吾尔族中,“一夫可娶三五妇,不以为怪”,这种现象多系富人,普通老百姓一般是一夫一妻制的。而对于新疆满、蒙、汉、锡、索等非伊斯兰民族,清政府对其娶妾的数目并未限制;其次从妻妾地位上分析,在伊斯兰诸族中,尽管嫡妻享有操做家务之权.但与其它妻子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对于非伊斯兰民族,妻妾地位极不平等,“凡以妻为妾者杖二百,妻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这就导致妻的地位明显高于妾,家事须由妻处理,妾不给过问,而且正妻所生之子有继承管理家务之权,但妾之子却无。 
   
  二婚姻解除的法定要式、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的解除即离婚,由于离婚涉及诸多问题,如离婚权的掌握,财产的分配,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情形,若以寥寥数笔,难于述之笔端,加之新疆法律规范不一,使之愈加复杂,因此本文在具体分析新疆伊斯兰民族与非伊斯兰诸民族离婚问题时,着重从二者的差异性角度入手。“中国古代婚姻,以男为主,故离婚之主权亦属于夫,夫可去妻,妻不许自绝于夫,但该情形只对新疆汉、蒙、索、锡、满等非伊斯兰民族起作用,而对于新疆维、哈、布鲁特、乌兹别克等伊斯兰民族则不同,对其而言夫妻反目,男女双方皆可提出离异,如哈萨克素有,离异者“延头人戚党论是非曲直,其夫指应出条事,赔嫁赀遣之去,其妻请离,则一切什物概不得持取,众反复谕之,不听,及立离书暮手足,头人用戮印为据”该习俗与维吾尔“夫妇若不睦,辄自离异”,男方提出离异者,家中什物任女取携,女方提出离异者,一物概不能带走之习俗颇为相似。但值得注意的是,回族由于受中原文化影响较深,离婚权一般由男方掌握,妻子不得丈夫同意,不能和他离婚,她只能与他分居,静待丈夫提议离婚。 
  以上仅从离婚权以及离婚财产分配的角度加以说明,至于离婚法定理由,新疆非伊斯兰诸族皆从内地法令,如“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经官告拾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之条。而伊斯兰诸民族鉴于诸多史料记载过于简单,难以具体考察,在此不做深入研究。此外,非伊斯兰民族在离婚后,即离书交付后,即生效力。若夫夫踪,妻单方提出离婚者,须经官告给执照而得嫁。但对于伊斯兰诸民族,离婚后女方必须经一段时间后方可再婚,该段时间称为待婚期,至于待婚期的长短,诸多史料记载不一,有“百日”说,有“三月”说,另有“六月”说等,记载不同之因可能与《古兰经》的规定有关:“你们的妇女中对月经已绝望的,如果你们怀疑,就以三个月为他们的待婚期,还没有月经的,也是这样,怀孕的,以分娩为满期”。从复婚的角度而论,夫妻双方离异三次再无复合之可能,倘要复婚,必须与他人奸宿方可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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