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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 董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部 摘要:…

热度0票  浏览285次 时间:2014年5月21日 11:01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
董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部
摘要: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入手,强调公示公信原则在该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从著作权的登记制度及商标权、专利权
权利转移登记具备公信力的可能性等角度,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
时处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
律制度。
    国外立法上承认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张于不动产,《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
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内容实际上概括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
  从《物权法》的 106 条中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
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以得知,善意取得是以公示为必要条件的。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
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物权公示之所以产生善意保护的效力是因其具有公信力。依
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
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然予以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公信原则,即赋予并确认物权公示以公信力的原
则。
三、善意取得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分析
   民法中没有将知识产权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中国现行法律
目前不承认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下面具体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个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进行
分析。
(一)在著作权方面的适用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登记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通过登记,可以使他人易了解到特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这为著作权合同的缔结等法律行为的实施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虽然如此,但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1994 年国家版权局公布了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强调“进行作品自愿登记是为了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
提供初步证据。”在 2001 年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7 条中,也强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
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由于不是所有的著作权都会
进行登记,而不登记公众便无法了解权利的归属,因此目前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二)在商标权方面的适用性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0 条明确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
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该规定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现阶段不能适用于商标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核
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在通常情况下,商标局在审查转让注册商标时,仅要求申请人提供
转让人、受让人签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而并不要求其提供双方的转让合同。因此公示的权利和真实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时
有发生,该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三)在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方面的适用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具体到审查中,《审查指南》规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专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转让或者赠与合同。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的,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
赠与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的审查与商标权转让的审查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的审查包括对转让合
同的审查。然而笔者认为,即便前者这样的审查对于满足登记的公信力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专利局目前对于转让合同的审查更接
近于形式审查,重点在于审查转让合同本身的撰写是否符合基本规范以及双方签章是否与请求书及申报书中的转让方及受让方名称一致。只有当转让合同中的签章与案卷记载明显不符时,才会提出质疑,而不具备核实的合同真伪的能力及手段。由此可见,在权利转让方面,虽然专利局较商标局更近了一步,但仍然不能认为其登记具有公信力,同样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目前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主要的知识产权领域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著作权的自愿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的公示要求相差甚远;如果使商标权或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登记具有公信力,不但需要对权利转移内容
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双方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严格判断,付出较高的行政成本,而且也需要相关法律予以认可。
参考文献:
[1] 卜元石.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中德法学论坛.
[2]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4]专利审查指南(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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