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模式重构探微——以海事仲裁为限的随意仲裁制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模式重构探微——以海事仲裁为限的随意仲裁制
龙振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
摘要:目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模式是单一的机构仲裁,其存在程序性、仲裁员专业对口和效率等方面局限,而且难以适应新商
事
经济发展以及造成国内外公民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过鉴于我国仲裁员队伍管理体制、社会公信力系统工程尚不完善,不适合全
面引进
随意仲裁制,因此可以采取折衷的方式在发展较为成熟、程序灵活性需求旺盛的海事领域引进随意仲裁制度,通过建立“禁止
反言”、
“用尽救济”以及“期限”等有效的法院监督体制,在克服其缺陷的前提下将其最优应用到中国国际海事仲裁案件中,作为试
点工程,开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双轨并存”模式。
关键词:法律桎梏;海事仲裁;法院监督机制
一、中国现行国际商事仲裁模式的法律桎梏
我国的《仲裁法》第 16 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然而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
一则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的“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即随意仲裁,意味着在我国一方面排除了国内临时仲裁,另一方
面造成中国依据《纽约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其次机构仲裁的缺陷无法通过随意仲裁的优越性得以补充。
二、“双轨并存”新视角——以海事随意仲裁为限
(一)随意仲裁适用范围
在试图引入随意仲裁实现机构仲裁与随意仲裁“双轨并存”时首先面临着其固有的局限:裁决执行依赖于当事人对于仲裁员
公信力的承认。随意仲裁基于海商事发达及其孕育土壤乃契约式的市民社会基础,强调私法自治,依赖当事人对于仲裁权的高
度信任,即仲裁权具有在国家机器、国家意志之外的公信力。但在
中国连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独立于国家的“自治公信领域”显然尚未形成,其次,中国并非在国际民商
事各个领域均具备高素质的仲裁员,再次基于国内信用体系不完善,难以保证当事人以善意参与仲裁过程,最后在执行方面存
在裁决效力的公信力障碍。因此在中国的国际仲裁中全面覆盖随意仲裁制不仅难以得到外国当事人对中国仲裁员以及中方当事
人的信任,还面临着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障碍的困境。
(二)以海事随意仲裁为限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虽然随意仲裁制不应在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全面引入,但是基于海事领域的仲裁改革以及海事争议的特点,实行以海事随
意仲裁制为限的双轨制不失为明智选择。首先,为了解决机构仲裁的局限,激活随意仲裁的灵活性,
中国海事仲裁已经参照了英国仲裁规则:2002 年《LMAA 小额索赔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规则》和《LMAA 快速与
低费(Fastand Low Cost Arbitration)规则》的规定,并且中国 2004 年《CMAC
仲裁规则》第 71 条把简易程序的适用标的从人民币 50 万元(不包括利息)提高到人民币 100 万元,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
用范围,提高了独任仲裁庭的适用比例,可见在海事领域中国希望通过对机构仲裁的优化从而实现随意仲裁优势的发挥,因此
在中国国际海事领域存在引入随意仲裁制的实践基础。
其次,结合国际海事争议本身的特点,可见国际海事仲裁的确需要随意仲裁制的补充。
1.即时性强:海事争议中多数争议标的额并不很大,或者标
的额虽然较大但案情简单,由于船舶调度、资金周转等需要,如果进行诉讼或者机构仲裁,繁琐的程序和拖延将增加当事人的
时间和费用支出,甚至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当事人特别要求尽快解决。而临时仲裁可以当天任命仲裁员,裁决书甚至可以
在同一日做出,正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首选方式。
2.专业性的合意确信:海事争议一般是围绕着船舶产生的,
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海事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致认可的在业界享有盛誉,经验丰富的专家作为仲裁员进行仲
裁而不受机构仲裁选任的限制,对于仲裁员的合意确信更有利于裁
决的执行。
3.灵活性强:海事仲裁的国际性致使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多采
用相同或类似的规则来处理相关的争议,但是很多机构仲裁的规则针对性不强,规则的制定上存在一定的疏漏,而临时仲裁不
必完全依照严格繁复的程序,甚至可根据每一个案件不同的案件事
实和不同的争议焦点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
(三)海事随意仲裁制度的修正——以“禁止反言”、“用
尽救济”以及“期限”等为限的法院监督虽然海事争议适合随意仲裁模式,但是随意仲裁本身的缺点
依然存在,笔者此处针对随意仲裁的局限在中国国际海事仲裁领域的完善展开论述。
首先,随意仲裁的公信力以及执行力问题可以通过适用有限的法院监督解决。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
方式对裁决提出异议,实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一是基于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及裁决可能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而对裁决提起
上诉,要求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二是基于仲裁程序方面的严重不规范性而抗辩裁决的效力,要求法院对仲裁程序是否遵
守了自然公正原则进行审查,且第一种上诉机制被严格限制,反观中国,《仲裁法》第 9 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当事人不能就裁决再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国民诉法的规定涉外仲裁的法院监督限于形式审查,笔者认为为了克服国际海
事随意仲裁在中国的困境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设置严格条件限制的上诉制,即规定中国涉外海事仲裁法院有权审理裁决的实
体问题,但是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将法院实体监督权降到最低标准,可通过“禁止反言”原则: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不及时对
实体瑕疵提出异议的,事后无权再以程序问题对裁决提出抗辩,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他并不知悉
,也不能合理勤勉地了解提出异议的理由。同时,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仍然要受到“用尽救济原则”:上诉人未用
尽“a.任何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b.可资利用的追溯”则不得提出上诉和“期限”的限制。当然还可以参照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69 条(见上)的规定合理地设置对于上诉条件的其他限制,从而实现在克
服随意仲裁的局限的同时避免司法监督权的扩张。
参考文献:
[1]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J].中国法学,2005,(4):114-115.
[2]于秀.我国设立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作者简介:龙振彪,男,1992年6月出生,籍贯:广东湛江,中山大学2011
级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