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心理概念的发展对当代美国刑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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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李韧夫 董进 于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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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年2月22日 10:50
关键词: 美国刑法;犯罪心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内容提要: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犯罪心理概念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可以初步概括为三个发展阶段,它的发展与成熟代表了普通法发展和现代化的过程。同时,犯罪心理概念的主导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了英美法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形成。当代美国刑法学界对其进行了合理的改造,改造的结果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更现实,并且致力于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英美法系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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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心理的早期特性
(一)犯罪心理的萌芽—阿尔弗雷德法典(The Laws of Alfred)
早期的英格兰封建法律体系没有系统的犯罪心理概念,当时的不列颠岛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盎格鲁萨克森习惯法,具有浓厚的原始法律气息,法律关系也相对混乱。{1}从总体上来看,其首先承认了犯罪行为的法律地位,通常以严格责任抑或身份责任为原则来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多考虑犯罪人的心理活动。直到公元9世纪,英格兰进入中世纪相对成熟封建社会时期,当时的英国君主阿尔弗雷德大王结合日耳曼习惯法和新兴的基督教思想制定了被认为英格兰法律史中最典型的封建法律—阿尔弗雷德法典,其中“蓄意”(willfully)被列入法律规定之中,这是首次在犯罪认定过程中出现了有关心理要素的要求。但英美法律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心理概念在此时并不存在。{2} (P635)因此,该法条仅是犯罪人主观心理的萌芽,代表了英美法系未来认定犯罪的方向,在当时并没有形成系统性使用的法律规范。
(二)犯罪心理的初步法律化—宗教法的贡献
罗马教廷的改革进一步促进了基督教在欧洲的传播和兴起,基督教伦理对欧洲社会的影响力逐步加深,基督教义被欧洲各国奉为圭臬,宗教裁判所的势力也随之扩大,并且开始基于宗教教义制定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宗教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基督文明对刑法基本观念转变产生了主要的促进作用,犯罪与刑罚不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外在暴力与反暴力,而且是犯罪人由主观罪恶到消除主观罪恶的过程。{3}基督教的原罪思想成为了犯罪心理发展的重要源泉。11世纪中期,在罗马教会的宗教忏悔活动中,犯罪心理的雏形开始出现。教廷所依赖的最主要资源是圣经,教廷所做的工作是将圣经中的相关训诫演化成为宗教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圣经中所阐述的灵魂之恶初步演化成为现代犯罪心理的概念。在这个时期,两位学者对英国刑法犯罪心理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一是奥古斯丁(Augustine),他首次使用犯罪心理(mens rea)一词来概括道德层面上的邪恶,即“邪恶的动机带来邪恶的行为,善意的动机带来善意的行为”,该原则成为宗教裁判所处理犯罪事务的基本准则。二是 13世纪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Bracton ),他明确提出了犯罪为有意识之伤害的法律原则,并确立了多项新的刑法审判标准。这些现代刑法标准的确立表明犯罪心理在普通法体系刑法改革进程中的重要意义,代表着英国刑法改革的推进力量。这些改革措施的出台也标志着犯罪心理正式登上了英国刑法体系的历史舞台。
(三)科克改革—犯罪心理地位的确立快速论文发表
到了16世纪,由于教会法以及教会裁判所在欧洲的巨大影响力,世俗法院的法官普遍吸取了教会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同时被认为是对上帝和国王的双重侵犯,英国的皇家法院开始设立专门的法庭来审理犯罪行为,希望能够完成宗教法律的世俗化。法院在审理普通法中的犯罪开始大量要求有犯罪心理方面的因素,通常用诸如 “恶意地”(maliciously),“肆意地”(willful),“故意地”(intentionally),“欺骗性地”( fraudulently)等来表述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及其实施犯罪的动机,随后,为了方便法庭使用,将这些词语统一用犯罪心理(mens rea)进行表述。{2}(P635)犯罪心理在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其在英国刑法中的重要地位,成为主要的普通法法院审判犯罪案件的依据。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心理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正式确立,由于其出发点是以犯罪人邪恶的动机(evil motives)作为确立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点,17世纪的犯罪心理概念仍然与目前英美法系的犯罪心理概念有着根本的区别。犯罪动机的片面强调导致了当时的法官往往将犯罪动机作为决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并容易导致法官不考虑具体犯罪行为和事实做出错误判决的情况。针对法官过分在审判案件中强调犯罪动机的问题,18世纪的英国法院大法官科克(Coke)成为了推动英国刑法发展又一里程碑式的人物,在他看来,刑事责任的确立应该要有事实依据的犯罪心理而非通过犯罪动机推论而出的潜在的犯罪心理。犯罪心理是而且必须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称的思想活动。谋杀罪的犯罪心理应该包括明确的恶意(actualmalice)以及暗含的恶意,{4}而非基于犯罪动机而推定出的恶意,两种恶意必须由当事人的行为加以表现或从法条含义中推出。在其努力下,英国刑法体系中终于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犯罪心理学说。此后,英国法院在科克理论的基础之上开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现代的犯罪心理观念。在Regina v. Faulkner的判决中,犯罪人因他企图盗窃船上的财物时,具有纵火烧毁该船只的不正当故意(wrongfully intent)。{5}(P501)这被认为是将犯罪心理的地位通过普通法判例形式加以确认,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心理正式成为了英国刑法中认定犯罪的重要标准。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心理在刑法中地位的确认带动了英美法系自身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形成,即“没有犯罪心理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二、近代美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心理的承继与发展(一)犯罪心理具体形式之法典化改造美国刑法在认定犯罪过程中,遵循科克格言,同样强调主客观相统一,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心理所具有的普通法传统导致了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困难。由于在英国的普通法中犯罪心理具体概念一直没有法典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方式加以把握,特别是对于犯罪心理相关表现形式与犯罪动机应该如何正确区分以及如何界定道德上的恶意与法律上的犯罪心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这是英国普通法在刑法领域的主要弱点之一。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恰当的对犯罪心理进行具体认定从而排除犯罪动机决定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美国刑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希望将犯罪心理进行法典化改造,以此来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标准。犯罪心理的法典化改造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发展的客观要求,代表了美国刑法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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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世纪美国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部分法官已经开始将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通过相关判例加以明确的区分,提出了著名“动机无相关性”理论,在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的论述中,明确指出了作为犯罪心理要素的犯罪故意应该与犯罪动机有着严格的区分,二者在认定过程中不能加以等同。在此基础上,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制定的模范刑法典(modern penal code)成为犯罪心理法典化的重要标志。为了避免犯罪心理的模糊性,法典的起草人将犯罪心理统一为四种可罚性心理要素,即“故意(intent)、明知(knowl-edge)、疏忽(negligence)、轻率(recklessness)”, {6} (P81)并规定除了严格责任犯罪之外,其他犯罪行为的认定一定要具有其中之一方可确认行为人有责性(culpability)。在模范刑法典的基础上,大多数州的刑法典都以此为标准开始将犯罪心理规定于法条中。在美国刑法犯罪心理具体形式法典化之后,刑事司法行为也因此产生了重大的变革,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往往要考虑该定义来判决,普通法适用过程中所经常引起争议的犯罪动机决定论得到了避免,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也因此得以区分。在此基础之上,美国刑法也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心理与普通道德恶意的区别,在模范刑法典中首次在认定犯罪过程中不要求认定犯罪人自身是否有邪恶意图(evil-ness),而是将证明重点转向证明犯罪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认识之上。{7}(P21)由于模范刑法被美国刑法学界认为是理性的刑法典,因此,美国刑法学界正在逐步通过犯罪心理具体形式法典化进行自我完善,希望能够克服普通法自身的弱点。(二)犯罪心理证明标准的确立
尽管在美国刑法体系中犯罪心理各个形式已经通过成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这些犯罪心理形式进行合理的确认仍是一个难题。目前的犯罪心理证明与美国司法体系中所流行的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证明犯罪心理诸要素的过程中能够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要求通过推知(infer)的方式去证明犯罪心理的存在,进而决定该行为是否可归责。推知要求具有合理的证据,而这些证据的运用要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和意识的基础之上,即要求在法律推知过程中要抱有平常的意识。{8} (P521)在美国司法体系之中,为了能够保证适用犯罪心理的一致性,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对刑法法条的犯罪心理概念不能进行延伸理解以及超常理的特别理解。这种平常的意识往往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自身行为推知上,在大部分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无法通过被告人的陈述直接证明出其心理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因此,美国刑事司法审判更加注重于从各种间接证据中进行推知。在推知的基础之上,为了进一步强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保认定犯罪行为的准确性,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确立了自身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同时发生原则(concurrence),据此将刑法中的推知行为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同时发生原则是传统的普通法认定犯罪的原则,但在英国普通法实践过程中无法将道德之恶与法律上的犯罪心理相区分,导致了所谓的转化故意问题( transferred intent)甚至犯罪心理转化(transferred mens rea)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对该原则进行了刑法上的改造,其主要强调的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所存在的法律认定上的对称性,二者要同时存在于同一时空坐标之中,强调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之间存在某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在犯罪行为推知的过程中,要认定犯罪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犯罪行为能够归因于犯罪心理而不仅是道德上的恶意。在推知的过程中,对称意味着必须把二者视为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unity)。如果二者被证明无法同时存在于同一时空,那么将不被认定为是犯罪。而且,在认定二者是否同时发生的过程中,同样应该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构成以平常的感觉去认识,还要注重对犯罪人行为以及相关环境进行分析。所以,二者的对称性是结合了伴随的环境以及与事件相关联的背景而产生的对称。快速论文发表
推知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为前提,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要做到对犯罪嫌疑人“宽和”( levity)。这代表了美国刑法发展中人性化的一面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重视,在刑法发展的历史中,刑法应该如何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思考贯穿始终,保护人之基本权利是刑法学者所致力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经过几个世纪的斗争之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得到了刑法理论界的确认。{9}在当代美国刑法实践之中,正是通过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要件的过程中贯彻宽和原则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三、犯罪心理完善时当代美国刑法的影响
从英美刑法犯罪心理发展脉络以及当前美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其反映了美国刑法一直所遵循的为司法实践服务的价值取向,强调刑法理论之实用性,以刑事司法经验为逻辑起点;强调刑法实践之程序性,认定犯罪要通过法庭控辩程序排除各种合法辩护事由才能最终完成。{10}(P4)在这样的价值指引之下,犯罪心理在美国刑法中的完善具有更深层次的含义,即犯罪心理的完善有利于英美法系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发展。美国犯罪心理理论将科克所提倡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美国刑法特点进行了有效的结合,增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事司法上的操作性。我们认为,科克格言代表了英美刑法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整体性理解,美国犯罪心理完善的过程则表明美国刑法学界如何将该整体性理解与美国当代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从犯罪心理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刑法致力于区分道德之恶与犯罪之恶,犯罪动机与犯罪心理,希望对犯罪心理进行合理的定位,使得能够更加科学地确认犯罪。然而,通过普通法自身框架无法很好的实现这一目标,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存在着认定模糊的问题,这也导致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缺乏实际操作的确切依据。犯罪心理法典化以及认定标准的提出避免了在认定犯罪心理上的模糊,合理的解释了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空间所应该具有的对称性关系以及明确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证明标准,为美国刑法学提供了一条实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合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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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心理理论完善基础上,英美法系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体现了平衡效率与公正的趋势。公正与效率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范畴。公正被认为是刑法价值构造的基石,{11}“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2}(P31-32)在英美刑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官的能动性以及普通法的灵活性被现代法学界公认具有很高的经济逻辑,因此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较高效率。但因缺乏有效实体性法律的支持,也长时间遭到对其公正性的怀疑。如何通过合理的设计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冲突是英美法系刑法研究关注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当前美国的犯罪心理理论以及相关的实体设计,体现了美国刑法希望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平衡公正与效率的趋势,即一方面继承了普通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仍能通过行使有效的自由裁量权来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心理概念的法典化改造和证明标准的确立,将犯罪心理概念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现实化,通过解决英美法系中长期存在的无法正确区分道德的恶意与犯罪心理的恶意、犯罪动机与犯罪心理界限等阻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的问题,避免了普通法在认定犯罪问题上的模糊性,同时提倡运用宽和原则来避免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情况,从而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
综上,我们通过对犯罪心理概念的历史考察,总结出其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发展的影响,厘清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美国刑法中如何实现的问题,虽然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与我国刑法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我们可以发现,在两种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都被通过不同的方式加确认。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现代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们应该通过比较法的视角,特别是着眼于目前国内研究有限的英美法系刑法去继续深入对该原则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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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耿龙玺.英国普通法的基础[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1). {2}Martin R. Gardner, The Mens Rea Enigma: Observations on the role of motive in the past and present [J].Utahlaw review, 1993. {3}徐爱国.近代刑法与刑法观念[J].环球法律评论,2005, (4). {4}李韧夫.英国刑法中的谋杀罪[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 (5). {5}Anthony M. Dillof, Transferred Intent: 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of Criminal Culpability[J].Buffalo CriminalLaw Review, 1998,(1). {6}李韧夫.犯罪心理若干问题研究[A].刑事法新论集粹:何鹏教授八十华诞纪念论文集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Jeremy M. Miller, Mens Rea Quagmire: the conscience or Consciousness of the Criminal Law[J].Western State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1,(29). {8}Katherine R. Trombel, Humpty Dumpty on Mens Rea standards: A Proposed Methodology For Interpretation[J].Vanderbilt Law Review, 1999. {9}陈兴良.刑法机能二元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 (4). {10}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J].法学研究,1995, (6). {12}[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快速论文发表
内容提要: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犯罪心理概念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可以初步概括为三个发展阶段,它的发展与成熟代表了普通法发展和现代化的过程。同时,犯罪心理概念的主导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了英美法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形成。当代美国刑法学界对其进行了合理的改造,改造的结果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更现实,并且致力于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英美法系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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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心理的早期特性
(一)犯罪心理的萌芽—阿尔弗雷德法典(The Laws of Alfred)
早期的英格兰封建法律体系没有系统的犯罪心理概念,当时的不列颠岛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盎格鲁萨克森习惯法,具有浓厚的原始法律气息,法律关系也相对混乱。{1}从总体上来看,其首先承认了犯罪行为的法律地位,通常以严格责任抑或身份责任为原则来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多考虑犯罪人的心理活动。直到公元9世纪,英格兰进入中世纪相对成熟封建社会时期,当时的英国君主阿尔弗雷德大王结合日耳曼习惯法和新兴的基督教思想制定了被认为英格兰法律史中最典型的封建法律—阿尔弗雷德法典,其中“蓄意”(willfully)被列入法律规定之中,这是首次在犯罪认定过程中出现了有关心理要素的要求。但英美法律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心理概念在此时并不存在。{2} (P635)因此,该法条仅是犯罪人主观心理的萌芽,代表了英美法系未来认定犯罪的方向,在当时并没有形成系统性使用的法律规范。
(二)犯罪心理的初步法律化—宗教法的贡献
罗马教廷的改革进一步促进了基督教在欧洲的传播和兴起,基督教伦理对欧洲社会的影响力逐步加深,基督教义被欧洲各国奉为圭臬,宗教裁判所的势力也随之扩大,并且开始基于宗教教义制定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宗教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基督文明对刑法基本观念转变产生了主要的促进作用,犯罪与刑罚不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外在暴力与反暴力,而且是犯罪人由主观罪恶到消除主观罪恶的过程。{3}基督教的原罪思想成为了犯罪心理发展的重要源泉。11世纪中期,在罗马教会的宗教忏悔活动中,犯罪心理的雏形开始出现。教廷所依赖的最主要资源是圣经,教廷所做的工作是将圣经中的相关训诫演化成为宗教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圣经中所阐述的灵魂之恶初步演化成为现代犯罪心理的概念。在这个时期,两位学者对英国刑法犯罪心理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一是奥古斯丁(Augustine),他首次使用犯罪心理(mens rea)一词来概括道德层面上的邪恶,即“邪恶的动机带来邪恶的行为,善意的动机带来善意的行为”,该原则成为宗教裁判所处理犯罪事务的基本准则。二是 13世纪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Bracton ),他明确提出了犯罪为有意识之伤害的法律原则,并确立了多项新的刑法审判标准。这些现代刑法标准的确立表明犯罪心理在普通法体系刑法改革进程中的重要意义,代表着英国刑法改革的推进力量。这些改革措施的出台也标志着犯罪心理正式登上了英国刑法体系的历史舞台。
(三)科克改革—犯罪心理地位的确立快速论文发表
到了16世纪,由于教会法以及教会裁判所在欧洲的巨大影响力,世俗法院的法官普遍吸取了教会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同时被认为是对上帝和国王的双重侵犯,英国的皇家法院开始设立专门的法庭来审理犯罪行为,希望能够完成宗教法律的世俗化。法院在审理普通法中的犯罪开始大量要求有犯罪心理方面的因素,通常用诸如 “恶意地”(maliciously),“肆意地”(willful),“故意地”(intentionally),“欺骗性地”( fraudulently)等来表述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及其实施犯罪的动机,随后,为了方便法庭使用,将这些词语统一用犯罪心理(mens rea)进行表述。{2}(P635)犯罪心理在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其在英国刑法中的重要地位,成为主要的普通法法院审判犯罪案件的依据。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心理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正式确立,由于其出发点是以犯罪人邪恶的动机(evil motives)作为确立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点,17世纪的犯罪心理概念仍然与目前英美法系的犯罪心理概念有着根本的区别。犯罪动机的片面强调导致了当时的法官往往将犯罪动机作为决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并容易导致法官不考虑具体犯罪行为和事实做出错误判决的情况。针对法官过分在审判案件中强调犯罪动机的问题,18世纪的英国法院大法官科克(Coke)成为了推动英国刑法发展又一里程碑式的人物,在他看来,刑事责任的确立应该要有事实依据的犯罪心理而非通过犯罪动机推论而出的潜在的犯罪心理。犯罪心理是而且必须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称的思想活动。谋杀罪的犯罪心理应该包括明确的恶意(actualmalice)以及暗含的恶意,{4}而非基于犯罪动机而推定出的恶意,两种恶意必须由当事人的行为加以表现或从法条含义中推出。在其努力下,英国刑法体系中终于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犯罪心理学说。此后,英国法院在科克理论的基础之上开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现代的犯罪心理观念。在Regina v. Faulkner的判决中,犯罪人因他企图盗窃船上的财物时,具有纵火烧毁该船只的不正当故意(wrongfully intent)。{5}(P501)这被认为是将犯罪心理的地位通过普通法判例形式加以确认,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心理正式成为了英国刑法中认定犯罪的重要标准。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心理在刑法中地位的确认带动了英美法系自身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形成,即“没有犯罪心理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二、近代美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心理的承继与发展(一)犯罪心理具体形式之法典化改造美国刑法在认定犯罪过程中,遵循科克格言,同样强调主客观相统一,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心理所具有的普通法传统导致了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困难。由于在英国的普通法中犯罪心理具体概念一直没有法典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方式加以把握,特别是对于犯罪心理相关表现形式与犯罪动机应该如何正确区分以及如何界定道德上的恶意与法律上的犯罪心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这是英国普通法在刑法领域的主要弱点之一。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恰当的对犯罪心理进行具体认定从而排除犯罪动机决定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美国刑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希望将犯罪心理进行法典化改造,以此来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标准。犯罪心理的法典化改造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发展的客观要求,代表了美国刑法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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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世纪美国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部分法官已经开始将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通过相关判例加以明确的区分,提出了著名“动机无相关性”理论,在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的论述中,明确指出了作为犯罪心理要素的犯罪故意应该与犯罪动机有着严格的区分,二者在认定过程中不能加以等同。在此基础上,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制定的模范刑法典(modern penal code)成为犯罪心理法典化的重要标志。为了避免犯罪心理的模糊性,法典的起草人将犯罪心理统一为四种可罚性心理要素,即“故意(intent)、明知(knowl-edge)、疏忽(negligence)、轻率(recklessness)”, {6} (P81)并规定除了严格责任犯罪之外,其他犯罪行为的认定一定要具有其中之一方可确认行为人有责性(culpability)。在模范刑法典的基础上,大多数州的刑法典都以此为标准开始将犯罪心理规定于法条中。在美国刑法犯罪心理具体形式法典化之后,刑事司法行为也因此产生了重大的变革,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往往要考虑该定义来判决,普通法适用过程中所经常引起争议的犯罪动机决定论得到了避免,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也因此得以区分。在此基础之上,美国刑法也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心理与普通道德恶意的区别,在模范刑法典中首次在认定犯罪过程中不要求认定犯罪人自身是否有邪恶意图(evil-ness),而是将证明重点转向证明犯罪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认识之上。{7}(P21)由于模范刑法被美国刑法学界认为是理性的刑法典,因此,美国刑法学界正在逐步通过犯罪心理具体形式法典化进行自我完善,希望能够克服普通法自身的弱点。(二)犯罪心理证明标准的确立
尽管在美国刑法体系中犯罪心理各个形式已经通过成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这些犯罪心理形式进行合理的确认仍是一个难题。目前的犯罪心理证明与美国司法体系中所流行的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证明犯罪心理诸要素的过程中能够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要求通过推知(infer)的方式去证明犯罪心理的存在,进而决定该行为是否可归责。推知要求具有合理的证据,而这些证据的运用要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和意识的基础之上,即要求在法律推知过程中要抱有平常的意识。{8} (P521)在美国司法体系之中,为了能够保证适用犯罪心理的一致性,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对刑法法条的犯罪心理概念不能进行延伸理解以及超常理的特别理解。这种平常的意识往往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自身行为推知上,在大部分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无法通过被告人的陈述直接证明出其心理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因此,美国刑事司法审判更加注重于从各种间接证据中进行推知。在推知的基础之上,为了进一步强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保认定犯罪行为的准确性,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确立了自身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同时发生原则(concurrence),据此将刑法中的推知行为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同时发生原则是传统的普通法认定犯罪的原则,但在英国普通法实践过程中无法将道德之恶与法律上的犯罪心理相区分,导致了所谓的转化故意问题( transferred intent)甚至犯罪心理转化(transferred mens rea)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对该原则进行了刑法上的改造,其主要强调的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所存在的法律认定上的对称性,二者要同时存在于同一时空坐标之中,强调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之间存在某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在犯罪行为推知的过程中,要认定犯罪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犯罪行为能够归因于犯罪心理而不仅是道德上的恶意。在推知的过程中,对称意味着必须把二者视为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unity)。如果二者被证明无法同时存在于同一时空,那么将不被认定为是犯罪。而且,在认定二者是否同时发生的过程中,同样应该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构成以平常的感觉去认识,还要注重对犯罪人行为以及相关环境进行分析。所以,二者的对称性是结合了伴随的环境以及与事件相关联的背景而产生的对称。快速论文发表
推知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为前提,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要做到对犯罪嫌疑人“宽和”( levity)。这代表了美国刑法发展中人性化的一面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重视,在刑法发展的历史中,刑法应该如何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思考贯穿始终,保护人之基本权利是刑法学者所致力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经过几个世纪的斗争之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得到了刑法理论界的确认。{9}在当代美国刑法实践之中,正是通过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要件的过程中贯彻宽和原则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三、犯罪心理完善时当代美国刑法的影响
从英美刑法犯罪心理发展脉络以及当前美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其反映了美国刑法一直所遵循的为司法实践服务的价值取向,强调刑法理论之实用性,以刑事司法经验为逻辑起点;强调刑法实践之程序性,认定犯罪要通过法庭控辩程序排除各种合法辩护事由才能最终完成。{10}(P4)在这样的价值指引之下,犯罪心理在美国刑法中的完善具有更深层次的含义,即犯罪心理的完善有利于英美法系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发展。美国犯罪心理理论将科克所提倡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美国刑法特点进行了有效的结合,增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事司法上的操作性。我们认为,科克格言代表了英美刑法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整体性理解,美国犯罪心理完善的过程则表明美国刑法学界如何将该整体性理解与美国当代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从犯罪心理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刑法致力于区分道德之恶与犯罪之恶,犯罪动机与犯罪心理,希望对犯罪心理进行合理的定位,使得能够更加科学地确认犯罪。然而,通过普通法自身框架无法很好的实现这一目标,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存在着认定模糊的问题,这也导致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缺乏实际操作的确切依据。犯罪心理法典化以及认定标准的提出避免了在认定犯罪心理上的模糊,合理的解释了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空间所应该具有的对称性关系以及明确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证明标准,为美国刑法学提供了一条实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合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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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心理理论完善基础上,英美法系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体现了平衡效率与公正的趋势。公正与效率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范畴。公正被认为是刑法价值构造的基石,{11}“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2}(P31-32)在英美刑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官的能动性以及普通法的灵活性被现代法学界公认具有很高的经济逻辑,因此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较高效率。但因缺乏有效实体性法律的支持,也长时间遭到对其公正性的怀疑。如何通过合理的设计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冲突是英美法系刑法研究关注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当前美国的犯罪心理理论以及相关的实体设计,体现了美国刑法希望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平衡公正与效率的趋势,即一方面继承了普通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仍能通过行使有效的自由裁量权来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心理概念的法典化改造和证明标准的确立,将犯罪心理概念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现实化,通过解决英美法系中长期存在的无法正确区分道德的恶意与犯罪心理的恶意、犯罪动机与犯罪心理界限等阻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的问题,避免了普通法在认定犯罪问题上的模糊性,同时提倡运用宽和原则来避免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情况,从而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
综上,我们通过对犯罪心理概念的历史考察,总结出其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发展的影响,厘清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美国刑法中如何实现的问题,虽然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与我国刑法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我们可以发现,在两种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都被通过不同的方式加确认。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现代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们应该通过比较法的视角,特别是着眼于目前国内研究有限的英美法系刑法去继续深入对该原则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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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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