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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

热度0票  浏览85次 时间:2015年10月09日 12:59
浅议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
张伟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法律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实质就是在平衡
真正权利人和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的利益,它的适用其实就是起着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民事关系的流转和保护权利人的占有
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赃物就其本身所具有的物理性质和商品性质与其他的物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善意第三
人通过交易双方的信任来交易,而这也就为赃物的善意取得提供了必要的空间。我们国家在《物权法》当中虽然制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散散的分布在部分公司法的解释当中。在其他的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这个问题的具体规定。在平常
生活中,因为没有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所以这将会在适用上导致混乱。所以根据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探究赃物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市场交易安全
一、主要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法学界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个问题持有许
多不同的观点。但目前主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善
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
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
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1]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动产的占有人没有权利去处分他自己所占
用的动产,如果他把动产转移给了别人,如果别人是完全不知道
实情的第三人,则他就可以完全取得这个动产的所有权这就属于
善意取得。 [2]我们日常所说所理解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其实最主
要的基础就在于它是一个对可信赖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我们可
以转换角度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它,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对可信
赖利益的保护,这其实是奠定社会发展和存在的基础。如果在社
会中,我们的可信赖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我们的社会也就会变
得动荡不安,我们的市场经济也就难以建立和维持,我们最主体
的安全感也会变得无影无踪。所以我国法律应当重视和保护可信
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就属于可信赖利益的范畴之内。 [3]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背景下,我们可以将物分为占有脱离
物和占有委托物。我们所说的赃物其实就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
之内,也就是原所有权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丧失对物的
占有。占有委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脱离物则有的
时候可以适用有的时候却不能适用,这其实主要要根据具体的情
况来具体的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得出不同的结论。所有,如
果没有特殊的情况发生,后者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前者则不
能适用善意取得。 [4]在世界上的各个大小国家中,每个国家对于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它们对
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认可的。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它们对于
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认可的。而我们中国对赃物的善意取得
制度与后者一样是持否定的态度。可是这样的规定仅仅只保护了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忽视了受让人的利益。 在这一系列的行为中,
二者同样都是受害者,可法律为什么只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却
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呢?这个看似简单却内部复杂问题值
得我们思考。
二、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分析
(一)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秩序
“大家都知道,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作用是维护交易
安全和促进交易便利”。 [5]其实赃物与其他物品并没有本质上的
区别,我们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不可能从物品的外表分
辨出物品是否为赃物。人们在交易的时候,双方达成协议,让与
人交付物品,受让人支付物品相应的价款,从这之后让与人便取
得了该物的所有权,然而这种行为与我们日常生活中交易普通货
物的行为是一致的。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原所有
权人就有权追索赃物,而买受人就失去了对物的占有,这种行为
就破坏了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得市场交易安全遭到威胁和破
坏,市场中的经济秩序也同样会遭到威胁和破坏。现如今,随着
商品的流通速度增大,赃物经过多次流转以后,最终都会流入到
现在的财产占有人手中,如果我们一味的对物进行追索,这样就
会使得整个交易网络遭到大规模的破坏,所产生的商业纠纷也会
越来越多。所以,我们应该全力保护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其
不再遭受破坏,维持现有的法律关系,使市场的交易安全环境得
到保障。
(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和公平原则
公示公信就是要满足“具有权利外观的交易情况”赋予法律
效力,只要动产所有权人占有财产,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着某人
的名字,就满足物权公示原则。 [6]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
对让与人对物权的处分权产生信任,并与之交易,这种交易过程
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公信力不仅要让第三人认为让与人
具有处分权,而且也要让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也要同样认为让与
人具有物的处分权。所以占有的公信力并不会因为交易的物品是
赃物而丧失,否则交易安全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承认赃物有条
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同时兼顾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这能够使二者的利益得到同样的保护,这样既符合民
法当中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人们心中正义的道德观。“公平原则要
求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对双方当事人予以相同的法律保护”。
[7]
(三)降低交易成本
如果我们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都让买受人来承担证明商品
的来源和来证明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义务,这样做将会使交
易成本大大增强。买受人如果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核实检测
商品的来源和出让人的身份,这样不仅减缓了交易的速度也影响
了社会的经济效益,这样使得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难以
得到保障,严重的甚至会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如果能够使赃
物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能产生非常积极向上的
效果。因为它不仅使得交易成本得到节制,同时还是法律的效率
价值的体现。我们应当在保障秩序价值的同时也要同时兼顾保护
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法律的经济效益,不能够单方的偏袒原所有权

或第三人,要同时按照步骤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构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法律条文用明确的形式来确定赃物的权属
在市场中进行动产交易时,用什么方法能够同时考虑到财产
所有权静和动的安全,这个一直都是在立法判断上的一个重要问
题。 [8]所以在我国这个重要阶段中,应当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写入法律当中,并且要从实践中进行肯定和操作。“随着法律的
发展,就会出现有两个原则在争第一,第一个原则是保护财产所
有权,任何的第三人都不能转让他所没有的东西;第二个是保护
市场中的商业交易,善意第三人支付钱财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取得物品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我们的第一个
原则很久以来都是处在主要的支配地位,但是如果要满足我们现
时代的需求,它将必须受到普通法和现代立法的整体修改。” [9]
笔者认为:
第一,法律在规定原所有权人对其本身有人身属性或感情属
性的动产请求回复请求权时,也要相应的规定回复请求权的时间
期限。如果在这个时间期限内,原所有权人能够及时的请求回复
请求权的,则赃物应当归属于原所有权人。如果回复时间超过法
定期限的,原所有权人就丧失了回复请求权,善意的受让人应当
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如果回复时间过
长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确定,从而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但是
如果回复时间过短则又不利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应当
将回复期的期限规定为:“应当在自己知道或者本来就应当知道
受让人的那一天起 2 年”。
第二,如果是具有人身和情感属性的物要适用回复请求权
的,则应当规定不能有溯及力。如果物品在提出回复请求权前灭
失或销毁的,善意受让人则不负返还和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在提
出回复请求权之后灭失或销毁的,受让人则因恶意而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回复请求权应当是以赃物存在的前提下,如果赃物已经
灭失则无需请求回复请求权,原所有权人只要向出让人提出赔偿
要求即可。
第三,对具有人身属性和感情属性的动产请求回复请求权应
当有偿。因为受让人是以自己善意的方式取得动产,法律就应当
保护这类人的权利,因此原所有权人就不得向其主张返还。
(二)必须从赃物的源头来控制赃物的流转
第一,必须要依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市场的形成和变
更, 对商人的资格考核等等, 要全面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
在这一系列的制度当中,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例
如:如果要设立一个大型的商业场所则应当要向当地相关的政府
部门来申办经营许可证,商人自己本身也要申请相关的证件。商
人还要按照我国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种类来申办相关额专业证
件。但是如果商人要求变更商业名称或者改变商业地址等问题,
则需要要求商人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第二,必须要加强执法的力度。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自己
的职权能力,加强审查和管理的力度,使得有法必依。要严格按
照法律的规定对其提供的出来进行审查。要对集市、市场等大型
商业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商人应当要进行核查,检查相关
的账册,严格盘问相关人员以此来了解情况,严格监督他们是否
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市场交易活动。
第三,宣传诚实信用,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在现如今的社
会, 我们不但要努力宣传法制, 我们还更应该宣传发扬诚信社会,
只有达到了真正的诚实信用,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形成赃物不收、
赃物不卖、赃物不买的良好社会新风尚。
(三)依法规范我国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赃行为
刑事追赃其实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现金、财物予以追回,并将此返还给
受害人或没收的司法行为。通过追赃来返还赃物或上缴赃物,利
用这种方法来回复原来的权属关系,这就是一个最好的法律救
济。 [10]
司法机关的追缴行为只是对赃物的暂时性的占有,其实质是
为了能够顺利的审理案件。其目的就在于能够发现和保全证明犯
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物品。查明案情真相,准确
的取得和核实证据,证实犯罪。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处罚。 [11]
而司法机关扣押赃物既作为证据的揭露和证实犯罪,又为了防止
赃物被转移和藏匿,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追赃行为其实就是我
国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来对赃物进行占
有的行为。这个法律后果就是对占有的转移而已,案件结束后,
司法机关就要马上将赃物上缴或者退还给受害人,而这就要通过
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完成。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55-56.
[2]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3,138-139.
[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7,
334-335.
[4]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78-79.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23-224.
[6]史尚宽.物权法论[M].法律出版社,1957,128-129.
[7]苏永钦.私法自治的经济理性[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99-100.
[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 (上) [M].法律出版社,1998,47-48.
[9]王丽.善意取得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53-55.
[10]程小白,曹云清,贾江滔.追赃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社,2003,77-78.
[11]徐武生.赃款赃物追缴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公安大学学
报,1996,(0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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