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论文摘要:通过两个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典型案例,解释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本概念、内容和作用,分析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应履行的义务,认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方式给予取消,即在消费过程中第三人侵害了消费者安全权以及消费者自身有过错时,经营者应尽到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及附随义务,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损害时,经营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不应减轻或免除。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发表论文网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发表论文网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发表论文网
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犯罪分子华敏等人均无赔偿能力,无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按照储蓄合同,被告洪城支行应当对进人其营业大厅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认为涂某的死亡系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2001年1 月l5日晚,原告某市法院一法官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某休闲中心洗浴,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他饮酒较多,劝其不要就浴,但遭到拒绝。此后,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自行更衣下池就浴,但在行至通往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滚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原告家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的楼梯高度、宽度不符合建设部有关规定,且未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故休闲中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死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涂某虽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被告分理处营业大厅乃公共出人场所,对营业厅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一审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消费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而致人身伤害,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危险不是出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此时经营者也尽到了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协助、通知义务,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法律并无相关的规定。对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有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责任,这种安全不仅包含其固有设施,还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休闲中心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即洗浴中心楼梯未能达到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这也是造成原告酒后入浴摔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不服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最终导致不幸事件发生。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诚然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依赖于法律对经营者义务的确定,但是义务的设定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既要考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又要结合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可能性,因为权利不决定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制约的文化发展”。如果经营者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安全权,非因经营者自身有过错时而承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经营者只是商事主体,只能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对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并保障经营场所、环境、服务方式的安全,不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共行政权力,也不具有相应的器械设施。若要求经营者对第三人致害消费者承担完全责任,则是法律的“强人所难”,形成一种新的不公正,最终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长远维护。因此,第三人加害消费者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据合同附随义务,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由此而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途径给消费者以救济补偿。发表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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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发表论文网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发表论文网
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犯罪分子华敏等人均无赔偿能力,无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按照储蓄合同,被告洪城支行应当对进人其营业大厅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认为涂某的死亡系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2001年1 月l5日晚,原告某市法院一法官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某休闲中心洗浴,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他饮酒较多,劝其不要就浴,但遭到拒绝。此后,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自行更衣下池就浴,但在行至通往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滚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原告家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的楼梯高度、宽度不符合建设部有关规定,且未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故休闲中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死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涂某虽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被告分理处营业大厅乃公共出人场所,对营业厅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一审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消费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而致人身伤害,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危险不是出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此时经营者也尽到了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协助、通知义务,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法律并无相关的规定。对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有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责任,这种安全不仅包含其固有设施,还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休闲中心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即洗浴中心楼梯未能达到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这也是造成原告酒后入浴摔伤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不服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最终导致不幸事件发生。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诚然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依赖于法律对经营者义务的确定,但是义务的设定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既要考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又要结合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可能性,因为权利不决定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制约的文化发展”。如果经营者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安全权,非因经营者自身有过错时而承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经营者只是商事主体,只能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对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并保障经营场所、环境、服务方式的安全,不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共行政权力,也不具有相应的器械设施。若要求经营者对第三人致害消费者承担完全责任,则是法律的“强人所难”,形成一种新的不公正,最终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长远维护。因此,第三人加害消费者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据合同附随义务,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由此而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途径给消费者以救济补偿。发表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