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 原告资格;预防滥诉说;三权分立说;热心辩护说
内容提要: “预防滥诉”说、“三权分立”说以及“热心辩护”说是美国法学界关于原告资格功能的三种主要学说,它们是不同历史时期美国原告资格规则得以构建的理论源泉。相较于“预防滥诉”说和“三权分立”说,“热心辩护”说因其与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人的“经济人”本性的暗合而逐渐在美国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实践中占据支配性地位,并成为美国现行原告资格规则构建的主要理论基础。美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这一功能定位,必将为我国拟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教育教学论文发表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学者为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而开出的良方,原告资格的扩张则是这剂良方发挥药效面临的最大障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不能扩张?怎样扩张?这些问题的解答,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原告资格的功能定位。因为,在功能主义者看来,法律并非一种自治的学问实体,尽管法律包含有自己的概念和术语,但他们只不过是达到某种结果的手段而已{1}。也就是说,在功能主义者看来,法律只有通过其所欲达致的功能或目标才能得以理解。既如此,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定位对于原告资格制度的具体构建而言就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一旦确定,那么作为实现该功能之手段的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也就相应地得以确定。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否扩张以及怎样扩张,只有在明了了原告资格的功能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解答。本文拟就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对原告资格进行符合其本质的功能定位,以便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相应的参考和借鉴。教育教学论文发表
当然,准确定位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并非易事,H·盖茨就曾谈到这一点。他说:要阐明这些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也绝非易事。原告资格(standing)这一要素有时候也被评价为把许多烦人的家伙隔离出法院,以实现司法关系较少的资源的恰当配置。或者有人说这是因为原告的法律地位如果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就不可能出现认真彻底,铿锵有力的辩论。也有学者主张原告资格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政府机关、避免司法介入,因为司法介入是偶然的,是基于不主张某种个人实体权利的私人要求的{2}。
从盖茨的这段话中可以看出,有关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定位至少有三种观点:一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预防滥诉”说,二是促进当事人认真彻底地进行辩论的“热心辩护”说,三是防止司法机关介入其他政治机关之事务的“三权分立”说[1]。究竟哪一种或哪几种功能定位更接近原告资格规则的本质,笔者不能妄下评论,只有在对各种学说进行一番庖丁解牛般的分析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解答。
一、“预防滥诉”说及其分析
(一)“预防滥诉”说的含义
“预防滥诉”说认为,原告资格是法院用以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当事人、以减少法院诉讼积案的工具,通过运用原告资格这一工具,法院可以预防当事人滥用诉权,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那些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案件中,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美国,“预防滥诉”说的主要代表是斯坦福大学法学院Kenneth E. Scott教授。Scott教授指出,与市场上的其他商品一样,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不过,司法服务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不同,它主要由政府提供,其成本由纳税人整体而非单个诉讼当事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服务的使用者并没有承担该服务所需的全部成本,滥诉的可能性由此增大。此时,原告资格作为一种替代市场机制的办法,发挥着预防滥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功能{3}。
除了Scott教授外,约翰·马歇尔·哈兰(John MarshallHarlan)大法官也是“预防滥诉”说的支持者。哈兰大法官坚决反对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认为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完全会破坏联邦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诉讼开始之时就排除那些胜诉无望和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诉讼请求(unmeritorious and unjusticiable claims),以免听证程序( evidentiary hearings)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财力和时间。”{4}由此可见,在哈兰大法官看来,原告资格的功能就在于它能够排除不适当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
Scott不仅指出了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还详细论述了原告资格是如何实现这一功能的{3}。在Scott看来,原告资格授予了法官决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值得耗费司法资源的权力。法官根据原告在案件中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决定是否赋予原告起诉资格。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是间接、微小(insubstantial),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就越小,法官就会拒绝授予原告起诉资格;反之,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是直接、越大,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就越大,法官就会赋予原告起诉资格。由此可见,在运用原告资格预防滥诉时,其运行机理非常简单,主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运用司法机制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决定。
(三)“预防滥诉”说评析
从时间上来看,“预防滥诉”说盛行于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这一时期被喻为“美国公法中两个富有创造性的重要时期”之一,因为在这一时期内,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能动主义为其法哲学基础,扮演着一种立法者而非法官的角色{5}。在能动主义司法哲学的指导之下,沃伦法院的讼案大幅度增加,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爆炸”。“预防滥诉”说正是在这个时候出现的,是用以解决诉讼爆炸问题的权益之计。然而,“预防滥诉”说不仅存在理论局限,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从而使那些企图利用原告资格规则来解决诉讼泛滥问题的人的愿望成为泡影。
1.从理论上讲,“预防滥诉”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
“原告资格”的本质在于,法官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和范围来决定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值得耗费司法资源{3},从而代替原告本人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判断。从理论上讲,这种由法官代表当事人作出决定的做法侵犯了作为美国司法制度之基础的、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
达玛什卡指出,不愿支持任何一种人生哲学的回应型国家允许个人在管理自己生活方面享有主权,这种主权投射到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承认当事人是他所参与的诉讼的主人,有权按照他所乐意的方式来展开程序行动{6}。这就是所谓的程序自治,它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控制权,包括是否启动诉讼的权利。允许法官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由拒绝当事人提起诉讼,毫无疑问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
或许有人会说,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司法服务毕竟是一种公共产品,允许当事人不计成本地耗费作为公共产品的司法资源,会阻止其他当事人对这种公共产品的有效利用,因而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公共产品一经定价,就应该遵循公开市场原则,平等地向所有人销售。法院是不能以“法律不关心琐碎之事”为借口拒绝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的。这是国家禁止当事人进行自力救济应当承受的代价[2]。
2.从实践来看,法官难于评价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从而使该功能形同虚设
从实践上来看,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已经形同虚设。因为,正如“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所表明的那样,原告资格这一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官对原告在案件中的个人利益大小的判断;二是法官必须确定是否授予原告资格的损害标准。然而,在实践中,法官进行这两方面的判断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一方面,法院在判断个人利益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还不是特别困难,因为这种损害毕竟还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但是,在原告遭受的是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害—比如,政治上的损害、意识形态上的损害以及宗教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就显得尤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拒绝承认这种损害的现实性,或者拒绝承认这种损害在决定原告资格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法院常常拒绝授予意识形态原告以起诉资格正是这种思想的反映。然而,这种做法是完全不公平的,因为我们知道,在法院之外,诸如此类的价值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法院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这些价值不易评价就拒绝承认遭受这类损害的原告的起诉资格。
另一方面,法院在确定损害标准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进行保护?才能赋予原告起诉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可资参考的标准。如果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必须结合司法服务的成本与当事人为司法服务支付的价款来确定。很明显,法官是无法胜任这一工作的。这种实践上的困难使法院无法准确判定究竟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从而使得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形同虚设。
3."滥诉预防”说与诉讼成本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交叉,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
对于当事人而言,审判这种公共产品并非免费的午餐,而需要承担大量的审判成本。毫无疑问,任何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考虑的就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差额。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是断不会提起诉讼的,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7}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二购买正义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就成为诉讼成本政策的出发点{7}。由此可见,在审判制度的具体构造中,诉讼成本制度已经承担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预防滥诉的功能。如果再将这一功能分配给原告资格制度,就会出现制度设计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从这一个角度看,原告资格“滥诉预防”说是站不住脚的。
4.“预防滥诉”说得不到实践的支持
桑斯坦曾经指出,通过限制原告资格来限制联邦法院的案件数量完全是一种武断的做法;无论如何,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取消原告资格要件会大大影响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数量。事实上,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资格的扩张对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影响甚微。考虑到提起诉讼所需要的大量金钱或非金钱成本,产生这一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8}。正如施瓦茨所言,“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拥有复审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但是,那种认为如果司法复审到处可得,就会涌进无数案件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司法复审诉讼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复审而要求复审的,也很少有纯粹为了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复审的。{9}
从“预防滥诉”说的缺陷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只不过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原告资格制度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也无需原告资格制度来承担这样的功能。
二、“三权分立”说及其分析
(一)“三权分立”说的含义
“三权分立”说认为,原告资格的目的在于将司法权限制在恰当的角色之上,以免司法机关介入本应由其他两个机关负责处理的事务。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要求,司法机关不得越俎代庖应由立法或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也不得履行宪法分配给立法或行政机关履行的功能{10}。
“三权分立”说一经面世,就得到了学者们的积极拥护。从学术角度为“三权分立”说进行辩护的学者,首推身兼学者和法官双重身份的安东尼·E·斯卡利亚。斯卡利亚是自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以来第一位升任奥林匹斯山的著名法学教授,曾执教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9}。1983年,他撰写了一篇题为《原告资格:三权分立的基本要素》的著名文章{11},详细地论述了“三权分立”说。斯卡利亚在文章中指出,原告资格的自由化导致“行政管理过程的过度司法化” {12},因此,“独特而有形损害标准”(the distinctand palpable injury standard)不仅应用来限制抽象的宪法诉求的可裁判性,也应用来限制国会赋予原告资格的权力。原告资格功能在于将法院限制在保护个人或少数人免受 “多数人暴政”( tyranny of the majority)这一传统作用之上,并“防止法院扮演指示其他两个机关如何保护多数人利益这一更不民主的角色”{11}。原告资格是通过确保原告是法律规定或限制的对象,或者确保原告因这一法律而遭受了“具体损害”这一方式来实现这一功能的{11}。正是运用这种方式,原告资格才成为维护“三权分立”的手段{11}。除了斯卡利亚之外,还有不少学者为“三权分立”说进行了辩护,因为其观点大同小异,笔者就不在此赘述{12}。
“三权分立”说不仅受到了学者的拥护,也影响着最高法院有关原告资格的判决。最早明确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解释原告资格三要素—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之含义的案件应该是1984年的Allen v. Wright案{13}。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宪法第3条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建立在“三权分立”这一基本的理念之上,{13}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分析宪法原告资格的先河[3]。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常常把“三权分立”原则作为是否赋予原告资格的依据。在1998年的 Steel Company v. Citizen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案中,最高法院就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而非宪法第3条的文本来解释宪法原告资格的{14},而在2000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又明确宣称,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这三个要素构成了原告资格的“不可克减的宪法最低要求”(irreducible constitutional minimum),而原告资格是宪法第3条案件一争议条款的核心,是在法院和其他两个政府部门之间进行权力分配的关键因素{15}
(二)“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
“三权分立”说的主要观点是,司法机关适于承担保护少数人利益而非多数人利益的功能,这是由法官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的{11}。如果任由当事人起诉而使法院介入广泛的公共争议,将影响民主代意机制以及法院本身的尊严形象{16}。因此,原告资格欲实现维护“三权分立”原则的功能,必须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排除在外,以使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保护少数人利益这一功能之上。
在“三权分立”说的支持者看来,原告资格规则恰恰可以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排除在外,这是因为原告资格规则对当事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害的强调。斯卡利亚大法官指出,“具体损害”( concrete injury)是原告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唯有具体损害才能使原告区别于所有主张社会契约利益的其他人,唯有具体损害的存在才能使原告有权享受免受民主方式之害的特别保护{11}。这种具体损害的存在可以防止法院审判那些涉及全体公众或一部分公众利益的抽象性问题。
由此可见,“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是,通过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具体性,原告资格把原告与一般大众区别开来,使得涉及全体公众或大部分公众利益的纠纷被排除法院大门之外,从而将法院的作用限制在保护少数人利益之上.维护了作为宪政民主制度之基石的“三权分立”原则。
(三)“三权分立”说评析
“三权分立”说盛行于斯卡利亚任职的伦奎斯特法院时期(1986-2005)。伦奎斯特法院的法哲学以保守主义为其主要特征,因此,伦奎斯特法院企图对其前任—伯格法院所采取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行有限的矫正,以防止司法机关对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过度干预。伦奎斯特法院这一法哲学的体现,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判断标准及其理论基础的变迁上。因此,“三权分立”说实际上是伦奎斯特法院保守主义法哲学在原告资格领域的投射而已。然而,自其产生以来,“三权分立”说就一直受到法官和学者们的批评{17}。在笔者看来,“三权分立”说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从“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来看,“三权分立”说以原告资格能够区分具体损害和抽象损害为其前提。然而,正如威斯康辛大学法学教授Tushnet指出的那样,抽象性问题( the question of abstractness)仅与提交裁判的纠纷有关;原告资格规则能否增加案件的具体性仍不清楚{18}。事实表明,作为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事实上损害要件以及其他要件根本不能促进案件的具体性;具体性问题与原告资格问题毫无关系{8}。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有效运行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从而使得“三权分立”说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其次,“三权分立”说与政治问题原则存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我们知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美国宪法第3条的案件一争议条款中发展出一系列用于限制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包括原告资格规则、诉由消失规则(mootness)、成熟性规则(ripeness)、禁止作出咨询意见规则(advisory opinion)、政治问题规则(the political ques-Lion)等等{19}。每一个规则履行着不同的功能,从不同的角度限制着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其中,政治问题规则是指政治问题应由联邦政府中的政治机构而不是由法院来处理,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原则之上的宪政制度所应遵循的公理{20}。根据政治问题规则,联邦法院既不能行使“立法权”也不能行使“行政权”,只能行使适用于解决“案件”和“争议”的司法权。由此可见,在根据宪法第3条发展而来的诸原则中,政治问题原则已经履行着维护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功能,如果再将维护“三权分立”这一功能赋予原告资格制度,不免产生制度浪费之弊。
再次,从原告资格制度的内容来看,它也不可能履行维护“三权分立”的功能。从原告资格的宪法解读中可知,原告资格规则专门用于评价当事人在争议结果中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原告资格并不涉及到纠纷本身是否适于司法裁判的问题。而“三权分立”原则涉及的则是纠纷本身到底应该由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个部门中的哪一个部门来处理的问题。因此,原告资格与“三权分立”原则之间并没有交集,以“判定当事人是否是提起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制度与“三权分立”原则没有任何关系,“三权分立”问题只会产生于当事人提交裁判的实体问题之中(substantive issues) {21}。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MarkV. Tushnet才断言,“三权分立”原则最好在政治问题规则下考虑,而非在原告资格规则下考虑{18}。
最后,“三权分立”说也无法合理解释伯格法院(BurgerCourt)所提出的、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三要素”标准—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 {22}。首先,“三权分立”说无法解释“三要素”标准中的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其次,“三权分立”说无法适用于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旨在确保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确保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行为所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与“三权分立”原则没有任何联系。最后, “三权分立”说也无法适用于可救济性要件。可救济性要件旨在确保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能够因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救济,从而防止法院作出对真实世界毫无影响的司法判决,因此,可救济性要件与“三权分立”原则毫无关系{10}。总而言之,“三要素”标准中的每一个要素的目的都是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损害”要件要求,只有遭受了某种损害的原告才能提起诉讼,因果关系要件和可救济性要件则是为了确保被告、诉因(cause of ac-tion)以及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从逻辑上讲,“三要素”标准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通过“三权分立”原则来获得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尽管维护“三权分立”是应该的,但是原告资格规则却不能胜任这一任务,因为原告资格的主要目标在于运用“个人利益”要件来评价利用法院的当事人的资格,“个人利益”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平衡是没有关系的{23}。因此,“三权分立”说是站不住脚的。
三、“热心辩护”说及其分析
(一)“热心辩护”说的含义
“热心辩护”说认为,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通过确保原告在诉讼结果中享有个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原告为其观点进行热心辩护,以提供法官作出最终判决所需的充分信息。
从理论上为“热心辩护”说进行辩护的学者是Craig R.Gottliebo Gottlieb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人手来展开其“热心辩护”说的讨论的。他指出:宪法第3条要求,法院必须依靠当事人来满足法院习惯于根据对抗制诉讼的结果来裁决案件的需要。如果没有来自对抗当事人的热心辩护(zealous advocacy),司法制度就不可能正常运转。热心辩护的存在可以确保能使问题的提出更为尖锐的具体对抗性,这正是法院赖以阐明复杂宪法问题的依据。热心辩护这一要求“往往能够确保提交法院裁判的法律纠纷不是在辩论协会(debating society)的稀薄空气中,而是在一个具体的、有益于增进对司法行动之结果的现实理解的事实背景中获得解决。” {24}
由此可见,在Gottlieb看来,原告资格的热心辩护功能不仅是宪法第3条的逻辑要求,也是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从心理角度来看,当事人的热心辩护还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
Gottlieb不仅从理论上论证了“热心辩护”说的正当性,还为这一理论提供了事实上的证明。他指出,联邦最高法院用以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三要件” 标准—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中的每一个要件都证明了宪法第3条施加在原告资格上的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的热心辩护{24}。首先,事实上损害要件是以促进热心辩护为其目的的。辩护的热心程度与损害程度之间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想象,遭受了损害的当事人肯定比未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具有更大的积极性来提出其最佳观点。其次,因果关系要件也是促进热心辩护的一个要件。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那么法院提供的救济手段能否使原告受益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也就没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了。最后,可救济性要件也促进了当事人的热心辩护。从逻辑上讲,当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救济的时候,他就具有更大的激励来提出论据充分的诉讼(a strong suit) {24}。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理由,Gottlieb得出结论说,原告资格的宪法基础在于确保热心辩护的存在{24}。这是宪法原告资格的唯一目的,将其他因素引入宪法原告资格之中,正是原告资格产生混乱的根源{24}。最高法院将谨慎因素引入宪法原告资格的分析当中,从而扭曲了宪法第3条施加在原告资格上的限制,因为,即使原告能够进行热心辩护,但是如果他未能满足谨慎要件的要求,法院和国会同样会拒绝赋予他起诉资格{24}。由此可见,对原告资格的功能进行纯化是十分必要的。
(二)“热心辩护”说的运行机理
“热心辩护”说与原告资格规则对个人利益的强调密不可分。从美国原告资格规则的发展历程来看,尽管原告资格常常被法院操纵,用以服务于某些尚未明示的目的,但是,所有关于原告资格问题的文献都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原告资格的有无取决于“原告是否享有充分的个人利益”{10};无论美国原告资格规则如何变迁,“个人利益”要件始终是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对原告在纠纷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强调,是原告资格问题的关键,也是原告资格规则能够促进当事人进行热心辩护的基础。这种对个人利益强调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即与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们具有更为强烈的动力通过全面调查来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案件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与案件结果具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推定,所有相关事实都会得到呈示,而事实真相也由此得以揭示出来{25}。
(三)“热心辩护”说评析
Craig R. Gottlieb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为“热心辩护”说的合理性进行了有效辩护,笔者对此深表赞同。{25}笔者认为,只要我们承认个人利益要件是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主要依据[4],承认“诉讼程序是两造之间的竞赛”这一观念[5],承认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主要动力[6],那么我们就不得不认同“热心辩护”说的合理性。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定位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当事人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功能都不是原告资格规则旨在实现的目标。无论是衡量司法机关的恰当作用,还是决定实体请求是否必要(desirability),都远远超出了以考察个人利益为己任的原告资格规则所能承受之重{10}。
我国正在酝酿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解决我国所面临的、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就是原告资格的扩张。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只有那些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作为诉讼的原告,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对于为何必须坚持“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坚持这一标准的学者则语焉不详。明确了原告资格的功能之后,我们发现,“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不过是用以确保原告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一种手段,其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即只有那些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人,才可能在利己心的驱使下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明确了这一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就不再有什么理论障碍了:“经济人”假设本身也存在不足,现实生活中的利他主义者比比皆是,只要有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刻意进行滥诉,能够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就不应将其拒于法院大门之外。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局限恰恰在于,将“热心辩护”的充分条件当成了必要条件,以至于排除了那些与诉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能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利他主义者。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才在《1985年原告资格法》中提出“好事者’,标准(meddler test )[7]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依据。如果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热心辩护”,那么“好事者”标准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理想选择。
注释:
[1]这三种学说是笔者为行文方便而冠名,在美国学界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讨论中,并没有明确冠以这样的名称,敬请读者诸君留意。
[2]“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参见刘荣军著:《某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3]在Allen v. Wright案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也曾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分析原告资格规则,但仅限于分析谨慎原告资格。SeeGene R. Nichol, Jr.,Abusing Standing: A Comment on Allen v. Wright, 133 U. P. L. R.,635,636(1985) n. 8.
[4]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案件一争议要件的要求,联邦法院可以基于多种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原告资格的缺乏,禁止作出咨询意见、诉由消失、成熟性以及政治问题原则等等,但是,只有原告资格规则是专门评价原告在纠纷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See Gene R. Nichol, Jr,Abusing Standing: A Comment on Allen v. Wright, 133 U. P. L. R.,635,643(1985)·
[5]达玛什卡回应型国家的自我管理理念促使它将市民社会视为纠纷解决的主要依靠,纠纷解决不过是在竞争性的主张之间寻找中问立场。这种纠纷解决观念使正以当事人在法庭争讼中彼此对抗这一形式安排变得十分有吸引力,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诉讼程序就被设计成了两造之间的竞赛。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8页。
[6]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动力,这一观点始终贯穿于近代的全部政治哲学和经济分析之中。参见杨春学著:《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7]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 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括如下几层含义:1.“好事者”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2.“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3.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4.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 personal stake)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均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选择。参见陈亮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一以美国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8年博士论文,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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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预防滥诉”说、“三权分立”说以及“热心辩护”说是美国法学界关于原告资格功能的三种主要学说,它们是不同历史时期美国原告资格规则得以构建的理论源泉。相较于“预防滥诉”说和“三权分立”说,“热心辩护”说因其与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人的“经济人”本性的暗合而逐渐在美国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实践中占据支配性地位,并成为美国现行原告资格规则构建的主要理论基础。美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这一功能定位,必将为我国拟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教育教学论文发表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学者为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而开出的良方,原告资格的扩张则是这剂良方发挥药效面临的最大障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不能扩张?怎样扩张?这些问题的解答,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原告资格的功能定位。因为,在功能主义者看来,法律并非一种自治的学问实体,尽管法律包含有自己的概念和术语,但他们只不过是达到某种结果的手段而已{1}。也就是说,在功能主义者看来,法律只有通过其所欲达致的功能或目标才能得以理解。既如此,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定位对于原告资格制度的具体构建而言就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一旦确定,那么作为实现该功能之手段的原告资格判断标准也就相应地得以确定。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否扩张以及怎样扩张,只有在明了了原告资格的功能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解答。本文拟就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对原告资格进行符合其本质的功能定位,以便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相应的参考和借鉴。教育教学论文发表
当然,准确定位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并非易事,H·盖茨就曾谈到这一点。他说:要阐明这些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也绝非易事。原告资格(standing)这一要素有时候也被评价为把许多烦人的家伙隔离出法院,以实现司法关系较少的资源的恰当配置。或者有人说这是因为原告的法律地位如果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就不可能出现认真彻底,铿锵有力的辩论。也有学者主张原告资格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政府机关、避免司法介入,因为司法介入是偶然的,是基于不主张某种个人实体权利的私人要求的{2}。
从盖茨的这段话中可以看出,有关原告资格规则的功能定位至少有三种观点:一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预防滥诉”说,二是促进当事人认真彻底地进行辩论的“热心辩护”说,三是防止司法机关介入其他政治机关之事务的“三权分立”说[1]。究竟哪一种或哪几种功能定位更接近原告资格规则的本质,笔者不能妄下评论,只有在对各种学说进行一番庖丁解牛般的分析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解答。
一、“预防滥诉”说及其分析
(一)“预防滥诉”说的含义
“预防滥诉”说认为,原告资格是法院用以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当事人、以减少法院诉讼积案的工具,通过运用原告资格这一工具,法院可以预防当事人滥用诉权,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那些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案件中,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美国,“预防滥诉”说的主要代表是斯坦福大学法学院Kenneth E. Scott教授。Scott教授指出,与市场上的其他商品一样,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不过,司法服务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不同,它主要由政府提供,其成本由纳税人整体而非单个诉讼当事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服务的使用者并没有承担该服务所需的全部成本,滥诉的可能性由此增大。此时,原告资格作为一种替代市场机制的办法,发挥着预防滥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功能{3}。
除了Scott教授外,约翰·马歇尔·哈兰(John MarshallHarlan)大法官也是“预防滥诉”说的支持者。哈兰大法官坚决反对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认为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完全会破坏联邦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诉讼开始之时就排除那些胜诉无望和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诉讼请求(unmeritorious and unjusticiable claims),以免听证程序( evidentiary hearings)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财力和时间。”{4}由此可见,在哈兰大法官看来,原告资格的功能就在于它能够排除不适当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
Scott不仅指出了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还详细论述了原告资格是如何实现这一功能的{3}。在Scott看来,原告资格授予了法官决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值得耗费司法资源的权力。法官根据原告在案件中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决定是否赋予原告起诉资格。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是间接、微小(insubstantial),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就越小,法官就会拒绝授予原告起诉资格;反之,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越是直接、越大,运用司法机制对其进行保护的社会利益就越大,法官就会赋予原告起诉资格。由此可见,在运用原告资格预防滥诉时,其运行机理非常简单,主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运用司法机制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决定。
(三)“预防滥诉”说评析
从时间上来看,“预防滥诉”说盛行于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这一时期被喻为“美国公法中两个富有创造性的重要时期”之一,因为在这一时期内,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能动主义为其法哲学基础,扮演着一种立法者而非法官的角色{5}。在能动主义司法哲学的指导之下,沃伦法院的讼案大幅度增加,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爆炸”。“预防滥诉”说正是在这个时候出现的,是用以解决诉讼爆炸问题的权益之计。然而,“预防滥诉”说不仅存在理论局限,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从而使那些企图利用原告资格规则来解决诉讼泛滥问题的人的愿望成为泡影。
1.从理论上讲,“预防滥诉”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
“原告资格”的本质在于,法官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和范围来决定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值得耗费司法资源{3},从而代替原告本人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判断。从理论上讲,这种由法官代表当事人作出决定的做法侵犯了作为美国司法制度之基础的、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
达玛什卡指出,不愿支持任何一种人生哲学的回应型国家允许个人在管理自己生活方面享有主权,这种主权投射到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承认当事人是他所参与的诉讼的主人,有权按照他所乐意的方式来展开程序行动{6}。这就是所谓的程序自治,它赋予当事人广泛的程序控制权,包括是否启动诉讼的权利。允许法官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由拒绝当事人提起诉讼,毫无疑问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
或许有人会说,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司法服务毕竟是一种公共产品,允许当事人不计成本地耗费作为公共产品的司法资源,会阻止其他当事人对这种公共产品的有效利用,因而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公共产品一经定价,就应该遵循公开市场原则,平等地向所有人销售。法院是不能以“法律不关心琐碎之事”为借口拒绝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的。这是国家禁止当事人进行自力救济应当承受的代价[2]。
2.从实践来看,法官难于评价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从而使该功能形同虚设
从实践上来看,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已经形同虚设。因为,正如“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所表明的那样,原告资格这一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官对原告在案件中的个人利益大小的判断;二是法官必须确定是否授予原告资格的损害标准。然而,在实践中,法官进行这两方面的判断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一方面,法院在判断个人利益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还不是特别困难,因为这种损害毕竟还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但是,在原告遭受的是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害—比如,政治上的损害、意识形态上的损害以及宗教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就显得尤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拒绝承认这种损害的现实性,或者拒绝承认这种损害在决定原告资格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法院常常拒绝授予意识形态原告以起诉资格正是这种思想的反映。然而,这种做法是完全不公平的,因为我们知道,在法院之外,诸如此类的价值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法院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这些价值不易评价就拒绝承认遭受这类损害的原告的起诉资格。
另一方面,法院在确定损害标准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进行保护?才能赋予原告起诉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可资参考的标准。如果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必须结合司法服务的成本与当事人为司法服务支付的价款来确定。很明显,法官是无法胜任这一工作的。这种实践上的困难使法院无法准确判定究竟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从而使得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形同虚设。
3."滥诉预防”说与诉讼成本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交叉,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
对于当事人而言,审判这种公共产品并非免费的午餐,而需要承担大量的审判成本。毫无疑问,任何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考虑的就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差额。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是断不会提起诉讼的,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7}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二购买正义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就成为诉讼成本政策的出发点{7}。由此可见,在审判制度的具体构造中,诉讼成本制度已经承担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预防滥诉的功能。如果再将这一功能分配给原告资格制度,就会出现制度设计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从这一个角度看,原告资格“滥诉预防”说是站不住脚的。
4.“预防滥诉”说得不到实践的支持
桑斯坦曾经指出,通过限制原告资格来限制联邦法院的案件数量完全是一种武断的做法;无论如何,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取消原告资格要件会大大影响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数量。事实上,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资格的扩张对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影响甚微。考虑到提起诉讼所需要的大量金钱或非金钱成本,产生这一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8}。正如施瓦茨所言,“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拥有复审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但是,那种认为如果司法复审到处可得,就会涌进无数案件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司法复审诉讼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复审而要求复审的,也很少有纯粹为了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复审的。{9}
从“预防滥诉”说的缺陷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只不过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原告资格制度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也无需原告资格制度来承担这样的功能。
二、“三权分立”说及其分析
(一)“三权分立”说的含义
“三权分立”说认为,原告资格的目的在于将司法权限制在恰当的角色之上,以免司法机关介入本应由其他两个机关负责处理的事务。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要求,司法机关不得越俎代庖应由立法或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也不得履行宪法分配给立法或行政机关履行的功能{10}。
“三权分立”说一经面世,就得到了学者们的积极拥护。从学术角度为“三权分立”说进行辩护的学者,首推身兼学者和法官双重身份的安东尼·E·斯卡利亚。斯卡利亚是自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以来第一位升任奥林匹斯山的著名法学教授,曾执教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9}。1983年,他撰写了一篇题为《原告资格:三权分立的基本要素》的著名文章{11},详细地论述了“三权分立”说。斯卡利亚在文章中指出,原告资格的自由化导致“行政管理过程的过度司法化” {12},因此,“独特而有形损害标准”(the distinctand palpable injury standard)不仅应用来限制抽象的宪法诉求的可裁判性,也应用来限制国会赋予原告资格的权力。原告资格功能在于将法院限制在保护个人或少数人免受 “多数人暴政”( tyranny of the majority)这一传统作用之上,并“防止法院扮演指示其他两个机关如何保护多数人利益这一更不民主的角色”{11}。原告资格是通过确保原告是法律规定或限制的对象,或者确保原告因这一法律而遭受了“具体损害”这一方式来实现这一功能的{11}。正是运用这种方式,原告资格才成为维护“三权分立”的手段{11}。除了斯卡利亚之外,还有不少学者为“三权分立”说进行了辩护,因为其观点大同小异,笔者就不在此赘述{12}。
“三权分立”说不仅受到了学者的拥护,也影响着最高法院有关原告资格的判决。最早明确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解释原告资格三要素—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之含义的案件应该是1984年的Allen v. Wright案{13}。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宪法第3条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建立在“三权分立”这一基本的理念之上,{13}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分析宪法原告资格的先河[3]。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常常把“三权分立”原则作为是否赋予原告资格的依据。在1998年的 Steel Company v. Citizen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案中,最高法院就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而非宪法第3条的文本来解释宪法原告资格的{14},而在2000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又明确宣称,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这三个要素构成了原告资格的“不可克减的宪法最低要求”(irreducible constitutional minimum),而原告资格是宪法第3条案件一争议条款的核心,是在法院和其他两个政府部门之间进行权力分配的关键因素{15}
(二)“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
“三权分立”说的主要观点是,司法机关适于承担保护少数人利益而非多数人利益的功能,这是由法官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的{11}。如果任由当事人起诉而使法院介入广泛的公共争议,将影响民主代意机制以及法院本身的尊严形象{16}。因此,原告资格欲实现维护“三权分立”原则的功能,必须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排除在外,以使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保护少数人利益这一功能之上。
在“三权分立”说的支持者看来,原告资格规则恰恰可以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排除在外,这是因为原告资格规则对当事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害的强调。斯卡利亚大法官指出,“具体损害”( concrete injury)是原告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唯有具体损害才能使原告区别于所有主张社会契约利益的其他人,唯有具体损害的存在才能使原告有权享受免受民主方式之害的特别保护{11}。这种具体损害的存在可以防止法院审判那些涉及全体公众或一部分公众利益的抽象性问题。
由此可见,“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是,通过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具体性,原告资格把原告与一般大众区别开来,使得涉及全体公众或大部分公众利益的纠纷被排除法院大门之外,从而将法院的作用限制在保护少数人利益之上.维护了作为宪政民主制度之基石的“三权分立”原则。
(三)“三权分立”说评析
“三权分立”说盛行于斯卡利亚任职的伦奎斯特法院时期(1986-2005)。伦奎斯特法院的法哲学以保守主义为其主要特征,因此,伦奎斯特法院企图对其前任—伯格法院所采取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行有限的矫正,以防止司法机关对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过度干预。伦奎斯特法院这一法哲学的体现,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判断标准及其理论基础的变迁上。因此,“三权分立”说实际上是伦奎斯特法院保守主义法哲学在原告资格领域的投射而已。然而,自其产生以来,“三权分立”说就一直受到法官和学者们的批评{17}。在笔者看来,“三权分立”说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从“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来看,“三权分立”说以原告资格能够区分具体损害和抽象损害为其前提。然而,正如威斯康辛大学法学教授Tushnet指出的那样,抽象性问题( the question of abstractness)仅与提交裁判的纠纷有关;原告资格规则能否增加案件的具体性仍不清楚{18}。事实表明,作为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事实上损害要件以及其他要件根本不能促进案件的具体性;具体性问题与原告资格问题毫无关系{8}。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有效运行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从而使得“三权分立”说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其次,“三权分立”说与政治问题原则存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我们知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美国宪法第3条的案件一争议条款中发展出一系列用于限制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包括原告资格规则、诉由消失规则(mootness)、成熟性规则(ripeness)、禁止作出咨询意见规则(advisory opinion)、政治问题规则(the political ques-Lion)等等{19}。每一个规则履行着不同的功能,从不同的角度限制着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其中,政治问题规则是指政治问题应由联邦政府中的政治机构而不是由法院来处理,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原则之上的宪政制度所应遵循的公理{20}。根据政治问题规则,联邦法院既不能行使“立法权”也不能行使“行政权”,只能行使适用于解决“案件”和“争议”的司法权。由此可见,在根据宪法第3条发展而来的诸原则中,政治问题原则已经履行着维护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功能,如果再将维护“三权分立”这一功能赋予原告资格制度,不免产生制度浪费之弊。
再次,从原告资格制度的内容来看,它也不可能履行维护“三权分立”的功能。从原告资格的宪法解读中可知,原告资格规则专门用于评价当事人在争议结果中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原告资格并不涉及到纠纷本身是否适于司法裁判的问题。而“三权分立”原则涉及的则是纠纷本身到底应该由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个部门中的哪一个部门来处理的问题。因此,原告资格与“三权分立”原则之间并没有交集,以“判定当事人是否是提起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制度与“三权分立”原则没有任何关系,“三权分立”问题只会产生于当事人提交裁判的实体问题之中(substantive issues) {21}。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MarkV. Tushnet才断言,“三权分立”原则最好在政治问题规则下考虑,而非在原告资格规则下考虑{18}。
最后,“三权分立”说也无法合理解释伯格法院(BurgerCourt)所提出的、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三要素”标准—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 {22}。首先,“三权分立”说无法解释“三要素”标准中的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其次,“三权分立”说无法适用于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旨在确保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确保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行为所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与“三权分立”原则没有任何联系。最后, “三权分立”说也无法适用于可救济性要件。可救济性要件旨在确保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能够因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救济,从而防止法院作出对真实世界毫无影响的司法判决,因此,可救济性要件与“三权分立”原则毫无关系{10}。总而言之,“三要素”标准中的每一个要素的目的都是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损害”要件要求,只有遭受了某种损害的原告才能提起诉讼,因果关系要件和可救济性要件则是为了确保被告、诉因(cause of ac-tion)以及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从逻辑上讲,“三要素”标准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通过“三权分立”原则来获得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尽管维护“三权分立”是应该的,但是原告资格规则却不能胜任这一任务,因为原告资格的主要目标在于运用“个人利益”要件来评价利用法院的当事人的资格,“个人利益”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平衡是没有关系的{23}。因此,“三权分立”说是站不住脚的。
三、“热心辩护”说及其分析
(一)“热心辩护”说的含义
“热心辩护”说认为,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通过确保原告在诉讼结果中享有个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原告为其观点进行热心辩护,以提供法官作出最终判决所需的充分信息。
从理论上为“热心辩护”说进行辩护的学者是Craig R.Gottliebo Gottlieb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人手来展开其“热心辩护”说的讨论的。他指出:宪法第3条要求,法院必须依靠当事人来满足法院习惯于根据对抗制诉讼的结果来裁决案件的需要。如果没有来自对抗当事人的热心辩护(zealous advocacy),司法制度就不可能正常运转。热心辩护的存在可以确保能使问题的提出更为尖锐的具体对抗性,这正是法院赖以阐明复杂宪法问题的依据。热心辩护这一要求“往往能够确保提交法院裁判的法律纠纷不是在辩论协会(debating society)的稀薄空气中,而是在一个具体的、有益于增进对司法行动之结果的现实理解的事实背景中获得解决。” {24}
由此可见,在Gottlieb看来,原告资格的热心辩护功能不仅是宪法第3条的逻辑要求,也是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从心理角度来看,当事人的热心辩护还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
Gottlieb不仅从理论上论证了“热心辩护”说的正当性,还为这一理论提供了事实上的证明。他指出,联邦最高法院用以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三要件” 标准—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中的每一个要件都证明了宪法第3条施加在原告资格上的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的热心辩护{24}。首先,事实上损害要件是以促进热心辩护为其目的的。辩护的热心程度与损害程度之间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想象,遭受了损害的当事人肯定比未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具有更大的积极性来提出其最佳观点。其次,因果关系要件也是促进热心辩护的一个要件。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那么法院提供的救济手段能否使原告受益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也就没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了。最后,可救济性要件也促进了当事人的热心辩护。从逻辑上讲,当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救济的时候,他就具有更大的激励来提出论据充分的诉讼(a strong suit) {24}。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理由,Gottlieb得出结论说,原告资格的宪法基础在于确保热心辩护的存在{24}。这是宪法原告资格的唯一目的,将其他因素引入宪法原告资格之中,正是原告资格产生混乱的根源{24}。最高法院将谨慎因素引入宪法原告资格的分析当中,从而扭曲了宪法第3条施加在原告资格上的限制,因为,即使原告能够进行热心辩护,但是如果他未能满足谨慎要件的要求,法院和国会同样会拒绝赋予他起诉资格{24}。由此可见,对原告资格的功能进行纯化是十分必要的。
(二)“热心辩护”说的运行机理
“热心辩护”说与原告资格规则对个人利益的强调密不可分。从美国原告资格规则的发展历程来看,尽管原告资格常常被法院操纵,用以服务于某些尚未明示的目的,但是,所有关于原告资格问题的文献都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原告资格的有无取决于“原告是否享有充分的个人利益”{10};无论美国原告资格规则如何变迁,“个人利益”要件始终是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对原告在纠纷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强调,是原告资格问题的关键,也是原告资格规则能够促进当事人进行热心辩护的基础。这种对个人利益强调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即与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们具有更为强烈的动力通过全面调查来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案件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与案件结果具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推定,所有相关事实都会得到呈示,而事实真相也由此得以揭示出来{25}。
(三)“热心辩护”说评析
Craig R. Gottlieb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为“热心辩护”说的合理性进行了有效辩护,笔者对此深表赞同。{25}笔者认为,只要我们承认个人利益要件是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主要依据[4],承认“诉讼程序是两造之间的竞赛”这一观念[5],承认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主要动力[6],那么我们就不得不认同“热心辩护”说的合理性。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定位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当事人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功能都不是原告资格规则旨在实现的目标。无论是衡量司法机关的恰当作用,还是决定实体请求是否必要(desirability),都远远超出了以考察个人利益为己任的原告资格规则所能承受之重{10}。
我国正在酝酿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解决我国所面临的、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就是原告资格的扩张。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只有那些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作为诉讼的原告,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对于为何必须坚持“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坚持这一标准的学者则语焉不详。明确了原告资格的功能之后,我们发现,“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不过是用以确保原告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一种手段,其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即只有那些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人,才可能在利己心的驱使下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明确了这一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就不再有什么理论障碍了:“经济人”假设本身也存在不足,现实生活中的利他主义者比比皆是,只要有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刻意进行滥诉,能够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就不应将其拒于法院大门之外。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局限恰恰在于,将“热心辩护”的充分条件当成了必要条件,以至于排除了那些与诉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能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利他主义者。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才在《1985年原告资格法》中提出“好事者’,标准(meddler test )[7]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依据。如果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热心辩护”,那么“好事者”标准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理想选择。
注释:
[1]这三种学说是笔者为行文方便而冠名,在美国学界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讨论中,并没有明确冠以这样的名称,敬请读者诸君留意。
[2]“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参见刘荣军著:《某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3]在Allen v. Wright案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也曾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分析原告资格规则,但仅限于分析谨慎原告资格。SeeGene R. Nichol, Jr.,Abusing Standing: A Comment on Allen v. Wright, 133 U. P. L. R.,635,636(1985) n. 8.
[4]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案件一争议要件的要求,联邦法院可以基于多种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原告资格的缺乏,禁止作出咨询意见、诉由消失、成熟性以及政治问题原则等等,但是,只有原告资格规则是专门评价原告在纠纷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See Gene R. Nichol, Jr,Abusing Standing: A Comment on Allen v. Wright, 133 U. P. L. R.,635,643(1985)·
[5]达玛什卡回应型国家的自我管理理念促使它将市民社会视为纠纷解决的主要依靠,纠纷解决不过是在竞争性的主张之间寻找中问立场。这种纠纷解决观念使正以当事人在法庭争讼中彼此对抗这一形式安排变得十分有吸引力,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诉讼程序就被设计成了两造之间的竞赛。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8页。
[6]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动力,这一观点始终贯穿于近代的全部政治哲学和经济分析之中。参见杨春学著:《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7]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 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括如下几层含义:1.“好事者”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2.“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3.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4.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 personal stake)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均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选择。参见陈亮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一以美国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8年博士论文,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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